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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生贵 ]——(2010-5-6) / 已阅141196次

    16、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被检查者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意图或迹象的,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扣留、冻结。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并可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发现被检查者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意图或迹象的,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扣留、冻结,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
    (四)行政征收[共3项]
    1、企业登记费征收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3)《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证件,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准予办理登记,收取登记费,发给登记证和代表证。”
    (4)《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八条:“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或者中国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帐户。”
    (5)《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外国企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应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2、年度检验费征收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六条:“企业年检程序:(一)企业提交年检材料;(二)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审查企业年检材料;(三)企业缴纳年检费;(四)企业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3、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征收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五)行政裁决[共1项]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六)行政确认[共2项]
    1、企业动产抵押登记
    法律依据: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股权出质登记
    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七)行政调解[共1项]”
    1、关于合同争议的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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