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跃 ]——(2024-12-8) / 已阅18021次
8.9.4正如引人“可预见性判定规则”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一样,英美法系的近因说引人“可预见性判定标准”必然会面临很多情形下是否可预见的困境。
【案例】一个行为人应当为一位女士试穿一件时装。在这个过程中,他拥抱了她。当她试图推开他时,她的胸部却裸露出来,然后他就吻了那里并咬伤了那里。(汉堡州高等法院,《法学评论》,1950年,第408页)这种应急反应对于一个男人来说是“异常的”?不可预见的吗?印度的强奸犯最喜欢找的抗辩理由就是女人穿着太暴露或太性感了,使得其完全控制不住自己的下半身。
8.10危险范围内损害原则
8.10.1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有义务防止由其行为引起的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在这一“危险”的范围内,即便因为介入其它原因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先前行为与法律意图避免的结果之间仍然具有法律因果联系。其根据是,行为人在法律上负有防范介入原因发生和介入的义务。
【案例】Empress案:被告Empress公司在一处排水道直接与河流相连的院子里违法用油箱存储大量柴油,并且油箱的溢流管龙头没有加锁,油箱周围也没有安装隔离栏,由此一直存在柴油因为某种疏忽或者意外从油箱流出并通过排水道进入河流的危险。一天,一个破坏者故意打开溢流管,使得整箱的柴油流出并通过排水道进入河中,造成河水污染。Empress公司被指控违反英国《水资源法》(Water Resource Act)的规定,构成“致使污染物进入管制河流”罪,英国上议院却裁决Empress公司的行为与污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环境污染犯罪。
8.10.2 我认为危险范围内损害规则把违反法律赋予的强制性义务而受到归责和惩罚说成是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全无视后介入行为是故意犯罪行为并与危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把不作为的义务违反,说成是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该归责和承担法律责任,这纯属于颠倒黑白。在后来的案件中(Knnedy,2005年),英国上议院又明确表示了Empress案规则只适用于环境污染的犯罪,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案件。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实际上也是赋予肇事者抢救伤员的义务(不是因为肇事者躲避处罚,肇事后不躲避处罚,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违反该义务即加重处罚。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是否有义务防范受害人被其他车辆或行人故意或过失再次伤害身体或偷盗财产?我认为发生他人故意介入行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不可归因或归责于原先的肇事者。
8.11 蛋壳脑袋规则
8.11.1蛋壳脑袋规则实际上是出于刑事政策考量无视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力,而直接归责于行为人伤害行为。不能让打人者热衷于去寻找对方身体上的缺陷以减轻自己的责任,其实也是把多因一果当成一因一果处理。可见,因果关系的认定完全是归责的手段,有没有因果关系,或者真实存在的是何种因果关系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人们如何刑事归责。需要说明的是蛋壳脑袋规则只是适用于人身伤害案件,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被害人特殊体质问题,就不能使得被害人免责,需要与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一起共同承担死亡责任。
【案例】张三打了李四头部一巴掌,李四因脑血管破裂而亡,李四本身脑血管脆弱,张三这巴掌打到其他人脸上不会导致死亡结果,张三是否应该对李四的死亡归责?李四自己是否也要对自己的死亡归责(部分责任)?能否不让张三对李四的死亡负责,把李四的死亡看成意外事件?
如果张三明知李四脑血管脆弱?或应该知道李四脑血管脆弱,那么张三应该预料到打李四一巴掌会导致李四死亡。如果应该预料到而没有预料到,那么张三就有过错,就应该对李四的死亡负责。换句话说,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刑法学以行为人的过错来归责,并不关心各因对结果的贡献大小。从相当因果关系说来看,已经预料到或应该预料而没有预料到,张三的行为对结果具有相当性,张三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
【案例】甲、乙二人口角,甲打了乙两耳光,事后二人各自上班工作,乙在上班工作时突然死亡,经法医鉴定认定乙系脑溢血而亡。我认为这个案例是对受害人特殊体质规则的反例,值得关注。要能够在医学上证实甲的打耳光行为与脑淤血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使用蛋壳脑袋规则裁判。在打耳光与脑淤血之间因果关系不明时,无法查实时,不能使用蛋壳脑袋规则将死亡结果归责于甲。不能仅仅依据打耳光行为与脑淤血结果存在先后关系,就认定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这里需要给出医学上的合法则理由。
【案例】1970年3月26日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对一强盗致死案的判决认为:“强盗犯人对于被害人所使用的暴力本身的强度,在通常的情况下不会引起死亡的结果,但是由于被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受到极其轻微的外力都可能引起死亡,因而发生死亡结果的事例。当时的医生认为被告人并不知道被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因而从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立场判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相当因果关系。”(川野村稔:《刑法总论》)我认为1970年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的这个判例表明日本法院不承认英美法系的“蛋壳脑袋规则”,而是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可预见性理论来认定受害人特殊体质下的因果关系的。
8.11.2张喆教授指出“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我们定义的特殊体质致死类案件的特征为标准,对案例进行进一步的主观筛选。最终获得共计6 2件有效案例作为我们接下来讨论的基础材料。全部的6 2个案件中实质性地承担死亡结果责任的案件与不承担的案件各占一半。,在全部6 2份判决中,只有2份判决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其他6 0份判决对因果关系都予以了肯定。”(张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一从特殊体质致死类案件切入》)
我认为蛋壳脑袋规则在中国司法实务中没有得到认可,中国的法院对于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只有一半案件让行为人对特殊体质案件的死亡承担责任,另一半不承担死亡责任,换句话说因为受害人特殊体质而减轻了行为人的责任。同时62件案件中有两个案件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蛋壳脑袋规则是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本身不因特殊体质承担任何责任,不能因为特殊体质减轻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之所以60份判决书都认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而一半的判决书没有在量刑时把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是因为这些法院认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自己的死亡也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半法院减轻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没有依据死亡结果完全归属于行为人来量刑。
8.11.3 然而,2014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指导案例24号的发布,在这一案例中,受害人对于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并没有任何过错存在,出于对这一实际情况的考虑,法官作出如下判定:受害人(亦即原告)并无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侵权人(亦即原告)需要对全部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另外还进一步指出,该案例属于“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案例。
我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指导案例,奠定了“蛋壳脑袋”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式地位。关于蛋壳脑袋规则,需要明确以下几点,因为我国的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思路往往非常混乱,类似的案件给出的理由往往前后矛盾,在涉及“蛋壳脑袋”规则时尤其如此。
(1)蛋壳脑袋规则是英美法系否定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被刑事伤害或民事侵权行为的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规则。即完全不考虑被害人特殊体质在结果中的因果作用,不是说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在结果中没有发挥作用,而是“不予考虑”这种作用,完全不予考虑特殊体质的原因力和对结果的贡献度。因此,在此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讨民事侵权上的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是荒谬的。不可以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为让受害方基于公平原则的指导分担相应的损失的做法是荒谬不堪的。如果是交通肇事案,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作为排除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导致死亡的理由,换句话说,即使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死亡中发挥很大决定作用,但死亡结果仍然全部归责于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这里不存在死亡结果的分担问题。
(2)英美法系确立“蛋壳脑袋”规则,不是从主观归责角度考虑的,而是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的:不能在行为人伤害他人后主张被害人身体有缺陷经不住行为人去伤害,以逃避或减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蛋壳脑袋”是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原因的排除规则。英美法系还有判决认为受害人因为宗教信仰不愿意配合医生治疗进行输血,行为人也应该对受害人的死亡负责。英美法系在此的价值选择是保护信仰自由。
(3)英美法系的“蛋壳脑袋”是因果关系中的法律原因排除规则,与受害人故意过失无关,我国最高法院24号指导案例不是从因果关系角度解决问题的,不是谈论受害人特殊体质是否是结果的原因,完全回避掉了因果关系问题,只是从受害人是否主观过错角度将特殊体质参与引发的死亡问题,转换成受害人无过错,所以不可将死亡结果归责于受害人。最高法院在这里完全采用的是主观归责。人们常常指责主观归责扩大了犯罪归责的范围,其实有的情况下,主观归责能够缩小犯罪归责的范围,比如本案。无过错即不可归责,也是主观归责的规则。
8.12 英美法系的“实质而起作用原因原则”。
8.12.1英美法系的实质因素标准,亦被称为“穆尔说”实际上是在多因一果情形下,依据科学证据确认其中一个或几个因素是引起后果的充分条件的原因(即实质因素),即哪一因素对结果发生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只有起到实质性作用的条件才是造成结果的事实原因,其他因素与结果无关,不可归因和归责。该“实质而起作用原因原则”是用于由必要条件组构成的充分原因情形下,认定其中一个或几个必要条件的原因为实质而起作用原因,以此作为后果事件的“原因”,而排除其他必要条件原因对结果的影响力和责任。因此,英美法系关于“实质”定义如下:实质是指被告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超出了微不足道或者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其定义的理论依据是: “法律不关心琐事”法谚。
【案例】张三割断了李四的喉咙,李四将在三分钟内死亡,这时王五用针扎了李四一下,流出一滴血。虽然一滴血也会在极短的时间内加速李四的死亡,但是王五的行为在法律上并不是李四死亡的原因。这个案例显然是学者们根据实质而起作用原则编造的,用以说明微不足道的作用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以显示实质而起作用原因是真实存在的,而不仅是人们的价值选择。
【案例】1959年的Smith案:两名士兵在军营里发生争执,被告人用刺刀将被害人刺伤,造成肺脏被刺穿。被害人的一名战友将被害人背到救护所救治。当时军医官正忙得一团糟,他匆忙检查了一下,没有发现伤情的严重性,只对被害人做了简单的治疗。由于治疗不充分,被害人在两小时后死亡。事后有证据显示,如果对被害人输血,他有百分之七十的机会保住性命。上诉法院判决认为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法律因果联系。法官Parker勋爵解释说:如果在死亡发生时,起初的伤害仍然是发生作用的原因和实质的原因,那么尽管有其他原因也在发生作用,也可以恰当地说死亡是伤害造成的。在本案中,医疗过失行为对受害人死亡事件的贡献度要大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人的刺伤行为才是受害人死亡的实质原因。即使医疗过失行为构成其他罪名,也不能中断原先刺伤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在受害人随后遇到医疗过失的情形下,一般医疗过失出现受害人死亡时,死亡完全归责于原先行为人的伤害行为;重大医疗过失导致受害人死亡时,医生承担相应的医疗过失罪名,先前的伤害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链不中断,前伤害行为被认定为受害人死亡的“实质原因”,受害人死亡仍然归责于前做出伤害行为的人。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实质原因”的挑选,完全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贡献度无关,并不是医疗过失行为是微不足道和可以忽略不计的,而是表明法院的一种价值选择和刑事政策态度,要求人们不要伤害他人,即使出现医疗过失,伤人者也要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伤害案涉及的医疗过失和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这两类案件中,所谓的“实质原因”的挑选本质上是法院的价值选择和刑事政策需要,“实质且其作用原因规则”只不过是词不达意的借口而已。
【案例】英国的Benge案(1865)中,某铁路段的工长张三由于过失而错误地安排某段铁轨移开,火车司机李四因没有认真履行观察义务而没发现铁轨已被移开,结果导致事故发生。法庭认定,尽管司机李四的过失和事故发生具有重大关系,但工长张三并不能因此而逃脱刑事制裁。在实质且正在发生效力的原因标准之下,核心的问题就是被告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作用是否足够充分以至于可以公正地让他对该损害后果负责。可是,充分到什么程度?英美法系在这一点上明显是含糊不清的。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对结果发生具有实质作用且在结果发生时仍在发生效力,该行为就是结果的近因,至于是否有其他因素对结果发生作出了更大的贡献,则在所不问。对于火车出轨,张三移开铁轨的行为和李四疏于观察的行为都有重大贡献,都不是可有可无的微小的失误,因此都属于实质且起作用的原因,李四的行为的介入不中断张三行为的因果关系,工长张三不该逃脱惩罚。
8.12.2 问题是:在同时发生作用的必要条件原因的情形下,行为前存在或行为后介入原因,是否阻断原行为对结果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哪个必要原因或介入因素是“实质而起作用原因”?其选择依据仅仅是对结果事件的作用力或贡献度吗?英美法系的“实质且起作用原因”实际上是回到了“原因说”。很多情形下,众多必要条件原因对结果事件的作用力和贡献度是不可计量、确认和比较的,在这种情形下,如何选择出“实质而起作用原因”?
8.12.3多因一果问题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论”、“危险的现实化理论”和英美法系的“近因说”中都是难点,条件说给出了ABCD等必要条件组成一个充分条件造成结果X的模型,把ABCD作为等值的“原因”看待,从而产生荒谬的结果,这实际上表明“条件说”在处理多因一果问题上的失败。“原因说”企图在ABCD这组必要条件中找出一个能够作为“原因”的选项,从而解决“条件说”在多因一果问题上的困境。把主要原因、具有支配力的原因、优势原因等作为唯一的原因,而无视其他必要条件的存在。换句话说,把多因一果当成一因一果来处理,从而归责。但“原因说”的“有力原因”“主要原因”“最强原因”等给不出明确的判定标准而无法解决司法审判面临的多因一果难题。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日本发展的如火如荼,用预见可能性来解决多因一果问题,即对介入因素是否可预见来判定前行为和介入因素谁是结果的“原因”,从而实现归因和归责,其实也是把多因一果当成一因一果来处理。在大阪南港案中,日本最高裁判所又回到了在结果中的原因力的大小来判定多因一果的道路,实际上回到了“原因说”。“危险现实化说”实际上还是根据介入因素与前行为对结果的贡献度大小来判定多因一果情形下谁配被称得上是“原因”。英美法系在多因一果问题上引入实质因素标准,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判断哪一因素对结果发生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只有起到实质性作用的条件才是造成结果的事实原因,其实这明显是回到了一因一果的“原因说”的立场上来了。当然,英美法系的近因说更多地走刑事政策道路来解决困境,比如,蛋壳脑袋规则。
8.12.4 下面两种情形完全符合“实质且起作用原因规则”:(1)张三打了王五一个嘴巴后扬长而去,李四来到后把王五进一步打死。张三的打嘴巴的行为不属于“实质且起作用原因”,而李四的行为是实质且起作用原因,李四的行为中断张三的因果关系,张三行为是微不足道的,张三无罪,李四故意杀人既遂或故意伤害致死。(2)张三把王五打伤后扬长而去,无共谋的李四随后来到现场,踢了王五一脚后离开,第二天人们发现王五死了。李四的行为不属于“实质且起作用原因”,不中断张三的因果关系链,张三故意杀人既遂或故意伤害致死,李四的行为微不足道,不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实质”与“非实质”原因的区别,只有在打嘴巴或踢一脚这种极端的例子中才有意义,在前后行为对结果贡献巨大差异下才有区分意义,在大多数情形下,是无法区分“实质”原因与“非实质”原因,比如,40%与60%,比如18%与72%,35%与65%等对结果的贡献度,哪个是实质原因?都是实质原因?如果现代医学还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判定前后两个伤害行为对死亡的贡献度,如何认定哪个行为是死亡的实质原因?前一个还是后一个?也许你会说在此不适用“实质且起作用原因规则”,试试能够用英美法系的其他规则来确定法律原因吧。问题是你必须给出这里不适用“实质且起作用原因规则”的理由,也就是说你应该划定“实质且起作用原因规则”的适用范围,如果没有建立不同规则适用的上层规则,那么一堆规则究竟用哪个,完全就靠法官或陪审团的心情了决定了,特别在这些规则有可能矛盾冲突从而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形下。其实,在一组必要条件原因的情形下,无法根据各原因对结果的作用力和贡献度来挑选出“实质而起作用原因”的,如果是根据其他价值或社会防卫理论来挑选对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那么显然就不是“实质而起作用原因”,实质而起作用原因规则更像是个借口而不是有效的判定工具。
8.13. 英美法系的一年零一天规则:华盛顿州已将该规则修改为“三年零一天”规则。英国废除了该规则,但如果被害人在侵害行为发生3年后死亡,则需经检察总长审批确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实质因素标准之后,才能对被告人进行起诉。香港已经完全废除了“一年零一天”规则,无论被害人在侵害行为发生多久后死亡,检察官纯粹根据法医鉴定结果,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造成侵害结果的实质因素。一年零一天规则或三年零一天规则,都是在多因一果情形下无法归因时,用时间期间来进行结果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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