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8-27) / 已阅82082次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法国与中国一样,其消灭时效采取的胜诉权消灭主义,这就意味着笔者第四、五、六章中创设的三种救济方案均有可能在法国成立,下面笔者一一加以分析。
一、利用违宪性救济
法国《人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依照1958年《第五共和国宪法》序言“法国人民庄严宣告,他们热爱1789年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所规定的,并由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和补充的人权和国家主权的原则。”之规定,该第二条至今依然有效,故法国现行时效制度违宪。
法国的《人权宣言》是西方“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贯彻的最彻底的,这也导致法国的时效制度与财产权的冲突相当严重。笔者在第一章第八节已经分析过,法国的时效制度建立在“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权利,则推定其抛弃其财产权”的基础之上,这毕竟仅为推定,故当权利人败诉后,其超过时效之事实已被查证属实时,国家亦不敢断然剥夺权利人之财产权,原因就是不敢改变时效制度的性质——不敢变成象古罗马一样的强制拟制。这决定了将权利人推之于法院门外,任其自生自灭的做法违反其《人权宣言》第二条。故笔者认为,在法国,可利用志宪性进行直接救济。
二、可否利用法律冲突直接救济
笔者才疏学浅,未能查到法国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中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故此问题留待后人探讨。
三、可否进行再救济
依照《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一切关于物权或债权的请求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主张时效的人无须提出权利证书,并不得对其授用恶意的抗辩。”之规定,在法国,义务人在诉讼中提出时效问题以抗辩,权利人不得说他是不道德、是恶意的、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这似乎为提出时效抗辩之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但笔者认为,通过前文的分析,在法国,至少有两点可肯定——第一,法国未明文赋予义务人拒绝履行抗辩权;第二,超过时效的,权利人不丧失实体权利。这就使笔者创设的二难问题——“既然义务人认为涉案债权已超过时效,那你还想不想偿还涉案债务?”有了成立的可能性。也就使笔者第五章中的三种再救济之诉有了成立的可能性,至少两种民事诉讼有可能成立。
第二节 德国篇
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十四条“一、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之规定看,其时效制度与其宪法规定保持了相对的统一,体现了德意志民族严谨、审慎的特点。这使笔者前述的救济之诉中的违宪救济失去了成立之可能。
且,德国在其民法典中还明确规定了“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明确赋予义务人拒绝履行抗辩权,这使得笔者创设的三种再救济之诉亦有可能不成立。
但这并不代表德国的时效制度就是完美的。如前所述,基于立法者对“由他人持有(或占有)的观念占有”下的财产适用“时效的不作为推定抛弃”的成立与否,明显的不自信,故而将普通时效规定为三十年,不仅如此,这种不自信还致法院审理查明确实超过时效时,权利人仍不丧失实体权利。故笔者认为,德国时效制度仍存在问题:
问题一,三十年的普通时效太长,使时效制度几乎变成摆设,失去法律应有的作用和意义。达不到“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威慑作用,易使权利人养成怠于行使权利的习惯。也达不到“有利于当事人收集和保存证据、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的作用,易致一些证据随时间而消灭,特别是证人随时间而死亡,且证据要保存三十年,大增当事人负担,亦使法院难以查清事实,不利于案件审理。也正因为如此,之后的其他国家和地区都不同程度地缩短了时效时限,中国甚至将普通时效仅定为两年。
问题二,因权利人实体权利永不消灭,无法实现维护既定法律秩序稳定的作用,使财产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不仅在时效期限内存在,超过时效后亦存在,甚至在法院驳回权利人诉请后仍存在,为社会不稳定埋下祸端。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律依据对争议的产权归属问题作最终裁决,而只能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无异于将矛盾推之于法院门外,这可能使矛盾激化,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51]。
问题三,在讨论前,我们先看个案例。二战结束后,在联邦德国,有这么一个合法的道德恶行案件,被告原是一德国军官之妻,1944年,她为了脱离其丈夫,向纳粹当局密告其夫曾发表诋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结果,根据1934年纳粹政权的一项法令,其夫被判处死刑。1949年,这名妇女在联邦德国法院被指控犯有1871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驳夺他人自由的罪行。妇女辩解说,其告发行为是依法进行的,未犯罪,其夫是据当时法律被判刑的。但联邦德国的法院坚持认为,被告所依法令,因违反基本道德原则,因而无效。另,被告非心怀义务而告发,乃纯粹出于个人卑鄙目的,故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一切正直的人的良知和正义感,最后法院以这些观点为理由判处被告徒刑[52]。这一点与纽伦堡大审判和东京大审判中,国际战犯执行国家和上级命令的行为不能免责有异曲同工之妙。
同理,因权利人实体权利永不消灭,致义务人无限期占有、使用涉案财产权并获取收益之行为的合法性值得商榷,义务人拒绝履行,表面上看似合法的(因为法律明文规定赋予了其拒绝履行抗辩权),但却涉嫌属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1)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规定之情形,且同样是出于个人卑鄙的目的,不是心怀义务,同样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自然法原则和基本道德准则,还违反了作为一切正直的人的良知和正义感,故该行为仍、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这实际上涉及本文前述的“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问题。故德国这种思维慎密、逻辑严谨的宪法与法律之间、法律的各法条之间的相对统一,不但未能使其时效问题彻底解决,反而使其宪法和法律深陷“恶法”的深渊中——恶法一,宪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彻底,为与时效制度统一,竟规定财产权“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恶法二,居然用允许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方式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却忘了会放纵义务人的不诚信行为,不仅阻却了权利人公力救济的途径,还堵死了权利人自救之路,使其“恶法”性更加彰显。
综上,笔者认为,笔者前述的法条冲突的直接救济之诉,可因时效制度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1)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的冲突而成立;笔者所创设三种再救济之诉中的两种民事诉讼,在德国亦都有成立的法理基础和自然法基础,特别是不当得利之诉完全可成立。
其实上述三个问题,在法、台亦不同程度存在。
第三节 日本篇
由前所述,日本采取的是“时效不作为的推定抛弃”理论与“法律拟制强制剥夺权利人财产权”相结合的时效制度,即只要法院经审查确定时效确已超过,则国家法律强制认定“时效的不作为推定抛弃”成立,认定权利人已抛弃其财产,从而剥夺权利人的财产权,消灭其实体权利。从1889年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即明治宪法)第二十七条“日本臣民之所有权不得侵犯。因公益需要之处分 , 依法律之规定。”及1947年的《日本国宪法》第二十九条“① 不得侵犯财产权。② 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③ 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之规定看,日本的民事立法明显违宪,使时效制度成为公民财产权的最大侵犯者。
因此,在日本,针对义务人提出的时效抗辩,采取违宪的直接救济无问题。且,依前面第二节的论述,日本的时效制度更属“恶法”,笔者创设的侵权之诉和不当得利之诉这两种再救济之诉更有成立的法理基础和自然法基础。
因法、德、日民法典为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法典,且依德国篇的理论,本文可放之四海而皆准,故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不再分析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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