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阅82093次
其次,20世纪50年代以来,发生在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的一系列重大政治事件,如黑人运动、反对美国卷入越南战争、学潮和妇女争取平等权利的斗争,以及对这些事件的反思,极大地促进了新自然法学的形成。[36]
当然同一时期发生的西方国家的其他一些事件(如在纽伦堡对法西斯德国主要战犯的国际审判)也是自然法得以复兴和流行的主要原因。[37]
也正因为如此,美国的《独立宣言》至今仍为美国人民所尊重和热爱;法国在1958年制定《第五共和国宪法》的序言亦规定:“法国人民庄严宣告,他们热爱1789年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所规定的,并由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和补充的人权和国家主权的原则。” 并且,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不仅美国独立战争、法国大革命,甚至俄国十月革命以及由毛泽东、邓小平等人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中国革命,运用的都是“恶法非法”的理论,都与美国《独立宣言》中的“武装反抗暴力政府”的理论一脉相承,都是自然法原则的体现。
新自然法学的出现,再次将恶法亦法推到了死亡的边沿,推至争议的风口浪尖……总之,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争,浩如烟海,各说各有理,笔者也不想再去深究。但笔者认为,通过前面的论述,可断言,时效制度系违背自然法的“恶法”。
笔者认为,关于恶法亦法的问题,应一分为二地看待。
首先,如站在守法者特别是执法者和司法者的角度看,应承认恶法亦法有理,毕竟非人人均有法学家般高深的理论基础,有雄厚的明断是非的能力,如任一公民、执法者、司法者均可立己之角度,主观判定某项法律系“恶法”,进而不遵行,将非常可怕——特别是司法人员,这将予其无限自由裁量权,成为脱缰野马,致人民无安全感。“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38]故法官认定某项法令系恶法的权力应被严格限制,从而使法官成为“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之外就没有别的上司”[39]。从此意义上说,苏格拉底的“守法即正义”应予提倡。但亦有一基本前提,即不得利用此恶法行违背自然法、违背作为一切正直的人的正义和良知之事。即“恶法”可被动遵从,但不得主动运用。
其次,如站在立法的高度看,立法时如明知某项规定是恶法,却仍通过、颁布并实施,则恶法亦法不应提倡。即立法者不应放纵恶法的产生。
因此,如本文讨论的仅为超过时效的个案如何处理,则循恶法亦法原则亦无不可,毕竟本文说的是大陆法系,均为成文法国家(地区),法官判案都应依法进行。但如若将时效制度重新放到立法高度看,则应认定恶法非法,进而予以修改和完善。[40]
第三章 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与困境
本章关键词:
诉讼时效抗辩权、拒调时效抗辩、提醒权
因中国未规定时效消灭实体权利之制度,故法院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请后,权利人虽败诉却永为财产权所有者,义务人虽永远无法取得财产所有权,却可无限期占有、使用财产并获取收益。诉讼时效制度除了能为国家及法院推卸责任找到一个冠冕堂皇的借口外,还剩什么?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常听到有人大声疾呼中国人之诚信每况愈下,却从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此制度虽算不上是罪魁祸首,但至少难辞其咎。
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第一线的法律人,睹大量权利人败诉后欲哭无泪、求助无门之情形,同情心油然而生,维护社会公平的正义感迫使笔者思考如何更好、更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从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为权利人找到一条再救济的途径。
第一节 中国时效制度的现状、缺陷和影响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众多缺陷
(一)举证责任分配上属过错推定
诉讼时效基于民事权利可抛弃之假设,即权利人未在一定期限内主张,则推定抛弃。这建立在权利人举证不能则推定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基础之上。依“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立法者是否也应对此推定举证?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因是“法律不保护懒惰者”,但你凭何说人家是“懒惰者”、是“怠于”?
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适用的是“主观上存在怠于”的过错推定原则。而现实中权利人表示非“怠于”的意思表示方式复杂多样,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腾讯QQ、上门追索等,却几乎无法举证。实务中,大量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均非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乃证据不足而败诉。即权利人更多的非“怠于”之故意,而是“无知”之过失。
(二)维持既定法律秩序系伪命题
王利民、王轶等民法界专家均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有“维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41]。但依现有制度,实体权利永不消灭,法院虽驳回权利人诉请,但权利人仍可无限期、无限次地向义务人追讨,“维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从何谈起?
(三)义务人胜诉却不能免除偿还责任
义务人可否不再清偿?社会上通行的理解是,权利人败诉后,义务人可不再履行,王利民甚至认为仅超过诉讼时效,义务人就“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42],笔者认为,该理解值得商榷——从实务中看,任一判决都只会说“权利人之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院保护,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从不会说“义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变为合法,从而无需偿还”。可见,任一判决,均仅审查权利人财产权是否受法院保护之问题,而未审查义务人欠债不还之行为是否合法,此亦不告不理原则所致。从法条看,法律只限制了权利人的胜诉权,未赋予义务人权利,更未免除义务,免责事由需法定,“可不再偿还”相当于时效取得,更需法定。
(四)受宪法、法律保护却不受法院保护
其实,自2004年第二十二条宪法修正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之规定出台后,现行诉讼时效制度就已涉嫌违宪——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是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非请求法律保护或法律不予保护。法院保护仅为法律保护之一,而非唯一。然法院乃社会公正之最后防线,法院不保护,何谈国家保护?难道告诉权利人:“你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大胆地去向义务人要去吧……”能否?行否?
(五)法条之间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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