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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陆法系时效通论

    [ 余秀才 ]——(2012-8-27) / 已阅82489次


    第三节 古罗马建立时效制度的原因分析

    一、古罗马时效制度概说

    总观整个《十二铜表法》,可发现,仅第六表“所有权和占有”中第四条“不愿意确定(事实上已长期和她同居的)丈夫对自己有支配权的妇女,每年应离开自己的家三夜,因而中断占有(她)的一年时效。”[14]及第十二表第三条“假如(在出庭辩论时)带来了伪造物件或否认出庭辩论的(事实本身),则最高审判官应指定三个仲裁者,并根据他们的决定,按照所(争执物件)的双倍利益赔偿损失”[15]之规定,对时效取得有限制性规定。结合第六表第七条“(所有者)不得触动或取去(属于他的),而被(他人)用作建筑房屋或培植葡萄园用的木料(或木桩)。”、第十条“十二表法不许取去或要求把被偷窃去的并用作建筑或培植葡萄园用的木材或木柱作为自己的所有,但同时允许按(这些材料的价值)之双倍对负有使用材料之责者起诉。”和第九条“葡萄收成后,木桩尚未取去,不得将其强行夺走,当葡萄收成后,木桩从地里拔出,所有者可宣布他对这些木桩的所有权。”[16]之规定,可知法律更多保护占有、利用财物者,而非原所有权人。这与后世的建立在“民事权利可抛弃”基础之上的时效制度有重大差别,罗马帝国为何如此践踏财产权?难道其认为财产不重要、无需保护?

    二、从中国早婚令和计划生育政策谈起

    中国很早以前就出现了政府强迫人民到一定年岁必须结婚,否则给以制裁的早婚令——墨子讲:“昔者圣王为法曰:丈夫年二十,毋敢不处家,女子年十五,毋敢不事人,此圣王之法也。”(春秋·墨子,《墨子·节用上》)。北周武帝建德三年(574年)诏令:“自今以后,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爰及鳏寡,所在军民,以时嫁娶,务从节俭,勿为财币稽留。”(《周书·武帝纪》)女子13岁就要成亲,是我们所知的法令中年岁最小的。如此不可思议,系严重侵犯人权,但若回到当时历史背景下,可明白,系为鼓励生育、增加人口。

    同样,中国现行计划生育制度亦曾屡遭美国人权白皮书攻击,但中国毅然进行之,其目的和重要性自不必多言。人身权,乃人之最重要、最根本的权利,婚姻、生育属于人身权范畴,国家、政府尚可为特定需要而限制之,更勿论财产权。

    三、从罗马政体说起

    罗马政体纷繁复杂、博大精深,无必要普遍探究,故笔者仅探析时效制度产生的公元前450年前后这段时间。

    根据众所周知的传说,罗马城由具有阿尔巴(albana)王室血统的拉丁人罗莫洛(Romolo)于公元前8世纪建立。虽然城邦采取的是君王形式,即“王(rex)”是国家最高首领,但罗莫洛已为其选定了基本组织:划分为三个部落,建立库里亚民众会议(即划分为30个库里亚,每10个库里亚为一个部落),由一百名成员组成元老院,并区分贵族和平民。[17]“在一个保留着民间浪漫色彩和诗意的戏剧性故事中,传统史料描述了最后一个塔尔奎尼王的垮台(约发生在公元前510年左右)以及新秩序的建立(可称之为共和国)……关于执法官的新概念是随着最高执法官的设立而形成的,这一新职位有集体性(由两名同僚共同担任)、时限性(任期为一年),其城内治权受到‘向民众申诉’制度的限制,且在执政年度结束后承担责任,这些特点同‘王’的单一性、终身性、权力无限性和不承担责任性相对立。两名最高执法官(由民众会议,即百人团会议选出)最初叫作praetores(裁判官,即军队首领),最后被称为执政官……在公元前451年至450年,这种官职发生中断,最高权力被授予两个十人立法委员会,据说《十二铜表法》就是他们制定的。”[18]笔者认为,该观点与前述的何勤华的观点能相印证,所谓“两个十人立法委员会”即两次组成十人委员会,前一次制定前十表,后一次补充制定后两表。

    为免偏离本文宗旨,罗马政体的其他方面笔者不想再深究,仅从上面的论述,即可看出古罗马未如古中国般形成“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观念,且在时效制度产生时期无固定的王,使罗马民众未形成土地和人身对王的依附性,这决定了土地等财产只能是以私有为主。此可从《十二铜表法》第七表中的规定得到印证,如该表第一条规定:“迂回之路,(亦即)建筑物周围的(空地),须有二呎半宽。”第四条规定:“十二铜表不许根据时效取得五呎宽的田界。”[19]此表共十二条,笔者不再一一列举,有兴趣者可自行阅之。如非财产私有,岂致对财产权行使作如此限制?

    四、先占与时效取得

    关于时效取得制度建立的动因,查士丁尼(Flavius Anicius Justinianus,483年-565年)认为“市民法规定凡通过购买、赠与或其他合同原因善意地从并非所有人而误信其为所有人的人取得其物的人,应根据其使用该物而持有的时间而取得之。如该物系动产,不问其在何处,经过一年;如某物系不动产,以在意大利境内的为限,经过两年。这一规定的用意是为了避免物的所有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就是古人所决定的,他们认为,为了让所有人查明自己的所有物,上述规定的时间已经够了……”[20]笔者认为,查士丁尼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于公元533年底编写而成,距《十二铜表法》制定的公元前459年,已过去近900年,加之《十二铜表法》连法条本身都已不完备,更勿论立法背后的思想及原因,故查士丁尼的观点不一定就是当时制定时效取得制度的真正原因。而这已无确切史料可考,笔者只能推测如下:

    在最初状态下,特别是尚未形成农业和畜牧业时,人们的财产包括衣食住行所需,均来自对大自然的先占取得,如采野果、打猎、捕鱼、进住山洞。但先占的对象只能是无主物,如有对主物主张先占,则为掠夺,在国与国之间、部落与部落之间或可成为财产的取得方式,因此罗马帝国才不断地扩张。但在国家内部、部落内部,对有主物进行掠夺而主张先占取得,则被禁止,这是统治的需要。

    翻开历史,回到两千多年前的罗马帝国,可知当时生产力水平极低,人能创之物质财富有限。地广人稀之下,火山、地震、洪水、瘟疫、战争等天灾人祸过后,易致大量土地等财产闲置,无人占有使用,使其究竟系有主物或无主物扑朔迷离。此时,如适用先占理论,则可能侵犯原所有人的财产权,如不适用,则致财产闲置浪费,故政府从全国、全社会角度出发,认为与其保护不知名的所有权人,让有限的资产闲置不用,不如让人先依需取用之,从而鼓励生产,实现有限资源之最优配置,加快流转,达物尽其用,解放和提高生产力。如过一段时间,仍无人主张所有权,则视为无主物,可适用先占理论而取得之;如有人主张物权且经查证属实,则说明系有主物,先占理论不成立,应予返还。此即时效取得制度。

    综上,笔者认为,《十二铜表法》中并未明确说明占有的物是因何原因而被占有,故查士丁尼的观点亦不过一家之言,不一定代表当时真正的立法意图。

    五、抛弃与时效消灭

    《十二铜表法》中不仅未规定债权的时效消灭制度,且在第三表“执行”中规定了若干债权人可处置债务人的程序和方法,尤以该表第六条“至第三个市集日,债务人得被砍切成块。至于砍切大小,则并不(归罪)于他们。即‘如法庭将债务人交给几个债权人,则十人团准许他们随意将交给他们的债务人砍切成块’。”[21](以肢体来使债务受偿)之规定为烈。债权之消灭时效何时确立,笔者未能查知,但有观点认为:“消灭时效,即债权人于法定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债权即失去法律上的保护而归消灭,消灭时效在罗马法中产生略晚,万民法中始得确立,如一年不提起诉讼,权利即归消灭,优帝时期规定30年期限。”[22]

    《十二铜表法》规定对土地等物权可时效取得,债权却保护如此森严,何也?笔者认为,物权之所以可时效取得,系因不知谁为原财产权人,但债权则其财产权人明确,如亦可时效消灭,则意味着强制剥夺权利人财产,与古罗马的财产私有制精神相违背。

    在生产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借贷往往体现为借物还物,导致债权、物权难分,故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必然给债权带来麻烦——“民事诉讼最初时是无限期的,只地裁判官诉讼才受时间限制,一般为一个用益年,随着裁判官管辖权的发展,出现了无限期诉讼和时效诉讼之分……”[23]民事诉讼的无期性导致债权人起诉后,债务人援引物的时效取得制度予以抗辩,致裁判官只能驳回债权人诉请。消灭时效就这样产生了,故最初的消灭时效与动产的取得时效相同,仅为一年。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债权越来越多地表现为货币形式,这样,前述消灭时效又不成立了。当然,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规避物的时效取得制度,也会有意识地将物化债权转化为货币债权,这不仅方便计算,还有利于追回。这就给罗马法学家带来了困难。

    聪明的罗马法学家想到了民事权利是可抛弃的,并公开宣扬“法律不保护懒惰者”、“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之上者”,以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此基础上,将物的取得时效的基础也予以改良,定位为过时效则推定抛弃。但,权利人不及时行使就视为其抛弃的理论始终难以成立(具体论述详见第二章第二节),无奈之下将消灭时效延长至三十年。

    综上,笔者认为,如按查士丁尼的观点,将无法解释为何债权的时效消灭制度未与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同时产生?且从第六表第十条“十二表法不许取去或要求把被偷窃去的并用作建筑或培植葡萄园用的木材或木柱作为自己的所有,但同时允许按(这些材料的价值)之双倍对负有使用材料之责者起诉。”之规定看,已将物权转化为债权,更是查士丁尼的观点所无法解释,实际上,他与笔者一样,亦不过站在后人的角度去推测前人行为的起因而已,且他已受到了债权的时效消灭制度和被罗马法学家改良过的时效取得制度的影响。故笔者认为,时效取得制度伊始,性质上属法律拟制,系国家和政府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用于强制剥夺权利人财产权之法律制度,与中国早婚令有异曲同工之妙。而物化债权,从成立那天开始,其所涉物即为有主物,但因时效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本来是用于“推定占有物为无主物而适用先占取得物权”的时效制度,被债务人和裁判官错误地扩大理解和适用了,当第一份依据时效取得制度判决债权人败诉的裁决出现时,时效消灭制度也就产生了。可见,时效消灭制度从一开始就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所致的“怪胎”,是违法的结果。后积习难改,直到抛弃理论的出现才将其时效延长至三十年。

    第四节 法国、德国时效制度分析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财产权观念不断加强。古罗马时效制度易致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侵犯他人财产权。故在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论和人民主权论影响下,法国在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又称《人权宣言》)第二条中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紧接着,美国1791年批准生效的《权利法案》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至此,西方确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制度。此观念与罗马法的时效取得和时效消灭制度产生了根本冲突,使法国民法典立法者们陷入矛盾和纠结中——一方面要用时效制度达资源优化配置,另一方面又要保护财产权,最终法国民法典将时效制度予以改革,留实体权利却灭胜诉权——即时效期限内,国家保护并帮助追回债权,时效届满,国家尊重财产权,但能否收回、如何收回各想其法。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由前苏联所首创的说法不准确,前苏联系首创“诉讼时效”这一提法,其内涵和本质应由法国所首创。

    受法国影响,德国民法典亦尊重权利人财产权,未规定时效消灭实体权利的制度,但在时效制度与财产权冲突中加大了时效权重——赋予义务人拒绝履行抗辩权,致权利人不但丧失胜诉权,即便自力救济,义务人亦有法定拒绝履行权,从而扩大时效期限内外差别,进一步敦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这种“敦促”因其最长时效为三十年而变得形同虚设。

    第五节 日本的时效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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