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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陆法系时效通论

    [ 余秀才 ]——(2012-8-27) / 已阅82402次


    或许有人认为,这样做,明显偏向权利人,对义务人不公平。其实此观点忽略了一个最本质的问题——即基于诚信原则和一切作为正义的人的良知,义务人履行返还、偿还财产的义务本就天经地义,想据为己有,本就不应鼓励和提倡,只是为使物尽其用,达资源优化配置,而对其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和权利予以一定保护。如义务人怕麻烦,完全可主动返还、偿还、可在权利人直接救济时履行义务。

    三、设置财产权减损制度的原因

    从笔者的设计可看出,对权利人财产权的保护随时间的推移而逐减,甚至可达的救济及再救济效果亦随时效阶段的不同而不同,理由是:

    1、从义务人的角度看,仅超过时效3-6个月,面对权利人提起的直接救济,就拒绝返还、偿还,且拒绝调解,相比更长时间而言,说明其主观“非法据为己有”的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对法益的侵害也更严重。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严格限制刑事责任的适用的原则,笔者才设置了上述侵占罪适用制度。

    2、从权利人的角度看,因其超过时效的时间较短,说明其维权意识更强,醒悟较早,故应给予其更多的维护其权益的选择和武器。

    3、从司法的角度看,因不告不理原则剥夺了法院主动介入处理纠纷的权力,故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纠纷发生并被搁置,被动等待权利人起诉,笔者就曾遭遇有些人不断到县委政府上访,却偏偏迟迟不肯起诉之情形。而随时间的推移,必增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之难度。故应鼓励权利人尽早起诉。

    4、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看,越早起诉、越早解决纠纷,越不易使事态扩大。为论述其重要性,笔者先介绍一个名词——

    多米诺效应。多米诺骨牌呈长方体形,将其按适当距离排列,后推倒第一张,其倒下时会撞倒第二张,第二张又撞倒第三张……很快,一整排骨牌全部被撞倒,此现象称为“多米诺骨牌效应”。多米诺效应更惊人、更神奇的威力是一种隐蔽的“微量放大程序”——大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物理学家A·怀特海曾经制作了一组骨牌,共13张,第一张最小,长9.53毫米,宽4.76毫米,厚1.19毫米,还不如小手指甲大。以后每张体积扩大1.5倍,最大的第13张长61毫米,宽30.5毫米,厚7.6毫米,牌面大小接近于扑克牌,厚度却相当于扑克牌的20倍。把这套骨牌按适当的间隔排好,推倒第一张,居然使第13张倒下,可想象,第13张倒下时产生的冲击力一定比第一张倒下的力大得多。大多少呢?根据A·怀特海的计算,居然整整要扩大20多亿倍。按他的计算,如按同样比例制作的第32张骨牌倒下时释放的能量,又扩大了20多万亿倍。当然,他并没能制作出第32张牌,因为它将高达415米,两倍于纽约帝国大厦[53]。

    现实生活中,虽非每一纠纷都能引发多米诺效应,但纠纷解决的及时性仍不容忽视,特别是一些敏感问题,越早处理越好。例如2008年发生在贵州瓮安县的“6.28”事件,6月28日下午,瓮安县城发生一起严重的围攻政府部门和打砸烧突发事件。一些人因对瓮安县公安局对该县一名女学生死因鉴定结果不满,聚集到县政府和县公安局,在县政府有关负责人接待过程中,一些人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县公安局、县政府和县委大楼,随后,少数不法分子趁机打砸办公室,并点火焚烧多间办公室和一些车辆。

    贵州省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石宗源在总结时强调,从这起事件来看,从一起单纯的民事案件酿成一起严重的打、砸、抢、烧群体性事件,其中必有深层次的因素。一些社会矛盾长期积累,多种纠纷相互交织,一些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一些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矿群纠纷、移民纠纷、拆迁纠纷突出,干群关系紧张,治安环境不够好[54]。

    因此,为避免纠纷堆积,引发社会问题,应鼓励每一个权利人尽早起诉。

    5、从立法的角度看,为使时效制度“物尽其用、加快物资周转,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立法目的落到实处,应鼓励权利人尽早起诉主张权利。故应通过时效制度逐步削弱对权利人财产权的保护,引导权利人之行为。

    第五节 笔者立法构想的实现途径

    一、小改方案——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

    笔者前述的立法构想,本就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而设计,故笔者不再赘述。但司法解释毕竟是权宜之计,欲最终解决之还应立法。

    二、中改方案——建立时效取得制度

    依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物权不受时效限制。故如按上述小改方案做法,仅解决了债权领域的问题。这就带来一些问题:

    例如甲向乙借用汽车一辆,因物权无取得时效,故无论甲借用多少年,乙均有权要求甲返还。但如甲借到手后就将汽车偷偷卖掉,并最终无法追还原物,则乙对甲的物权转化为债权,而在该方案下,债权可能因时效而消灭,最终有可能使乙无须承担责任。故这实际上在鼓励所有合法占有物的义务人将物偷偷处分,使之转化为债权,徒增社会不稳定因素。

    马俊驹、余延满就认为我国应建立时效取得制度,并论述了时效取得制度的三大优点[55],有兴趣者可自行阅之,笔者不再引用。笔者对其观点深表赞同,故在写作整篇论文及设计时效制度时,均把物权领域的问题考虑在内。且,从笔者构建的时效制度看,在物权领域适用之,已不会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时效制度的众多功能,也要求扩大至物权领域。故中改方案需增加修改物权法。

    三、大改方案——全面完善

    即使笔者构建的时效制度达到全面完善:

    (一)修改民法通则

    笔者有两点修改建议:

    1、将普通基础时效缩短为一年,并使之扩大至物权领域。当然,随之产生的还涉及一系列有时效规定的法规的修改,如票据法、担保法等。

    2、完善并修复时效制度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间的矛盾。这一点是必须的,否则超过时效的案件,权利人和法官可以利用第四章第二节的理论和方法直接救济,将再次使时效制度变成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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