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行政执法依据大全梳理

    [ 张生贵 ]——(2010-5-6) / 已阅159276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58、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59、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60、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1、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私营企业监管
    62、无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63、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和经营不准经营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扣缴和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64、个体工商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扣缴和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65、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66、个体工商户从事下列活动的:(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扣缴和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持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67、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

    总共3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