[ 张生贵 ]——(2010-5-6) / 已阅140743次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1、未经批准发布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2、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中外合资、合作、合营企业监管
193、外资企业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不投资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第一款:“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194、外国投资者未按规定缴付出资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195、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96、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97、合作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198、合营各方未按规定期限缴付出资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请出资。
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企业常驻机构监管
199、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登记证
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罚款。(二)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经查实后给予通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200、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
法律依据:
总共3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