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跃 ]——(2024-12-8) / 已阅18019次
4.14 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说,最大的问题是行为人的“可预见性”的判定标准。讨论是否可预见性问题,实际上是讨论是否应该预见问题。日本刑法学者发展丰富了三个学说:主观说,客观上,折中说。其中折中说是日本刑法界和德国刑法界广泛采纳的通说。主观说认为,要考虑行为人已经认识、预见的事情以及其能够认识、预见的事情;客观说认为,要考虑行为当时所存在的全部事情以及行为后所产生的客观上可能预见的事情;折中说认为,要考虑行为当时一般人所可能认识、预见的事情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到的事情。(山口厚:《刑法总论》第2版P57)
【案例】被告人洪某与曾某均在福建省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二人曾因争地界而发生过矛盾。2004年7月18日17时许,洪某的女友刘某与曾某的女友方某发生争执。正在曾某茶摊上喝茶的陈某上前劝阻,刘某认为陈某有意偏袒方某,遂辱骂陈某,并与之扭打起来。洪某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某被打后追撵洪某,结果追出两三步后倒地死亡。经鉴定,陈某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冠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陈璇《论客观归责中危险的判断方法》)所谓的主观说:洪某是否预见到陈某患有冠心病这一事实呢?如果洪某没有预见到这一事实,那么洪某的死亡是意外事件,不可归因于洪某,洪某不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客观说是指:要考虑行为当时所存在的全部事情以及行为后所产生的客观上可能预见的事情。问题是:如果能够掌握事后查明的全部材料和数据(比如本案的冠心病),一般理性人还有什么是不能够预见到的?万物皆有因果,这个结论有点靠近佛教了。折中说是要考虑行为当时一般人所可能认识、预见的事情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到的事情。以行为时一般理性人的认识为标准(假设一般理性人行为时不能预见到陈某患有冠心病),但洪某因特殊渠道认识到陈某患有冠心病还挥拳连击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那么洪某就要因自己的特别认识而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4.15可预见性说中的一般理性人的范围的大小存在问题,如果是全人类的理性人都应该预见到,你显然应该预见到;如果你们村的理性人都能够预见到,你是否应该预见到?如果你家周围有理性的邻居都预见到了,你是否应该预见到?如果你确实没有预见到,但你们村的与你学历、岁数、成长环境相同的人都预见到了,你是否应该预见到?能否说因为你实际上没有预见到,所以你不该预见到?如果你实际上预见到了,因此你就应该预见到?即使你是押宝运气好正好猜中了。不好归纳哪些结果是你应该预见到的,只能归纳说哪些结果是你不该预见到的。你应该预见到什么结果,是需要掌握这个世界所有的因果关系和初始状态。你只能不应该预见什么结果,因为你不掌握这个世界所有的因果关系和初始状态,所以,对于任何未来的结果力都实质上不该预见到,不该预见总是正确的,应该预见总是言过其实和豪赌。在日常生活中,是否应该预见某个结果,我们是利用常识和直觉来判定该结果出现的可能性大小决定的,如果常识和直觉告诉我们这个结果出现的可能性较大时,我们就会说应该预见这个结果,如果常识和直觉告诉我们这个结果出现可能性较小时,我们就说不应该预见这个结果。由此可见,可预见性取决于结果出现的可能性大小,人们是通过常识和直觉判定的,因为不可能给出一个结果出现的数学概率值。至此,我们发现“可预见性理论”回到了“客观盖然性理论”的初始状态了,一切都指望常识和直觉最后定夺,当然,掌握的事件信息越多,我们的判定就会越可靠,越容易形成共识。
【案例】被告人武某住在涟水县连城镇莲花居委会伏李组25号,家门口是一片麦田,麦田傍边有一个晾衣架,该晾衣架是隔壁邻居的,因“城中村”改造早已废弃不用。武某每天瞄准该晾衣架中的一根柱子练习打弹弓。晾衣架旁边有个茅房,从“城中村”改造通自来水后家里有了卫生间,该茅房也处于废弃状态。2014年3月6日,租住隔壁邻居房屋不久的袁某因节约用水而到该茅房大便,期间因听到异响而抬头张望,被武某打到晾衣架柱子上的一枚弹珠反弹后击中左眼,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我认为这个弹弓案表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可预见论在实际使用中是标准不清的。对于被告人武某来说,他是否应该预见到有人会出现在该茅房大便?或者说一般理性人是否应该预见到有人会出现在茅房大便?如果一般理性人不该预见到有人会出现在茅房大便,那么武某打伤袁某的后果就是意外事件了。如果说一般理性人应该预见到有人会出现在茅房大便,那么这种“应该预见”的理由就会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果在人来人往的市场的茅房,一般理性人应该预见到会有人来茅房,武某练习弹弓的行为与伤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果在深山老林,一般理性人不会预见有人来茅房,可以排除武某的行为与袁某的受伤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是意外事件。在本案的具体环境中,真的很难用可预见性来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案例】甲在人行道上设置障碍物(A),致使行人乙不得不行走于机动车道,进而发生车祸(B)造成乙的死亡(X)。(张小虎《论刑法上典型异样因果形态的因果关系特别判断》)我认为根据预见可能性理论,得出行为人甲应该预见到发生车祸造成乙的死亡的结论,是荒谬的。这种预见可能性的标准存在相当的随意性。我认为预见可能性理论对于可能性较低或几乎为零的事件,以一般理性人标准判定预见可能性时,较为容易得出“共识”。比如,打伤人送去医院发生火灾烧死,一般理性人会主张不该预见到。再如,把人打昏后离开,被打的人被熊吃掉了或被流星击中砸死了,一般理性人都会取得“共识”:不可预见。预见可能性理论用于判定得出应该预见结论时,往往很难取得共识。张三养一条毒蛇,该毒蛇咬死一个人,如果张三要对被蛇咬死的人的死亡负责,那么张三生了一个小孩,该小孩长大后杀了一个人,张三是否该对被杀的人负责?张三生育的行为是杀人行为吗?喂养一只野猫,该野猫咬人了,投喂者是否该负责?张三无法预见生育的孩子今后会杀人,同样张三也无法预见宠物蛇长大后会咬死人。可预见说在此是无效的。如果说张三应该预见蛇会咬死人,那么就应该说张三应该预见生育的孩子今后会杀人,其父母就要对孩子长大后杀人承担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责任。
4.16 “相当性理论如果要将异常因果关系的结果归责加以排除,仍必须借助主观构成要件之审查,尤其是‘预见可能性’此一概念,才能排除归责。”在德国,后来刑法理论将“社会相当性”概念导入故意和过失中,以构成要件的界定问题去处理,而不再当作事后加以推测的因果关系问题(山中敬一)。我认为在日本相当因果关系论把预见可能性作为判定异常因果关系的根据,从而得出中断因果关系的结论,这是在因果关系框架中讨论问题。而德国的相当性理论把预见可能性引入故意过失的主观因素中作为判断标准,从而纳入归责的判断标准。我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论要求行为人对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否则得出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与主观过错论认为如果行为人对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得出行为人有过失,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而已。日本人把德国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相当”解释成对结果的“可预见性”,实际上是受主观过错论的影响,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表述成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客观因果关系。英美法系的近因说中的“合理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上也是借用了主观过错论的“可预见性理论”。然而在相当因果关系中以不可预见性来区别和判断介入因素的“异常”、“反常”,从而阻却因果链,这条思路完全没有考虑到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的大小。因此,引发了大阪南港案的叛逆裁判文书。
【案例】大阪南港案(最高裁1990年11月20日判决·刑事判例集44卷8号,第837页)判例中,对在行为后存在第三者不可预见的行为的介入的案例,却肯定了被告人X的行为与被害人V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该案件中,X突然对被害人V泼冷水,并用脸盆的底部以及皮制腰带殴打其头部,V因此失去意识。之后,X将V搬送到了距案发地100公里的大阪南港的材料放置场,翌日早上,V的遗体被人发现。虽然V在一息尚存时,曾不知被何人(Y)用方木殴打过其头顶部,但庭审中,仍然认为V的死因是内因性高血压性桥脑出血,这是由X的最初的殴打所造成的。实际上V患有高血压和动脉硬化,被X突然打击,使得原本就脆弱的脑内血管爆裂出血,因而死亡。关于这一点,最高裁认为,由Y所实施的第2次暴行,扩大了出血情况,产生了将V的死亡时间提早了些许的影响。在这样的事实关系下,最高裁认为,“当犯人的暴行造成了足以形成被害人死因的伤害时,就算假设因第三者的暴行使得死期提早了,仍然可以肯定犯人的暴行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认定伤害致死罪成立。因为X实施的致死伤,而Y所实施的第2次暴行,扩大了出血情况,产生了将V的死期提早了,日本最高裁完全忽视了Y所实施的第2次暴行对死亡结果的贡献,认定Y不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我认为杀死一个垂死的人或在两车相撞的瞬间开枪打死车上的人,从结果无价值论看,其行为造成的法益的侵害立即会被替代,对于这种行为的惩罚不是因法益被侵害,而是其行为无价值。即:违背了不许杀人的禁令。法律保护人的生命的每一瞬间(这是我认可的价值选择),Y缩短他人生命的行为应该被归责。但日本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完全否定了相当因果关系的可预见性理论,Y的行为是不可预见的,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该中断因果关系,然而日本法院把被害人V的死亡归因归责于先前的行为人X,由此引发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日本的衰落。
【案例】A在某堆满材料、极其混乱的建筑工地门口将B砍成重伤,B不久就因颅内出血,陷入昏迷状态,但其在3小时以后必死。后来由无法查明的第三人顺手拣起建筑工地的装修材料,击打B的身体,导致其提前死亡。法院认定B的死亡和A的杀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理由是:最初的实行行为的暴力程度极高。在最初的实行行为使被害人生命随时可能丧失的情况下,后来介入的暴力只是使被害人的死期稍微提前的,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后来的介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也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最初的实行行为。对此,德国法院有曾经的判决依据:“在第三人利用因杀人行为已经失去知觉的被害人的无助状况加速其死亡的情况下,起初的杀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17上述案例与大阪南港案都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可预见性的反例。因为第一个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还会有人来继续伤害受害人,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看,第二个人的伤害行为具有不可预见性,因此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中断,但法院判决第一人仍然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责任。如果说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否定了因果关系上的“可预见性标准”,回到了“原因说”寻找“有力原因”或“实质因素”,那么下个案例就是在否定“可预见性标准”后,回到了条件说。
【案例】日本昭和巧年被告人对当时年满岁的被害人索要零用钱,遭拒绝后对被害人施加暴行,致使被害人跌落壕沟。由于被告上述罪行,且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肌肥大,引起心脏麻痹而死于壕沟中。日本最高司法机关认为,只要能肯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事实的因果关系即条件关系,而不问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否有过失,就判定成立伤害致死罪。日本最高法院在昭和年月日的判决中也承袭了上述见解“在成立伤害致死罪中,伤害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而不必预见致死之结果。”我认为这个案件属于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英美法系使用“蛋壳脑袋规则”排除受害人特殊体质对结果的贡献力,“蛋壳脑袋规则”实际上是从刑事政策角度考量的,属于价值选择。而日本最高司法机关仅仅用“条件说”来排除受害人特殊特征对结果的贡献力,把结果归责于被告人,显得过于草率。
【案例】行为人在漆黑的楼道内抢劫,被害人因害怕快速后退躲避时不小心失足摔下电梯井死亡。能否认定是抢劫致人死亡?对此, 这时又如何评价行为人预见的可能性呢?日本学者前田雅英认为,应当综合以下三个要素进行判断:第一,行为时结果发生的概率大小;第二,介入事项的异常性的大小;第三,介入事项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张明楷教授在此问题上基本上照搬了前田雅英教授的观点)。我认为前田雅英教授的第一点概率问题是从数学上是无法判定的,如果回到von Kries的“客观盖然性理论”也是不能解决问题的。第二点是否异常与可预测性是同一个问题,异常就不可预测,不异常就可预测,异常不异常的判定标准和是否可预见是同等问题,同样无法解决,前田雅英在循环论证。第三点表明前田雅英回到了“原因说”,寄希望于原因力的大小来解决归因问题。在此案中不像特殊体质的原因力大小问题可以法医鉴定,此案的原因力大小也无法确定下来。因此,前田雅英似是而非地给出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同济大学的金泽刚教授认为:“只要此时的被告人的行为足以致使被害人“害怕后退”,或者说被害人“害怕后退”是当时正常的躲避被害的反应,那就应该认为本案存在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金泽刚《论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我认为金泽刚教授从预见性判定标准退回到受害人应激反应的直接因果关系说上了,相当于行为人直接把受害人推下电梯井,因此该案的因果关系就变成显而易见的了。当然,被害人躲避被害时不都是应急反应,有时的行为还包含被害人的有意识选择,有意识行为的介入,相当因果关系的可预见理论如何处理?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英美法系对于有意识行为的介入有自己的处理规则,稍后我们再去讨论。
4.18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如何处理介入因素引发的因果关系危机的呢?有学者指出:“最高法院虽并未步履维艰地蹒跚于传统理论‘偶然’、‘必然’等概念泥淖中,而是另辟蹊径,于德日理论中寻求坦途。但德日有关因果关系的理论层出不穷,最高院在相关理论歧路前,一度踌躇,流连于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之间。其中赞成原因说的案例审编单位是最高院刑四庭,赞成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是刑一庭和刑二庭。”
4.19中国很多学者不知从哪里学舌说大阪南港案判决意味着必须要用客观归责论来救场。当然,日本本土还有保守派大冢仁教授顽固地死守相当因果关系论,也有山口厚教授努力把客观归责论与相当因果关系论结合搞出了危险现实化理论。我们下面先讨论客观归责论的救场效果,然后再看山口厚教授的危险现实化理论究竟有多大特色。
5.客观归责论述评
5.1 客观归责论与因果关系理论的关系
5.1.1 客观归责论从理论的产生来看是由因果关系理论引发的,但客观归责论从来不认为自己是因果关系理论,而是归责理论。相对于因果关系理论,归责理论视野更加宏大,除了客观归责问题,还存在主观归责问题。只不过Roxin教授克守客观归责框架,至死不渝。因此,Roxin教授把他的客观归责论放入三阶层论的“行为构成”阶层里,而不是放入“违法性”和“罪责”阶层里。当结果能够被归责于行为时,Roxin教授认为满足了“行为构成”(即阶层论通常所说的“构成要件”)的符合性。Roxin教授认为:“没有死亡的结果及其归责,就没有杀人的行为和“符合行为构成的举止行为。”(Roxin《德国刑法学总论1》P247)我认为这就是Roxin教授把客观归责论作为构成要件阶层的原因,即不可归责时不成立构成要件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客观归责论更像因果关系理论一样属于Roxin教授的“行为构成”的符合性问题。
5.1.2 尽管阶层论一开始是区分客观和主观要素的,在第一阶层即构成要件阶层或行为构成阶层是客观的因素,而罪责阶层是主观因素的。所谓的先客观后主观路径。但“主观性行为构成特征的理论在1930年前后(尽管在细节上存在着许多争论)就已经获得承认。今天,这个理论在德国刑法中已经完全没有争议”(Roxin:《德国刑法学总论1》P183)因此,Roxin教授的客观归责论中故意等主观因素是在行为构成阶层的讨论的,中国很多刑法学者不能理解这样的归责理论,视其为包含罪责因素的大一统的可罚性理论(刘艳红教授)。其实,Roxin教授的《德国刑法学总论》中很清楚地表明了Roxin仅仅把客观归责论放在行为构成阶层里。在违法性阶层和罪责阶层里,Roxin教授并没有讨论多少客观归责论问题。换句话说,Roxin教授仍然是坚守三阶层论(行为构成、违法性和罪责)框架的,后来他把前两阶层合并搞出二阶层论(不法和罪责)。因此,说Roxin教授的客观归责论是大一统的可罚性理论是错误的,在客观归责论里含有故意等主观因素并不表明Roxin教授的客观归责论是把主客观要素混为一谈的大一统可罚性理论,他的客观归责论并不包含罪责理论,也不为罪责理论所包含。下面我在行为构成的阶层里讨论客观归责论,在这里,客观归责论更像因果关系理论那样为行为构成的符合性提供服务。
5.1.3李斯特关于行为的定义:“行为是一种可以归于自然人意志的使外部世界发生变化的作用。” 韦尔策尔的目的论行为理论:“自然人根据自己的因果性认识,在确定的范围内预见自已将要实施的活动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设立不同的目标,并且使自己将要实施的活动能够按计划地引向实现这个日标”。Roxin教授对韦尔策尔目的行为论的批判:“目的的行为概念并不适合作为刑法体系的基础因素,因为它对不作为犯罪是不合适的。因为不作为对于后果来说不是原因,同时,因为不作为没有引导原因过程,因此,不作为不可能有目的地进行行为。(Roxin《德国刑法学总论1》P152)”我认为德国刑法学界上个世纪对“行为”的定义的探讨是为了找到一个定义能够包含作为和不作为、包含各种无意识行为(包括醉酒行为)、包含故意和过失行为、包含自然人和法人行为等等,这样的一个定义能够用来限制刑罚的处罚范围,当一个人的“行为”不被认定为刑法上的行为时,就谈不上是否符合“构成行为”了,更谈不上违法性和罪责了。比如张三被李四从楼上推下去,砸死了路人,张三就没有“法律上的行为”,因此张三就不在刑事处罚范围内。我认为把不作为定义为行为是荒谬的,不作为犯罪的处罚依据是违反法定义务或自身先前行为(包含契约行为)产生的刑法认为应该遵循的义务(还有一种说法是“保障人地位”)。把作为和不作为统领在行为概念下,必然导致行为概念混乱不堪。
5.1.4 从功能上看,刑法学研究因果关系理论,显然不是物理学研究因果关系问题那种目的和功能,也不是为了获得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真理。刑法学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为了把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从而实现对行为人的正义惩处。因此,在刑法学上,应该把归因看成是归责的手段,而不该把归责看成是为了归因。因此,归因是为归责服务的。归责是目的,归因是手段。
5.1.5 我国的刑法学者总是纠缠在归因与归责、因果关系理论与客观归责论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等无聊的问题而不能脱身。归因和归责的客观性与主观性问题也是这类无聊的问题之一。如果预设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归责是主观的,那么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不属于因果关系理论了,因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有不少内容包含主观因素。英美法系的“法律原因”也不是因果关系理论了,因为英美法系的“法律原因”中包含很多主观因素。在这种预设前提下,相当因果关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原因”都属于归责理论。如果人类真得能够实现客观归因或归责,当然很好,可惜做不到。在归因和归责时不可避免地涉及主观要素,要结合主观要素进行归因或归责,特别是归责时。如果把归因仅仅定义为用科学手段查明现象间的固定联系,似乎归因是客观的,问题是现象间的固定不变的联系,或者说规律性或者说必然性,科学方法论告诉我们是幻觉,科学规律更多地是猜想而不是已经确证的真理。甚至科学理论的革命更像是社会革命而不是真理替代谬误。因此,科学查明真相也不可避免带有主观因素,而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判定因果关系更是包含有主观因素,所以,纠缠于归因是否纯粹的客观?实在是无聊的爱好。如今大家都承认归责躲不开主观因素,除了阶层论原教旨主义的客观归责论者。李斯特认为:“在所有那些否定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的人那里,不作为情况下缺少有效的能够‘导致’结果发生的力量的思想在起着作用;‘造成’被从力学的自然科学的角度进行理解;‘无不可能产生有’的过时的幽灵似的公式仍在作祟,仍然有人在探讨‘原因过程’,尽管在因果关系问题上丝毫不涉及‘过程’、力学上的力的发挥及发展顺序,而只涉及两种条件的逻辑———认识论上的联系;不涉及物理上的存在或形式,而只涉及我们思维和认识方法”(Roxin:《德国刑法学总论1》P196)。我认为这段话表明李斯特认为因果关系包含主观因素,不是物理上的存在或形式,而是人的思维和认识方法。
5.1.6归因是归责要考虑的众多问题的一个方面,无因果关系不表示不能归责,不作为犯的归责就是建立在无因果关系的归责基础上的。比如,只要传播新冠病毒行为会引起感染新冠肺炎的结果,行为人在刑法上就有避免新冠传播导致他人感染的结果回避义务。不作为犯如果作为了就能阻止结果的发生,这就充分说明了结果不是不作为犯导致的。不作为犯的归责基础不是因果关系,而是依据义务的违反而处罚的。在归责问题上会以因果关系作为依据,特别在一因一果的情形下。但有时的归责是完全不考虑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先归因再归责,不存在必须建立在归因基础上的归责。
5.1.7有学者认为:“如果全面否定间接因果关系可以作为渎职罪成立的基础,会急剧缩小渎职罪的范围,进而造成大量渎职罪条文的虚设。然而,所谓的间接因果关系通常是指,行为没有直接引起危害结果,而是通过中间环节与危害结果相联系,间接导致了结果的发生。那么,何种间接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会成为争议的焦点。”我认为渎职罪是违反法定义务构成的犯罪,如同不作为犯罪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样,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渎职是没有踩刹车行为,不能说没有踩刹车是导致车辆撞死人的原因。车辆撞死人的原因是踩油门给了车子以动力。
5.1.8事实上,人们常常在因果关系不清的情况下归责。环境污染案件的疫学统计归责就是典型的在因果关系不清情形下的归责。大概率不能等同事件发生的原因,只是在归责时视为事件发生的原因。因此,相对于因果关系问题,归责问题视野更加宏大。归责的理由,可能出自社会大众历来形成的对因果关系的看法和共识,从而实现归责。比如,司机开车碾压了路人,是路人死亡的原因。即使路人的癌症只能再多活一天了,司机开车碾压只不过让这个路人少活了一天,司机不碾压,路人第二天也会死掉。司机只是让这个癌症病人少活了一天,司机也要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法律要保护生命的每一个瞬间,这是人道主义的价值要求,否则,撞死癌症病人就都能逃脱法律的惩治了。不论因为癌症病人活不了多久,你就可以杀了他。同理,张三开车把李四碾压重伤,即使送医院也会死掉,张三逃逸后,王五开车过来把李四当场压死,王五要对李四的死亡承担责任吗?是张三和王五共同对李四的死亡承担责任还是只有张三要对李四的死亡承担责任?王五让李四少活了二十分钟,王五要承担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这是归责的价值选择,不是因果关系问题。
5.1.9因此,客观归责论是包含了因果关系问题的,把因果关系作为一个归责要素进行讨论的,是用来归责的工具和手段。Roxin教授认为:“更准确地说,有必要在产生该结果的因果性举止行为方式下,根据法律上的价值标准,挑选出那些可以被看成是损坏物品的行为的一切。人们称确定这些条件是对客观行为构成的归责,在这些条件的确定下,一个结果可以看成是一个确定行为人的成果。这种归责的理论包含了因果关系的理论,需要专门讨论。” (Roxin《德国刑法学总论1》P200)“根据这个讨论结果,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对客观行为构成的归责必须遵循两个彼此衔接的步骤(1)。在第一步(第一部分)中,应当说明因果关系的理论。在第二步(第二部分)中,才能讨论其他的归责条件。” (Roxin《德国刑法学总论1》P231)我认为Roxin教授在书中非常明确地指出因果关系是归责理论的基础,因此,我国学者热衷于讨论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论之间的替代关系是非常可笑的。客观归责论不是因果关系理论的一种,两者不是替代关系,而是客观归责论以因果关系和其他归责因素来进行归责的。客观归责论不否定直接因果关系,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归责的基础。客观归责论不是用来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而是用因果关系来解决归责问题的。客观归责论不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替代物用来解决因果关系的,而是把直接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一些方法借用来归责。客观归责论的那些排除归责的规则不是因果关系的排除规则,而是负面清单式的归责规则。
5.1.10 因果关系中存在的麻烦问题,到客观归责论这边仍然要解决掉的,回避不掉的痛。我们关心的是Roxin教授的客观归责理论是否真的解决掉因果关系理论中的那些难题。比如,在存在介入因素情况下,如何归责?当然,我也会顺带讨论一下客观归责论中不涉及因果关系的那些归责问题,因为这些问题涉及到对客观归责理论的总体评价。
5.2 从大框架上看,客观归责论是用危险理论的一套言语方式,表达了归责过程中涉及到的因果关系因素并给出了其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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