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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温跃: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 温跃 ]——(2024-12-8) / 已阅33894次


    3.8.3.7因此,有些学者思索着重新定义“偶然事件”,他们想到了“反常事件”、“异常事件”、“小概率事件”这类的语词。“小概率事件”这种说法看似以概率论和统计学为背景,很具有忽悠性,好像能够从数学上给出某个事件发生的概率值,因而能够区分小概率事件与非小概率事件,这样如果介入因素是小概率事件,那么就能够得出结论:这个小概率事件中断了原先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尽管我们在生活中会对一些事件的发生有“异常”“反常”“小概率”的直觉,但是在数学上是不可能给出某一事件发生的概率值的。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是依靠直觉、常识和共识来判定一个事件是否属于“反常事件”、“异常事件”、“小概率事件”的。法庭审判中,不可能先算出事件发生的概率值,然后判断某一事件是否属于小概率事件、反常事件或异常事件,然后得出是否中断原先因果关系的结论。比如,你不可能用概率论计算出张三打伤李四,李四被送往的那家医院失火的概率值大小。你也无法给出冰天雪地里你把一个人衣服剥光赶其下车,他会坐在冰天雪地的道路中间呼救而被过往的超速车辆撞死的概率值。

    3.8.3.8很多人不谋而合地想到了“不可预见性”这个概念,用“不可预见性”来定义“偶然事件”、“异常事件”或“反常事件”。这条思路被日本刑法学者玩到了极致,形成了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4.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述评
    4.1 早期的相当因果关系是受概率论启发的,或者说是企图把概率论运用到法律的因果关系认定中的。生理学家von Kries 在1880年首先提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他认为概率概念能够适用到法律中。他主张必须把客观概然性和主观概然性加以区别,因为客观概然性是独立于我们认识之外的事件之间的联系。von Kries认为:如果而且只在-个既定的偶然事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它才是损害的相当原因:(1)它必须是这一损害的一个必要条件;(2)它必须极大地“增加了这一损害发生的“客观概然性”。

    4.2 von Kries举例说明如下:虽然一个人可能泛泛地说起“死于肺结核的频率”,但是为了评估其发生的概率,我们就必须知道它在某一其他类型事件所占的比重中所表现出的频率,例如,在特定的一年里,在英国死于各种原因的人数。相对于在特定一年里英国的总人口而言,这个比例与死于肺结核病的人的死亡相对频率显然不会相同。有一定比例的人会感染肺结核;从这个比例我们可以推断出人类感染肺结核的客观概然性;矿工感染肺结核的比例较高,从而他们感染肺结核的客观概然性也就会较大。因此,一个人成为矿工就会被认为增加了他感染肺结核的概然性;假若他没有成为矿工,就不会感染肺结核,那么,这就被认为是他感染这种疾病的相当原因。von Kries承认,它的被增加的概然性这一更为严格的概念,并不能按照数学那样的精确性加以适用;在相当原因和非相当原因之间不存在明显的界限。(Hart《刑法中的因果关系》P426)

    4.3 根据von Kries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并不去计算人类或英国感染肺结核的频率,也不会去计算矿工感染肺结核的频率,而是根据常识或直觉认定矿工感染肺结核的客观概然性相对于人类感染肺结核的客观概然性极大地增加了,因此,一个人成为矿工就是其患肺结核的“相当原因”。

    4.4估计von Kries的思路被后来的环境污染案件中因果关系判定时使用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所借鉴,其 量化方式为通过统计数学公式算出污染群体相对危险增加度(ERAP)值来进行判断 ,若 ERAP 值到达高度盖然性(80%)标准,则可据此认定危险因子和群体危害结果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比如,:比如要判断危险因子和特定疾病在A区域内的因果关系,则将受危险因子污染群体的A区域(暴露组)与未受危险因子污染群体的 B 区域(非暴露组)进行对照;假设暴露组的 A区域共100人、其中50人发病,非暴露组的B区域共100人、其中10人发病,则暴露组发病率为50%、非暴露组发病率为10%,相对危险增加度(ERAP)值则为(50%-10%)/50%=80%,这样便达到上述高度盖然性(80%)标准,可判定危险因子和特定疾病在 A区域内存在疫学上的群体因果关系。(黄礼登 石博升《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限制》)

    4.5把在概率量化超过80%时认定危险因子和特定疾病在A区域内的因果关系这一做法,在民事诉讼中也许还可以尝试一下,但在刑事诉讼中难以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相容,在法学界仍有较大争议。其实,von Kries并不真的像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那样去计算和比较客观概然性,他只不过借用人们对数学及其客观性的尊重,拉大旗当虎皮得出“增加了这一损害发生的“客观概然性”这一结论,并把这个结论作为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确实,对相当原因理论本身的表述有时并不使用上面这种严格的形式,而是以一种较为随意的形式来表达,即根据人类的经验和在事件的一般过程中,如果一个条件有伴随发生这种结果的趋势,就说它是这种结果的相当原因。” (Hart《刑法中的因果关系》P425)由此可见,von Kries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号称是根据客观盖然性来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但实际上仍然是借用人们的常识和直觉来比较是否增加了“客观盖然性”,从而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4.6概然性增加的量要求有多大能够使得一个条件变成相当原因?对于玩数学的人来说,这是个灵魂拷问。其实今日之“疫情因果关系理论”在高度盖然性(80%)标准上也是充满疑惑的,79%和80%有多大的实质性区别?足以让“条件”蜕变成“原因”?正常人头上拔掉多少根头发时就蜕变成“秃子”了?von Kries主张,在法律上,一个事件的原因是显著地增加事件发生概然性的那个条件。Tarnowski认为,概然性的最轻微增加也足以能使一个条件变成相当原因。他的异议部分是针对“显著的”或者“相当大的”增加这种表达的模糊性。(Hart《刑法中的因果关系》P439)

    4.7 盖然性增加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反例如下:
    (1)被害人由于这种意外而不得不在一个城镇里待上一段时间,本来他是不会在这里停留的。在那里他感染了斑疹伤寒症。Von Kries承认:感染斑疹伤寒症的这种危险的确被这起铁路事故增加了,但是该事故并不是感染斑疹伤寒症的相当原因。

    (2)如果被告把他的房门打开后离开,这就稍微地增加了某人走进屋里杀死某个居住者的危险;但是没有人会说是被告造成了这一死亡结果。

    (3)散步不是在道路事故中被撞击的原因,尽管它增加了这种事故发生的概然性。

    (4)爬上山顶就相当大地增加了掉下来的危险,但是通常不会把它称为是掉下来的原因。

    4.8 我猜测Roxin客观归责论的危险增加理论很可能来自于von Kries的“客观盖然性增加”的因果理论。von Kries在1880年首先提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Hart的《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一书初版于1959年,而Roxin的客观归责论在上世纪70年代才搞出来的,看来,Roxin的危险增加理论至少不是原创。

    4.9后来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逐渐摆脱了von Kries的“客观盖然性”数学思路,以可预见性理论来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4.10日常生活中对于小概率事件是有共识的,即大家通常能够公认某些事件是“异常”事件。 “所谓“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经验上是通常的、常见的,而非异常的、罕见的。”我认为通常的、常见的不是该行为产生该结果的特征,而是司法实践中通常或常见把该结果归责于该原因。日本刑法学者把相当因果关系转向到结果的预测性问题,用不可预见性来判定结果的“异常”“反常”或“低概率”。其理论的发端其实很朴素直观:李四受伤后被送往医院遇见大火被烧死这种事情,对于张三来说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因此李四的死亡不可归因或归责于张三。同类的不可预见事件很多,比如,张三把李四捆绑后强奸然后扬长而去,被捆绑的李四爬出房间,穿过很大的客厅和很长的过道,来到阳台上呼救,在痛苦和恐慌中从阳台翻落地面而死。张三的强奸行为与李四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吗?对于该女子被摔死事件,张三是否可预见?是否应该预见?是否能够预见?你看了一部电影的开头,就能够预见其结尾吗?如果张三应该预见该女子被摔死,那么张三就要对该女子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就要考虑把该女子的死亡作为张三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我认为张三不可能预见到李四会从阳台上翻落下去摔死。如果张三不可能预见到,那么张三就与李四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张三就用不着对李四的死亡承担责任,那么张三只是强奸罪,而不是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而该女子从阳台上摔死就是意外事件。有学者狡辩道:张三的强奸并捆绑李四,使得李四处于惊恐之中,张三应该预见到李四被强奸后的呼救行为,且处于惊恐之中的李四有可能会从阳台上翻落下去摔死。按照这种狡辩逻辑,张三还应该预见到李四被强奸后会自杀,张三应该在强奸后做好安抚工作,否则李四一旦自杀,张三就要承担李四死亡的责任。张三还应该预见到李四被强奸后会恼羞成怒报复社会、滥杀无辜,如果李四真的滥杀无辜了,张三也要对被杀的无辜承担责任。刑事犯罪后,受害人会出现什么故意行为反应和过失状态,犯罪人通常情况下是无法预见到的。因此,当诈骗退休老人的全部退休金后,退休老人自杀的,美国法院判决诈骗行为与老人自杀不存在因果关系。强求强奸犯预见到受害人能够爬出卧室、穿过客厅和走廊,上阳台呼救并翻落阳台摔死,这不合理,是一般理性人无法预见到和应该预见到的。

    【案例】“甲将杂物堆积在楼道,后乙将该杂物点燃,楼房起火,致多人死伤。一般人都应该知道,将杂物置于楼道的会诱发危险,因而,甲的行为与火灾之间应该存在条件关系,依据相当性因果关系说,可以得出肯定“相当性”的结论。”(童德华《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我认为“条件说”不是相当因果关系的前提或基础,并不是先用条件说确认导致结果的一大堆必要条件,然后再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或客观归责论来限制原因的范围。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李四在医院治疗时遇到火灾被烧死是张三不能预见的,因此李四的死不能归因于张三。因此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张三的行为就不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在实务操作中,使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判定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时,没有必要先断定存在必要条件。“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在有介入因素下,如果能够预见到介入因素和B这个结果,则A是B的原因,如果不能预见到介入因素和B,那么A就不是B的原因。有学者狡辩道:根据条件说得出A是B的事实原因,不是法律原因。这种狡辩思路也出现在英美法系的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区别上。按照这种狡辩思路:先根据条件说找出一大堆必要条件的事实原因,然后在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或英美法系的归责确定“法律原因”,而法律原因是建立在“事实原因”之上的,“事实原因”就是通过“条件说”“but for”得到的。我认为如果根据相当关系的可预见性标准得出A不是B的原因,那么只能说A不是B的原因,不能同时说先前根据条件说公式得出的A是B的必要条件仍然成立的,因此A还是B的事实原因。A或者是B的原因,或者不是B的原因,不可能既是B的原因,又不是B的原因,二者只能选一。A是B的事实原因,同时也是B的法律原因,固然没有矛盾。如果说A是B的事实原因(条件说:没有张三打李四,李四就不会送到医院),同时A又不是B的法律原因(预见说:张三没有预见到医院火灾把李四烧死),就是我国的法律人常说的昏话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指法律原因,如果你持有相当因果关系论,如果李四的死亡是不可预见的,那么结论是张三的行为不是李四死亡的原因。不能为了给“条件说”留面子,仍然说张三的伤害行为同时是李四死亡的“事实原因”。所谓的“事实原因”是“法律原因”基础的昏话,是反逻辑的。

    4.11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完整思路是这样的:在行为人原先行为后,如果介入因素是可以预见到的,那么就是行为人原先行为的延续和发展,介入因素产生的结果就归因或归责于行为人。如果介入因素是不可预见的,原先的因果关系发生“中断”的效果。
    【案例】被害人为躲避强奸,而从被告驾驶的汽车上跳下,导致身体受伤。1971年英国上诉法院法官史蒂芬斯在审理此案时发表了如下意见:如果危害后果是“被告所言所行的,当然后果,也即这种结果可以作为其所言所行的后果而予以合理的事先预见”时,被告就应对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如此的‘愚笨’或者如此地不可期待,以致不但侵害者无法实际预见,而且任何正常人都无法预见时,那只能从非常遥远和不真实的感觉上说此结果是侵害者造成的结果,实际上它是由于被害方实施的而为他人无法正常预见的自愿行为所造成,因而就中断了侵害与危害或者伤害之间的因果链条”。(迈里斯·柯里蒙那著:《刑法》)

    【案例】张三强奸李四,李四事后自杀而死。一般认为李四的死亡是张三不可预见的。如果张三事先知道李四是传统女性,对贞操极为重视,视为比生命还重要的。这时张三还强奸李四,李四自杀死亡,李四的死亡就属于张三应该预见到的了,因此,张三的强奸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

    【案例】张三开车撞伤李四,把李四抱到路边,不可能被后车撞到的地方,发现李四只是腿部受伤不能动弹,张三逃逸。一只路过的熊把李四吃了。张三无法预测到会有熊吃掉李四,熊的出现是异常的不可预测的事件,按照相当性因果关系,熊的出现中断阻却了张三的因果关系,且张三造成的李四的伤不是致命的(不同于大阪南港事件),所以,张三不对李四的死承担责任。

    4.12中国学者中有人把“相当”解释成“差不多等同于”“可视为”的含义,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本来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或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某某”因素的考虑,“可视为”存在因果关系,或“差不多等同于”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最大最可笑的误读。“在对污染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科学技术、知识层面的限制因素占比较大,从而导致司法机关仅能依据事实推定和司法推定方法,其在证明效果上只能达到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对于污染环境行为与污染环境的结果二者之间只能就可能性的正向判断,在污染行为为污染环境结果之必要条件时具有提高其可能性的作用,便可据此认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阳姗《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研究》)

    4.13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困境在于:有些案例行为人是否应该预见到结果是不明确的。美国警察在高速公路上追击交通违章的车辆时,应该预见到会出人命吗?如果违章驾驶员逃跑时撞车或翻车死亡,是否该归责于警察在高速公路上的玩命追击?我国一个看守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逃出看守所,警察出动追逃,犯罪嫌疑人逃到看守所旁一条小河边时跳入水中游向对岸,可惜其水性不好,淹死了。追击的警察应该预见到逃犯会跳入小河吗?我觉得应该能够预见到。根据可预见说,如果应该预见到逃犯会被淹死,其追逃的行为就应该对逃犯的死亡负责,或者说逃犯的死亡应该归责于警察的追逃行为。但这个结论是很难被人们接受的,如果警察追逃时要承担这样的责任,那么中国的警察和美国的警察都不会去追击逃犯了,因为法律风险太大。被告人试图把追捕自已的警车甩掉,就用自已吨位较大的汽车撞击警车以使之瘫痪。他认识到警察会出人命事故的可能性。他虽然不希望这个结果发生,但还是按照计划实施了自己的行为,因为他无论如何也要摆脱警察的追捕。(Roxin《德国刑法学总论1》P308)德国法院判决行为人是间接故意,问题是如果美国警察用警车撞击嫌疑人车辆导致嫌疑人死亡,是否也是间接故意杀人?

    【案例】张三带了一伙人到李四家里讨债并打了李四,李四报警后张三等人退缩到楼道间监视着李四。李四在家里用床单连接成绳子想从从十二楼下降到地面,因床单撕裂而摔死。李四的死亡是否应该归因于张三?张三是否应该预见到李四会在家里用床单从窗口出逃?如果张三不可预见到李四的行为,那么李四的死亡就是他自己莽撞行为中的意外事件。如果认为张三应该预见到李四在家里用床单连成绳子从窗口下降到地面的行为,那么张三的想象力应该丰富到电影导演编剧的层次。

    【案例】江西南昌一名黑车司机载了三名女大学生,一路开车一路“玩笑”,称“要把她们卖到妓院”、“拐到村里当媳妇”。惊恐之下,一名女大学生跳车摔成重伤。警方以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将司机刑事拘留,但检察院未批准逮捕司机,称“司机的玩笑行为和重伤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故”。后来此事在互联网上发酵, 不久司机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逮捕。显然后来司法机关迫于舆论压力认定司机应该预见到女大学生会有跳车行为,女大学生跳车摔伤是司机的玩笑行为造成的结果,应该由司机承担责任。
    【案例】张三在下着大雪的夜晚抢劫极度醉态的被害人李四后,强行脱掉李四的外衣、鞋子和近视眼镜,将李四推出车外,留在公路边雪堆斜坡上。李四半小后坐在公路中间被王五超速行驶的卡车撞致死亡。张三应该预见到被害人李四被冻死;也应该预见到李四爬到路边或在路边请求援助时被车撞死。问题是张三是否应该预见到:(1)极度醉态而又未佩戴眼镜的被害人能够从公路的雪堆上走到高速公路中间并坐下来将自己暴露于极度危险状态?(2)卡车司机王五会在下着大雪的深夜超速行驶,从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直接结果?我认为张三不应该预见到(1)和(2),否则张三也太神勇了。但1974年纽约上诉法庭认为张三虽然不能准确预见到李四以(1)和(2)这两种特定方式结合而死亡,但只要张三对李四会发生死亡事实该有预见性(在一个大雪纷飞夜晚的路上可能会被撞死),并且导致死亡结果的事件和行为并非纯粹偶然或巧合(法庭认为如李四被流星击中要害而死才属于巧合或纯粹偶然),则张三行为和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就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张三对李四死亡结果需承担刑事责任。纽约的法庭认为张三对李四会发生的死亡事实“有预见性”,张三只是对流星会击中李四要害没有预见性。可纽约的法官们把“预见性”扩张到什么程度了!如果李四被抢劫后心情不佳,去路边河塘冬泳以发泄心中郁闷而被冻死。张三也应该对李四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吗?张三应该预见到李四会冬泳?张三是否应该预见到特朗普再次当选美国总统?是否应该预见到美国再次伟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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