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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陆法系时效通论

    [ 余秀才 ]——(2012-8-27) / 已阅82471次


    二、将诉讼时效更改为基础时效

    笔者认为,现行诉讼时效的说法,其性质和内容已不符合笔者立法构想的需要,国外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的称谓亦同,且,为与后两个时效的称谓相对应,故笔者将之更改为基础时效。

    三、财产权减损时效

    设置这一时效的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立法思想来源于“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之上者”、“法律不保护懒惰者”。且,从笔者的设计看,对权利人财产权的保护确随时间的推移而逐级减弱,其可选之余地亦逐步缩小,最终影响实体权利。

    四、再救济时效

    再救济时效,性质和内容上本属新的基础时效,但引发原因与普通案件不同,从理论上说,任一给付之诉的民事案件,均可引发再救济之诉,故为了与普通基础时效相区别,不能再称基础时效。且,再救济之诉中,权利人对他人损害其财产权的明知程度和意识明显强于普通案件,故如此设计之。

    关于第三条,需解析之内容多在本文第五章中,且该条亦较明确。只有两点:

    一、是“直接救济”之说法

    从理论上说,权利人为维护一份财产权,可起诉→撤诉→再起诉→再撤诉→再再起诉→再再撤诉……现行法律对其反复次数无限制,故如用“第一次起诉”称之,易生歧义。为以示区别,笔者称之为直接救济之诉,不论权利人起撤多少次,均含其中。

    二、关于再救济之诉的说法

    三种再救济之诉,虽亦为收回财产权,但其针对的已非简单的财产权,从其内容和性质看,属财产权维权的迂回诉讼;从程序上看,也是前一次救济失败后的补救救济,加之从笔者理论提出时起即称再救济,故沿袭用之。

    关于第四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就已经有了规定,故笔者不再解析。

    关于第五条,笔者解析如下:

    一、明确义务人仅有提醒权

    笔者一再认为,义务人无抗辩权,只有提醒法官注意时效问题的权利。此明确规定之而已。

    二、法院不主动审查法律冲突

    此基于两个原因:

    (一)尊重传统及合理性

    提出时效问题并跟进要求法院驳回权利人诉请,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即存在,法院也确驳回过,故此提法有传统。另一方面,义务人要求驳回权利人诉请,哪怕仅为诉讼策略,亦较常见,具合理性。

    (二)隐藏条件

    其实,“非经权利人主张,人民法院不得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拒绝审查时效问题。”之规定,隐藏一条件,即如权利人主张,法院即应援引之拒绝启动审查时效问题的程序。亦即通过立法,将是否援引权交给权利人,如弃,则尊重之。

    关于第六条,笔者解析如下:

    三种再救济之诉都针对同一行为——拒调时效抗辩,故属责任竞合,只能择一行使。鉴于三种诉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故笔者认为三种诉的适用情形应有所区别:

    一、侵占罪自诉适用条件解析

    鉴于刑事责任的严厉性,笔者认为,应严格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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