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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陆法系时效通论

    [ 余秀才 ]——(2012-8-27) / 已阅82429次


    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之规定相矛盾,具体矛盾笔者在下面第四章进行论述。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消极影响

    (一)宏观方面

    1、立法层面的影响。诉讼时效制度违背中国伦理道德,超越国情、民情的历史阶段。在国外,时效制度从罗马法确立已两千余年,民众了解,故有其适用之传统、民情基础。中国则完全不同,几千年未有时效制度。故传统观念认为“父债子偿”、“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此观念影响中国民众几千年,根深蒂固。诉讼时效制度,把传统道德观念瞬间推翻,这一法律移植有考虑欠周之嫌——中国幅员广阔,国情、民情极为复杂,法律的滞后性、普法工作的落后性已大大制约此制度的推广和普及,加上传统观念及中国民众厌诉心理的影响,使普通老百姓极不适应,致实务中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比比皆是。

    2、社会层面的影响。因义务人提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法院就不支持权利人诉请,久而久之,义务人形成错误理解,认为对超过时效的债务可不偿还,侥幸心理滋长,甚至不惜温言软语、连哄带骗、日复一日地推脱,一旦拖过诉讼时效,立马翻脸不认人,并认为不偿还理所应当。人性本有贪婪一面,中国普通民众亦爱贪便宜,当己欠债不还而权利人却无可奈何、无技可施时,义务人不仅会心安理得,使其负罪感、内疚感消失殆尽,且会洋洋得意,不可避免地会向亲戚、朋友、同事大肆宣扬己之拖债、躲债最后脱债之技巧,不断侵蚀、渗透、削弱和消灭着中国民众的诚信观念。此现象大量存在,使法律所具之指引、评价、预测和教育作用完全指向相反方面,产生极其重大而深远的负面影响,对整个社会的危害罄竹难书。最令人堪忧者,此情况还在继续。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常有人大声疾呼中国人之诚信每况愈下,却从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笔者认为,此制度虽非罪魁祸首,亦难辞其咎。

    (二)微观层面的影响

    主要体现在对权利人的影响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却不受法院保护,使诉讼时效制度成让权利人哭笑不得的制度——拿到法院驳回其诉请之判决书,无疑宣判了涉案债权“死刑”,只能欲哭无泪、救济无门、自认倒霉。连死刑法律尚规定死刑复核制度,甚至在执行前发现有问题,须停止执行,重新审查。但对诉讼时效,法律对权利人却仅以一纸判决了之,未再规定其他再救济途径,任权利人自生自灭,太残酷了。专家学者、在校学生对此问题不屑一顾,系纸上谈兵,不了解普通百姓疾苦,无切肤之痛。

    第二节 义务人诉讼行为的可罚性分析

    一、传统救济的现状

    传统救济,即现行的救济方式和途径。传统救济中,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的起诉,有以下结案方式:

    (一)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

    1、缺席审理。义务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虽到庭,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均视为放弃答辩、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时效新解释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再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可径行判决义务人履行。

    2、或调或判。义务人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法院可调解,调解不成径行判决义务人履行。

    (二)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

    1、调解。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但最终调解结案。

    2、撤诉。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权利人感证据不足而申请撤诉,最终法院裁定准许而结案。

    3、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请。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且拒绝调解,法院最终只能驳回权利人诉请。

    很明显,会致权利人败诉的、有必要再救济的仅第五种结案方式,前四种结案方式本文均不讨论,仅讨论第五种结案方式中义务人的行为是否可罚。为方便叙述,笔者引入一概念——拒调时效抗辩,此系为叙述方便而创之组合词,指权利人起诉后,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且不同意调解。很明显,该行为后果必致法院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请,是第五种结案方式的唯一成因。

    二、诉讼行为的可罚性

    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碍司法罪”规定有十余种诉讼中的可罚行为,可见诉讼中的不当行为可引发另一案件。民诉中是否亦然?然也,如民诉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之情形,依不告不理原则,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确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亦应当另行起诉。

    三、义务人是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关于此,理论界颇有争议。

    1、隐藏的否定观。梁彗星采“诉权消灭主义”[43],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胜诉权消灭,至于义务人是否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未见论述。但从其主张“诉权消灭主义”看,应否认“抗辩权发生主义”,故应视为其否认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2、明确的肯定观。魏振瀛采“抗辩权发生主义”,认为“中国立法和司法解释采抗辩权发生主义”[44]。王利民认为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义务人取得时效利益,可以不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作为时效完成的直接效果是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且该时效利益受法律保护[45]。持同样观点的还有杨立新、王轶、程啸等人,主张“本书认为,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应采纳抗辩权发生主义”[46]。3、隐藏的折衷观。马俊驹、余延满认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是导致抗辩权的发生,而一旦义务人行使了抗辩权,则导致请求权的消灭”[47]。从该论述可看出,该观点认为义务人仅取得程序上的抗辩权,可导致权利人请求权消灭而败诉,但未取得实体抗辩权。

    笔者认为,梁彗星的观点最符合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现状。主张义务人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值得商榷。

    第一,因中国未规定消灭实体权利,故义务人不可能享有拒绝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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