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跃 ]——(2024-12-8) / 已阅33922次
9. 非法出借出租枪支罪的后果只是犯罪构成的一个条件,不要求非法出租出借枪支人与使用枪支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在此谈论因果关系是荒谬的。租借人拿枪支杀人,由租借人承担杀人罪的责任,出租人只承担非法出借出租枪支罪的责任,不承担故意杀人或过失杀人罪责任。换句话说,出租人不对死者承担责任。这也是罪责自负原则的体现。劳东燕教授把这类称为引起型因果关系,我认为是扩大化使用了“因果关系”这个词语。如果出租人明知租借人要用该枪去杀人,那是共同犯罪问题,用共同犯罪理论处理出租人的共犯责任,而不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人对使用枪支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的归因或归责问题。明知罪犯要去杀人,递上一把刀或卖给其一把刀,罪犯用该刀杀人了,递刀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呢?刑法学不从因果关系上考虑这种近因问题,而是直接从共同犯罪理论来讨论这种归责问题。
9.1 共同犯罪理论其实也是广义的归责理论。让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集团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实质上是违背因果关系的,或者说归责时根本就没有考虑因果关系问题。共同犯罪理论最初的理论功能是让存在协同行动甚至存在共同故意的加入共同犯罪的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实行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等共同对结果承担责任,否则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就成问题了。“作为一个整体”后,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纳入一个整体讨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归责问题,为了加强打击共同故意犯罪,让共同犯罪人中参与部分作案的行为承担共同犯罪整体的危害后果,以共同犯罪为由,突破了罪责自负原则。后来为了解决实行犯过限等现象带来的理论困惑,共同犯罪理论突破了同一犯罪故意的要求,只要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协同行动,犯罪故意可以不同,也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共同犯罪人之间可能一人是定抢劫罪,另一人是盗窃罪。
9.2 劳东燕教授认为:“帮助犯中,倘若帮助行为没有对侵害结果产生实际的作用,便不应受到结果归责。”比如,B在A实施盗窃时为其望风,结果并没有遇到任何障碍,A顺利地盗窃了财物。在这一案例中,即使没有B的行为,也会发生A盗窃的结果,根据条件关系即应排除B的帮助行为性。我认为帮助犯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肯定不适用于条件说公式,是条件说公式的反例。其实条件说根本就不是因果关系的基础。帮助犯的行为对结果的作用与否不影响帮助犯的归责。共犯理论实际上是主观归罪(协同行动,参与犯罪),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不阻却共同犯罪的成立。主动加入他人犯罪,为他人的正犯行为提供帮助,对犯罪结果有促进作用的,固然成立帮助犯,具备可罚性。帮助行为对犯罪结果没有客观外在的促进作用,比如,张三为李四盗窃提供了盗窃场所的钥匙,但李四到达场所时没有使用张三提供的钥匙而是暴力砸开了门锁,张三提供的帮助没有对盗窃结果产生实际的作用,但张三仍然属于盗窃罪的帮助犯,人们会说尽管张三提供的钥匙没有使用上,但张三为李四的盗窃行为提供了一种作案的方便和可能,使得李四对盗窃活动更加有信心了。比如,为开保险柜的满头大汗的窃贼递上了冰可乐。传统刑法的共犯理论认为这些都成立帮助犯,这些帮助行为为正犯提供了心理支持,增加了手段上的选择可能,使得正犯更加胸有成竹地作案。显然,传统刑法学是从心理上、从主观因素上理解张三的帮助行为的。尽管共犯的脱离需要消除已经实施的行为对结果的影响,其实,共犯的脱离首先是主观因素的脱离,消除对结果的影响包括心理影响。由此可见,明明是解决归责问题的共犯理论,被人为地从因果关系角度寻找依据,最后就得出帮助犯对实行犯心理促进作用的荒谬结论了。如果从圣经或古兰经上找到支持恐怖活动的语句,能够为恐怖活动提供心理支持,是否该追究神职人员的恐怖活动帮助犯的刑事责任?帮助犯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形下,加入他人犯罪(不论自愿还是被胁迫)都成立共犯。其行为是否促进犯罪结果是无关紧要的,关键在于其有加入他人犯罪的故意。帮助犯就是主观归责,不能以客观上没有促进犯罪结果或帮助犯提供的帮助没有被正犯采用而否定帮助犯的成立。因此,谈论帮助犯的因果关系是荒谬的,完全可以绕开因果关系而直接讨论帮助犯的归责问题。
9.3由于在一组必要条件组成充分条件原因产生一个后果的情形下,各必要条件对结果都有贡献,且都是造成、引起或产生结果必不可少的因素。我提议在这种情形下,扩展共同犯罪理论,使得各必要条件因素均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这种理论安排的好处是:避免了原因说、危险的现实化理论和英美法系“近因说”在一组原因中去找“有力原因”“主要原因”“最强原因”“主要原因”“实质性因素”等,并钦定其中一个原因作为结果的“真正原因”“实质原因”,而完全忽略掉其他因素对结果也具有的贡献力。对结果的贡献度在50%对50%,或40%对60%这种旗鼓相当的情形下,如果只能选择一种因素作为结果的原因,而否认其他因素作为结果的原因,违背人们的正义感,社会公众对此很难达成“共识”。因为行为人间缺乏协同行动,甚至一个故意,另一个过失,或两个行为都是过失,无法从共同犯罪角度对结果进行整体归因或归责。因此我提议对共同犯罪理论进行扩展,使得共同犯罪涵盖对结果都有贡献的行为人,而不问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动。这种扩展的共同犯罪理论行为人要对共同的结果承担责任,但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其对结果的贡献度。如果结果是被害人死亡,那么前后两个故意伤害的行为人都定故意伤人罪(致死)。如果前后两个人都想杀人的,被害人死亡了,前后两个行为人都定故意杀人罪既遂。我承认这种扩展的共同犯罪理论有个bug,如果各行为人参与伤害的时间有先后,先行为人有义务阻止后行为人的行为,否则他有可能承担超出他行为的责任。防止一个无法预料的后来者加功于受害人,从而使得前行为人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比如,张三把王五打伤后走了,李四来了后继续殴打王五,导致王五死亡,法医事后查明张三李四各对王五的死亡结果贡献50%,按照扩展的共同犯罪理论,张三和李四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本来张三只是故意伤害罪,在张三控制范围之外来了李四,又增加了50%的伤害,导致王五死亡的结果,张三因此要承担超出他行为的责任。
9.4我认为这种扩展的共同犯罪理论的适用前提是确实存在一组必要条件都对结果有不可或缺的贡献。否则的话不能适用这种扩展的共同犯罪理论。
【案例】李四给张三下致命的毒药,在毒药发作前,王五与李四没有协同行动的情形下,走过来给张三头上一枪,直接导致张三死亡。我认为这里不适用扩展的共同犯罪理论。李四是故意杀人未遂,王五是故意杀人既遂。
【案例】李四给张三下了足以致命的毒药,在毒药充分发挥作用毒死张三前,张三因为肚子痛且近期工作不顺利而自杀。我认为李四是故意杀人未遂,不是故意杀人既遂。我认为这个案例与沙漠水壶案的区别在于水壶案是李四的毒药没有发挥作用,从水壶里漏光了。而本案是毒药发挥了非致死作用,且肚子痛是毒药引起的,肚子痛引发了张三自杀。我认为自杀一般不可归因或归责于他人的,即使介入行为是原先行为引发的,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的中断,因为自愿的自杀行为是死亡的直接原因,自愿的自杀行为中断其前面的下毒行为的因果关系。否则拐卖儿童案中,被拐卖儿童的父母自杀的,也要被认定是拐卖儿童的罪犯杀害的了,拐卖儿童的罪犯同时犯有故意杀人罪既遂。上述两个案例中李四给张三的下毒行为均不是张三死亡的必要因素,因此这不是适用扩展的因果关系理论来处理的多因一果问题。
【案例】张三给了李四致命伤,本来李四还能够存活4小时,王五与张三无协同行动情形下,在张三走后直接一枪让李四毙命。张三是故意杀人既遂还是未遂?王五提前几小时让李四毙命是否属于故意杀人既遂?此案是否能够依据扩展的共同犯罪理论认定张三和王五均为故意杀人既遂?我认为张三是故意杀人未遂,尽管张三给李四造成的是“致命伤”,但李四不是因为张三的行为而死,是因为王五的行为而死。王五是故意杀人既遂。主张王五“仅仅”让李四的死亡提前了几个小时,因而把李四的死亡归因归责于张三的做法,是大阪南港案法官的思路和理由,我认为大阪南港案的日本法官的思路回到原因说的“有力原因”等,或受英美法系的“实质因素”的影响,或受客观归责论的结果不可避免性理论的影响,或体现了四要件理论的“内在必然性”或符合所谓合法则规则,总之,我是不能接受的。我同意Roxin教授的看法:法律保护生命的每一瞬间。可以把我的观点理解为一种价值选择:法律保护生命的每一瞬间,把一个患癌症还有几天或几个小时或几分钟存活的病人一枪崩掉,属于故意杀人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当从结果无价值论上看让一个人提前几分钟死亡与没有提前相比没有多大区别和价值差异时,我们只好去坚守行为无价值论的规范:勿杀人。
【案例】在受害人许某贵家属放弃治疗(让医生停止用药)弃受害人在受害人许某贵家属放弃治疗(让医生停止用药)弃受害人许某贵在医院而不予以护理,被害人在医院因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我国法院(案号:(2016)闽05刑终1774号)判决伤人者曾某平对受害人许某贵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曾某平等人的致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许某贵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害人身体因遭受严重伤害,其死亡不可避免,外力因素介入后只是加速了被害人死亡,介入因素不能先前致害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曾某平仍然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这个判决理由是:因为受害人受到严重伤害,必然会死,可能几天,可能几个月,可能几年,并不确定受害人能活多久,但肯定会因伤而死。家属放弃治疗和护理只是使得受害人死亡提前了一些时间,具体提前了多少不明。因此,受害人家属的介入行为不中断行为人事前的伤害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应该对受害人的死亡负责。其实我们每个人最终都会死去,因此,杀人行为只不过是个介入行为,这个介入行为只是提前了我们每个人本来就有的死期。如果法律不保护生命的每一个瞬间,任何杀人行为都不过是人道地让他去提前转世,摆脱痛苦的人生。
9.5当然,我承认“法律保护生命的每一瞬间。”这一价值信条也是存在反例的。比如:一位牙科医生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为一位妇女拔除了两颗后牙,这位妇女却死于心脏停止跳动。虽然这位妇女事先已经告诉这位医生,自已的“心脏有点毛病”,但是,这位牙科医生还是没有根据谨慎义务的要求请内科医生来会诊。然而,应当承认,即使是在内科的检查中,这种心脏中的问题也是发现不了的。不过,这个妇女会由于内科检查造成的拖延而死得晚一些。同样,就像从一开始就可以看见的那样,没有内科医生的会诊,至少在时间上提前了手术的风险,请内科医生会诊至少短期延长了患者的生命。这个妇女会由于内科检查造成的拖延而死得晚一些,多活两个星期是否有价值?如果有价值,那么牙科医生因为没有按照程序请内科医生来会诊,使得该妇女少活了两个星期,就该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我认为价值选择也不是万能的灵丹妙药,当你选择了一种价值时,就要承担这种价值可能会带来的不利后果。
9.6因果关系只是归责时的理由之一,不是唯一,也不是全部,无因可能被追责,比如不作为犯就是不讨论因果关系而直接从义务违反上定罪的;有因可能不被追责,比如次要原因和对结果贡献力小的原因在原因说和近因说里。在环境污染与某种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上,往往穷尽科学手段都无法查明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我认为以80%的疫情相关概率来认定因果关系,如果视为排除了合理怀疑,当然就与疑罪从无原则不矛盾了。其实,我更倾向于环境污染案件不要适用因果关系判定规则,而是按照行为犯或危险犯直接根据行为归责归罪。损害后果仅仅作为客观处罚条件来看待,即不讨论排放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讨论对排放的损害结果的故意还是过失问题。按照一定的排放区域与相对照的未排放区域的疫情因果统计数据,确定排放组与对照组的损失差,作为排放行为造成的损失。从而确定量刑的轻重。按照行为犯或危险犯来确定罪名。按照造成的损失来决定量刑。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也可以参照唐律的保辜制度和西方的一年零一天规则来做,即因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时间跨度大,且具体的因果关系过程难以在科学上查清,因此立法上直接规定在排放行为之后一年内或几年内,排放区域所有的损害结果都算作排放的污染后果,作为客观处罚条件进入量刑的考量。
9.7 当代社会,许多允许的风险活动并无细致的规章制度和行为规则,由不作为而导致的社会损害在无法从行为犯或危险犯角度进行司法追究时是否就失范呢?其实,我们的司法活动会以行为未尽万能的、抽象的“谨慎义务”假借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判决,尽管其中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判例实际上是法官造法,以判例形式确立了一种特定场景下的具体的行为规范以供今后的人们去遵守。
9.8 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是人类的社会进行司法归责以保障社会运行的便利方式或借口,一些因果关系规则是获得社会公众和现今的司法机关认可的,在一些场景下就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认定“因果关系”,从而进行司法归责。有些场景下是否机关会根据刑事政策和社会防卫需求选择他们认为是合适的规则来归责,有的时候是根据习俗或情感来创造司法判例来作为今后类似情形归责的根据。
【案例】一个娱乐场所陪酒女工作时被客人灌酒了,夜里回到家里心情很不爽,其男朋友已经睡了,她向男朋友诉说心理不痛快,男朋友没有给予心理安慰只顾自己睡觉了。女人躺在床上想让男朋友抱抱自己,男朋友推开了她。女人爬上窗台从楼上跳了下去摔死。同居的男朋友是否存在照顾防范其自杀的义务?我认为这取决于裁判者对女性的同情程度,这与因果关系无关。说男人没有履行照顾的义务是女人死亡的原因,这是荒唐的。这不是因果关系问题,而是如何看待同居者或夫妻间照顾义务的问题,这本是一个基于社会伦理的刑事政策选择问题。如果惩罚男人,也是他没有履行被刑事政策分配的照顾义务,而不是男人的不作为是女人死亡的原因。女人死亡的原因是自杀。
【案例】张三强奸李四,正好处于李四排卵期,李四因此怀孕了。张三是否应该对李四的怀孕承担责任?人们通常认为张三的强奸导致了李四怀孕。张三的强奸行为是李四怀孕的原因。我认为这个判断标准与蛋壳脑袋规则一样,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给出的选择,其实女人排卵也是其怀孕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只不过法院在这种情形下通常认定强奸行为是怀孕的“实质因素”,而无视女人的排卵行为。
【案例】1983年英国上诉法院曾经审理的R v.Pagett案中,被告人将提出与其分手的16岁怀孕女友绑架在一处公寓内,在警察抓捕他时,被告人挟持女孩做为盾牌走到阳台用手枪向警察射击,警察本能还击,结果子弹击中女孩,造成女孩死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武器、绑架和杀人三项罪名。被告人对杀人罪判决提出上诉,称女孩的死亡是警察造成的,与他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Roxin教授的看法是绑架犯创造了一个危险状态,人质的死亡是这个危险的实现。凭什么说绑架罪警察开枪误杀被绑架人是绑架犯创造的危险的实现?我认为把绑架案中警察开枪误杀被绑架人的责任归责于绑匪,是从刑事政策角度考量的,否则今后无警察愿意解救人质,因为参与解救人质的警察面临太大的法律风险。
【案例】被告人张富有在未取得医师资格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在对有心脏疾患的被害人赵某(男,殁年49岁)进行诊断治疗中,采取人工呼吸、心脏按压及注射过期的硝酸甘油注射液等措施。上述措施均无效,被害人赵某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因患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轻度脂肪心等心脏疾患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鉴定意见载明: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脏疾患是死亡发生的基础;张富有非法行医,盲目治疗、施救与死因二者间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张富有的行为客观上一定程度延误了抢救时间,失去了抢救机会,在赵某的死亡过程中负有一定责任,建议参与度为5 0%。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张富有被抓获归案。我认为在医疗过失的刑案中,医生的误诊和延误抢救与病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不仅会出现在非法行医罪中,而且也会出现在医疗事故罪中。医生的重大过失导致病人死亡的案件中,有诊断准确的情形下,治疗手段和方法严重过失导致死亡,还有严重过失的误诊和延误抢救时间问题。误诊是指具有一般水准的医生都应该能正确诊断的,行为人给出错误的诊断,导致病情恶化或延误治疗。延误抢救时间是指建立在误诊基础上的错误抢救行为从而耽误了正确的抢救方式的实施,或诊断正确但操作不规范或不及时,耽误了有效抢救时间导致病情恶化或病人死亡。医生的一般过失的误诊和延误抢救时间,在故意伤害案受害人送医院抢救过程中,不中断故意伤害案犯罪人的因果关系,对于医生来说,也不该承担刑事责任,而医院进行民事赔偿,这种规则的根据是出于刑事政策考量,因为人体内很多机制现代医学都不清楚,所以为了让医生能够人道地抢救病人,对于医生的一般过失不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医疗行业面临强大的刑事责任压力而无人愿意去当医生。但重大过失的误诊和延误抢救时间,中断故意伤害案犯罪人的因果关系,由医生对病人的死亡或病情恶化承担刑事责任。在普通的非法行医案和医疗事故案中,重大过失的误诊和延误抢救时间行为,医生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医院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0.价值选择和社会共识
10.1 英美法系“近因说”的下层规则,大多为所涉及案例的归纳和概括,普遍的适用性上有不足,甚至其使用范围都不清,且相互之间还不时冲突矛盾,又缺乏化解冲突的上层规则。当然,骨子里流淌着实用主义哲学精神的英美法系,并不寻求绝对普适的真理和正义,而是把各种理由、依据当成工具箱中的工具,在处理案件时,有法官或陪审团根据心中的公正观念进行裁判。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上诉法院维持或改判,然后司法程序就结束了,当事人获得了程序正义,尽管心里不服也无妨。在因果关系问题上,英美法系的这个程序正义的特点尤其明显。其实,英美法系没有过不了的坎,再困难的理论困境,提交给陪审团表决都“解决”了,比如,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陪审团的多数意见,就是“实质且发挥作用原因”。甚至都不用“原因”这个语词,判决书中随手贴个“轻率的”、“愚蠢的”、“不合理的”或 “正常的”等标签即可。
10.2 当然,英美法系的近因说及其下层规则与苏俄刑法中把因果关系与哲学的必然性偶然性规律等范畴混在一起讨论的现象相比较,英美法系的近因说及其下层规则是务实的,是贴近司法实务的。如果把刑法的目的定义为解决纠纷、平息争议,而不是追求正义、公正和真理,那么英美法系在因果关系上的做法和态度就是可取的,务实的。上世纪七十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在裁判中确认妇女具有生育决定权(可自主决定流产),与本世纪美国最高法院在裁判中推翻妇女具有生育决定权,都是符合美国的时代精神的,前后的裁判理由不同,但在此不要讨论哪个裁判更加正义、公正、真理。只要个案获得了程序正义,哪个判决理由能够成立是无关紧要的。在美国,选民的意见决定一切。人类社会是由意志塑造的,与真理、正义和公正实质上是无关的。所有打着真理、正义、公正旗号的追求,到头来只不过是表达了一种意志,甚至是一个人或一小群人的意志。在此,我们不得不怀念尼采那个精神病人,他在重病之中道破了人生的真谛。
10.3 在因果关系问题上,还有一种理论:合法则的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实行行为合法则(或者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应当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我认为所谓的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论实际上是“合规律”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翻版。尽管哲学上“规律”的必然性及可证实性都是疑问,但各门自然科学和医学甚至所谓社会科学都持之以恒地探讨“规律”。以各门学科专家的意见或日常生活的常识来认定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合法则”的因果关系,从而决定案件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这是司法实务的一贯操作,在此,起作用的不是“必然性”“真理”“客观性”,而是“共识”。“共识”不是概率论的计算结果,“共识”不是“必然性”,“共识”甚至与真理无关,当年,地心说是文化人的“共识”,如今“日心说”都不是文化人的“共识”。个案的因果关系是合议庭的共识,是陪审团的共识,是接受那份判决书的主流社会的共识。
10.4 在受害人或其亲属家人自杀的归责问题上,尤其反映出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倾向。本来每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除非被胁迫自杀。在没有丧失自愿自主权利时,自杀行为不应该归因或归责于他人。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学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我认为这里的指使胁迫的含义是其成员已经丧失了自主自愿的意志,被操控而不是其真实意志的表现。如果教徒因信教而自愿自杀的,不能对教会领导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我国的刑法把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犯所要求的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与妇女儿童的亲属重伤、死亡的结果之间进行关联归责。把犯罪的受害人范围扩大到直接受害人的家属,对家属的生命结果承担责任。“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他严重后果的,处10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我认为这个法条中的结果加重情节是指家属悲伤而自杀,或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包括家属寻找孩子时被车撞死、失踪等。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第六版)中否定家属自杀情形,认为造成家属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拐骗时被家属阻止把家属打伤打死的情节,我认为张明楷教授的解释是错误的)这其实也是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的结果。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过度悲伤自杀的,因他人的犯罪行为,受害人极度恐惧而自杀的(只要不是他人逼迫受害人自杀,否则就枪杀被害人的情形),死亡后果该不该归因或归责于犯罪行为人,一般都是需要立法者进行价值选择才能决定的。
10.5 英美法系有判例对受害人因宗教原因不愿意输血而死,判决不中断致伤行为人的因果关系,是从刑事政策保护宗教信仰角度考虑的。在传统保守的社会环境里,一个保守的姑娘被强奸后伤心而死或自杀而死,都不该中断强奸犯的因果关系链。这是传统保守社会出于对姑娘传统的观念的尊重,可以看成是刑事政策决定归责。客观归责论反复强调:如果被害人自杀是实现了危险且属于规范保护的范围,那么就能够归责于犯罪行为人。问题是规范的保护范围的大小本身就是立法者进行价值选择的结果。客观归责论中有受害人自我答责归责,主要说得是过失犯罪中,受害人明知道危险后果,还主动要求行为人做出危险行为的责任分配问题,这个受害人自我答责归责在我上述举例中都是无法适用的,因为受害人自杀行为不是发生在过失犯罪中或过失犯罪后,而是发生在故意犯罪中或故意犯罪后的情形。如果认为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能够适用到故意犯罪中,那么安乐死的医生行为,帮助他人自杀行为都是不可归责的,这显然是一种价值选择,在当今西方社会,这个价值选择也没有得到大多数人认同,显然不是“共识”。
10.6英美法系因犯罪人追赶,受到惊恐的受害人逃跑过程中因自己过失或意外事件而死亡的,死亡后果一般归因或归责于犯罪行为人。当然,这也是一种价值选择。张明楷教授认为:发生在一般场所的胁迫行为导致被害人逃跑时偶然摔死的,不宜定抢劫致人死亡。在危险的路段或场所,胁迫行为造成被害人因逃避而摔死的,则可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行为人使用凶器胁迫被害人,被害人在夺取凶器时手臂碰在其他坚硬物体上造成重伤的,不应认为是抢劫致人重伤。(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我认为上面的规则不过是张明楷教授自己的价值倾向而已。张明楷教授荒谬地认为被害人在夺取凶器时手臂碰在其他坚硬物体上造成重伤的,认为不应是抢劫致人重伤。我认为按照这种价值选择,遇到歹徒抢银行,银行保安和工作人员的反抗抢枪时枪走火杀死了被害人,也不该归责于歹徒了。歹徒本来也不想杀人的,由于被害人反抗,歹徒最后不得不杀人了,对歹徒不杀人缺乏期待可能性?都是反抗的错!
10.7 张绍谦教授主张:关于我国刑法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一般认为可以包括因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地导致这种结果产生的多种情况,包括被害人自杀。针对强奸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张绍谦:《法律因果关系研究》)2010年湖南湘西凤凰县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少女被强奸跳楼死亡案”,在该案中,被害人跳楼致死也是被司法机关当成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来认识的,即“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或精神失常,造成被害人怀孕或堕胎等严重危害妇女或幼女身心健康的严重后果”。我认为女人被强奸后自杀的,只要在立法时直接规定成为结果加重犯即可,没有必要让学者们为这种情形是否该作为结果加重犯处理进行争论,直接看成是刑事政策而导致的立法需要。
【案例】2009年武汉市发生了这样一起抢劫案件,被害人17岁少年马某行走在武汉市汉口区某村时,突然被4名歹徒拦截。马某在遭到轻微拳打脚踢后昏迷倒地,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抢走。当天,马某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马某因外伤诱发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检察机关指控,肖某等4名被告人殴打抢劫,致人死亡,应依《刑法》第263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等人的辩护律师则提出,被告人虽然殴打了马某,但仅造成软组织挫伤,连轻伤都构不上,马某之死与先天性心脏病有直接关系。刘明祥教授认为被害人因受抢劫犯的暴力威胁而引起心脏病突发死亡或严重精神失常的,这就应该认为是“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我认为这类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如果从死亡原因上比较犯罪行为与受害人体质对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和贡献度,会陷入多因一果的处境,而且死亡原因往往归责于受害人。从刑事政策角度,宜采纳英美法系的“蛋壳脑袋”规则。
总共1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