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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陆法系时效通论

    [ 余秀才 ]——(2012-8-27) / 已阅82407次

    基础时效

    财产权减损时效

    再救济时效


    第三条 权利人第一次提起的诉讼称为直接救济之诉(含撤诉后再次起诉),针对义务人拒调时效抗辩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称为再救济之诉。

    拒调时效抗辩行为是指义务人提出时效问题,且拒绝调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拒绝调解。

    第四条 非经义务人提出,审判员不得主动援引时效进行判案。

    第五条 权利人超过基础时效起诉的,义务人得援引时效提醒审判员注意,如经法庭调查查实确已超过时效,且义务人拒绝调解,则权利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非经权利人主张,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拒绝审查时效问题。

    第六条 针对义务人在直接救济过程中之拒调时效抗辩行为,权利人可进行如下救济:

    (一)仅在基础时效届满之日起三至六个月(笔者的构想是最少三个月,最多不超过六个月)内起诉的,得提起侵占罪之再救济诉讼。侵占罪的再救济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等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

    (二)仅在基础时效届满之日起一年内起诉,且仅在直接救济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方得提起侵权之再救济诉讼,并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第一次起诉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

    (三)无论超过基础时效多长时间起诉,均得提起不当得利之再救济诉讼,但该项再起诉权应于直接救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权利人可请求返还的孳息以基础时效期限内产生的为限。该孳息的数额由权利人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的,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第七条 权利人在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最长的再救济时效内期限内未提起任意一种再救济诉讼的,视为抛弃第一次起诉所涉之财产权。

    权利人逾期提起再救济之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予受理,但义务人得拒绝履行。

    如义务人主动履行的,视为抛弃时效利益,不得主张不当得利要求权利人返还。

    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且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在确认义务人已取得财产权的基础上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之时效、时限、期限,除基础时效外,均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起诉直接救济时,人民法院经审理调解无效,应当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的,应当依照上述第六条之规定,同时在判决书判项之后另起一段,告知权利人可采取哪些再救济途径及逾期不采取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之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有冲突的,依照本解释执行。

    第三节 立法构想逐条解析

    第一条,笔者无须解析。

    第二条,笔者解析如下:

    一、将时效分为三个阶段

    是依时效制度设置之性质与需要而作之划分,三阶段为不可分之整体。实务中,或有永不出现再救济时效之情形——权利人超过基础时效后,永不起诉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致财产权归属永难确定。但这毕竟极其少见,故笔者未予考虑,如欲解决之,《宋刑统》中“百姓所经台府州县远年债负事,在30年以前,而主保经逃亡无证据,空有契书者,一切不须为理。”之规定即可供参考,即规定年代久远无法查实的,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因这本属举证责任问题,故笔者未再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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