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跃 ]——(2024-12-8) / 已阅33892次
5.16.7.5我认为强奸罪定义为违背妇女意志是错误的,因为欺骗也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在欺骗下的同意是无效的,如同在胁迫下的同意是无效的一样。但我国刑法直接没有把欺骗纳入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手段,强奸罪的其他手段指灌醉麻醉等方式让妇女丧失反抗能力,不包括欺骗妇女后的同意发生性行为。由于欺骗后妇女同意发生性行为仍然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我国刑法排除了这种情形下的强奸罪,可见欺骗行为的排除与把我国刑法把强奸罪定义为违背妇女意志是矛盾冲突的。Roxin教授认为行为人欺骗下被害人关于性交的同意阻却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因而不构成强奸罪。换句话说,Roxin教授不认为在欺骗下与妇女的性交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同时,Roxin教授认为一个医生欺骗母亲说其孩子眼睛要瞎需要移植眼角膜,这个母亲出于爱孩子把自己的眼角膜捐献给孩子,自己失去了一只眼睛,其实这个医生根本就没有把眼角膜用于孩子。Roxin教授认为这个母亲的同意是无效的,因此医生成立故意伤害罪。当母亲“同意”无效时,这个取母亲眼角膜的手术就是故意伤害行为。为何强奸罪中,因行为人欺诈妇女同意,同意就有效,行为人就不是强奸行为。而在故意伤害行为方面,欺骗下的同意是无效的?Roxin教授没有给出解释。我认为强奸罪中因欺骗而获得妇女的同意,之所以能够阻却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从而不成立强奸罪,是出于刑事政策考量的。男女性交时,男人言过其实、花言巧语的情形很常见,如果女人以被骗而性交的“同意”无效,那么很多男人都将被送进大牢。这种立法考量与不承认婚内强奸类似。
5.17客观归责论的“他人责任范围的分配”规则
5.17.1该规则是指某一罪名的行为构成的保护目的,不包括那种处于他人责任范围之内加以防止的结果。
【案例】某甲在黑暗中驾驶自己的卡车,尾灯不亮。一辆巡逻的警车拦住他,要对他处以罚款。为了保证后面来车的安全,一名警察就在公路上放置了一个发红光的手电筒。警察命令某甲把车开到下一个加油站;警车将跟在后面,保护这辆尾灯不亮的卡车。在某甲开车之前,警察把手电筒又从路上捡回来,但就在这时,这辆没有尾灯不亮的卡车就被其他卡车撞上了,并使那辆卡车上的乘客受了致命的伤害。Roxin教授认为在这类案件中排除归责的道理在于,确定的职业承担者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以一种局外人不应当干涉的方式,对消除和监督危险的渊源负责。但是,这样一种职权分配在刑事政策上富有意义的结果,应当是解除了第一个原因造成人对这个由职业承担者的损害性举止行为所造成的结果的责任。这首先对为与危险作斗争服务的各种工作具有实践意义,例如,消防队、山区和水上救生员、警察以及可能还有军人所从事的工作。具有更大意义的是这个问题:医生所犯的医疗事故的结果是否能够归责于一种伤害的原因造成人。(Roxin:《德国刑法学总论1》P271)
5.17.2我认为家长疏忽导致小孩落水,救生员救小孩而丧命,那么家长不应该对救生员的死承担责任。对于过失犯罪来说,这条规则使用应该没有问题,即行为人过失导致了火灾,消防人员在救灾中死亡,行为人不应该对消防人员的死亡负责。对于故意犯罪来说,“他人责任范围的分配”规则应该不能适用。比如,对于纵火犯来说,消防队员或路过的人因救火而死亡应该归责于纵火犯,正如纵火犯要对火灾造成房屋内无辜人、无关的人的死亡都应该承担责任一样。
5.17.3 关于医疗事故中医生的责任问题,Roxin教授认为:首先应当区分:“这名医生的··举止行为是否阻止了行为人所创设的危险或者没有防止这个危险的实现”。当这名被害人不是死于附加给他的伤害,而是死于一种通过这名医生的错误才会产生的危险时,这名医生就通过另外一种唯一存在于自已责任范围中的风险来代替了原来的风险(“阻止”)。无论是医生轻微的还是严重过失的处理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归责于第一个原因造成人。“当在手术过程中给这名病人做了错误的切开,结果由于流血过多而导致病人死亡的时候,当给这名病人吃了任何一种不宜对这种病症使用的药品并且因此造成死亡的时候,当由于一种麻醉错误而导致不可逆转的心脏停止跳动的时候,等等” 即使这名被害人死于外加给他的伤害,因为这名医生不给他治疗或者以不充分的方式给他治疗,那么,直截了当地把这个结果归责于第一个原因造成人就是不恰当的。更准确地说,在这里,主张在医生严重过失下应当排除对第一个原因造成人的归责的观点,是有竞争性的,这个观点能够结出丰硕的成果。然而,对于一名没有成功地阻止受伤人的死亡过程的医生来说,当他的过失性还处在严重性开始之前时,人们并不能够说,这个死亡仅仅是处于这名医生的责任范围之内的。在这里,两个具有同样价值的过失行为方式合并在一起,并且在结果中实现了自已。因此,正确的是,这两个人都应当由于过失杀人而受到刑事惩罚。在这名受伤者本人通过非故意的错误行为导致自已死亡或者伤害加重时,同样道理,也应适用这一点。假如涉及那种在伤害时还不存在的结果(受伤者由于一种药品混淆而死亡),这种结果就仅仅处于被害人的责任范围之内。(Roxin:《德国刑法学总论1》P271)
5.17.4关于医疗中的责任问题,我把Roxin教授的观点归纳如下:(1)医疗责任不适用于职业承担者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的规则。(2)Roxin教授不同意根据医疗过失的严重还是一般来决定医生行为是否中断原先行为人的因果关系。在此Roxin教授的客观归责论与英美法系的近因论有所不同。后者以医疗过失的严重与否来确定医生的行为是否构成因果关系中断,当然,近因论是出于刑事政策考量的结果(3)Roxin教授认为通过这名医生的错误才会产生的危险时,这名医生就通过另外一种唯一存在于自已责任范围中的风险来代替了原来的风险。(4)医生不给受伤者治疗或者以不充分的方式给他治疗时,结果归责于第一个原因造成人就是不恰当的。(5)当受伤者因伤势和医生过失共同导致死亡结果时,两个人都应当由于过失杀人而受到刑事惩罚。在这名受伤者本人通过非故意的错误行为导致自已死亡或者伤害加重时,同样道理,也应适用这一点。(6)假如涉及那种在伤害时还不存在的结果(受伤者由于一种药品混淆而死亡),这种结果就仅仅处于被害人的责任范围之内。
5.17.5 我认为客观归责论的“他人责任范围的分配”规则存在颇多的问题和漏洞,先谈谈医疗过失问题。
5.17.5.1 张三把李四打伤,李四送往医院救治时,人们并不能够说,这个死亡仅仅是处于这名医生的责任范围之内就一定不能归责于张三,换句话说,Roxin教授承认客观归责论的“他人责任范围的分配”规则不适用于医疗过失场合。注意:这是“他人责任范围的分配”规则的缺陷,不是其优点。
5.17.5.2 那么在医疗过失情形下,根据什么规则进行归责操作呢?Roxin教授首先排除了英美法系近因论的根据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区分责任承担者的规则,Roxin教授认为如果李四的死亡是由于张三创造的危险得以实现的,那么张三就对李四的死亡负责,如果李四的死亡是由于医生的过失治疗行为创造的危险得以实现的,那么医生就对李四的死亡负责,如果张三和医生都对李四的死亡有贡献,那么张三和医生 “两个人都应当由于过失杀人而受到刑事惩罚”。由此可见,Roxin教授在此还是坚守其“谁创造的危险实现了,就谁承担责任”规则。
5.17.5.3 值得注意的是Roxin教授指出:“这名医生不给他治疗或者以不充分的方式给他治疗,那么,直截了当地把这个结果归责于第一个原因造成人就是不恰当的。”这里Roxin教授给出了一种具体的医疗行为“不给他治疗或者以不充分的方式给他治疗”。当张三受伤送到医院后,医生“不给他治疗”是不作为,如果因为这种不作为或不充分及时的抢救而导致李四死亡,医生应该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吗?张三把李四打伤,李四被送到医院后死亡。张三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抗辩说医院如果及时有效地抢救,救护车达到的时间更加早一些,医生的抢救动作要是更麻利一些,准备工作更充分一些,医院的医疗设施设备更加完善一些,药房的备药更加完备一些,李四本不会死亡,因此张三不该对李四的死亡负责。我认为医生完全拒绝抢救受伤的李四都不应该承担过失致人死亡责任,因为李四的死亡是张三的伤害行为导致的,不能使用“条件说”的非A则非B来论证医生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必要条件,从而得出医生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医生的抢救行为只是减轻张三伤害行为的后果行为,医生拒绝抢救或抢救不及时不得力,并不是李四死亡的原因。作为医院,作为医生拒绝接受伤者或抢救不及时不得力是不道德的,违反行医规范的,甚至可以吊销行医资格,但该行为不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医生不该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李四死于张三的故意伤害,张三的故意伤害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医生的医疗行为只是减轻和消除张三故意伤害后果的行为, 医生的“不给他治疗或者以不充分的方式给他治疗”行为不是张三死亡的介入原因。“不给他治疗”行为不适用不作为犯罪规定,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医院或医生不救治伤员病人构成不作为故意伤害或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这里不存在强制性的刑法作为义务,只存在道德义务和行业规范。“不充分的方式给他治疗”本身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即使抢救行为不够及时有效,也不该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假设张三纵火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张三抗辩说如果消防车及时赶到或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本来不会造成严重损失的。因此张三不该对火灾造成的严重损失程度责任。我们在杭州保姆纵火案中,就看到被告人律师在法庭上抗辩说救火车来的时间不该那么迟,应该更早点到达现场,消防员的救火计划有问题,救火方案不合理,物业公司没有保障楼上的消防管道通畅有水等等,即使该律师说的都是实话,我认为不能中断保姆的纵火行为与火灾造成的严重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假如火灾没有消防员救火,损失是100万,消防员救火后,损失50万。纵火者诡辩道:“如果消防员更及时更早到火灾现场,或消防员持有更加先进的设备,或消防员更加勇敢,那么损失可能只是20万。因此,多出来的30万元的损失与纵火者的纵火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5.17.5.4回看Roxin教授的观点:“这名医生不给他治疗或者以不充分的方式给他治疗,那么,直截了当地把这个结果归责于第一个原因造成人就是不恰当的”,Roxin教授显然把医生不给伤者治疗或以不充分的方式给伤者治疗,归责给了医生,完全无视受伤者的死亡是“第一个原因造成人”的产物或作品。
5.18客观归责论的信赖规则
5.18.1该规则是客观归责论把新过失论上的信赖原则纳入自己的规则体系,符合信赖原则的行为不可归责。信赖原则是对预见可能性规则的限制,根据预见可能性理论,可以得出很多行为存在过失的结论。比如,卖刀给别人,应该预见到他可能会拿刀杀人。如果在此按照预见可能性理论,卖刀人应该要求买刀人提供身份信息和保证书、社会上有身份人的担保函、派出所的无犯罪证明等等,如此这般要求,实际上在现实社会中是不可能进行的。预见可能性理论严重阻碍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根据信赖原则,卖刀人出于信赖原则相信买刀人不会拿刀去干违法犯罪的事情,这个信赖原则使得卖刀人不被过失责任追究刑事责任,即使买刀人用刀杀人了,卖刀人也不要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信赖原则限制了预见可能性理论的适用范围,限制了过失犯罪的范围。我认为信赖原则是个有亮点的理论,在风险社会里如果人人都会因为没有预见到他人的违法行为或预见到了而过于自信,从而承担过失责任,那么实际上赋予社会成员过重的法律负担,而且有违罪责自负原则。信赖原则打破了“没有预见的过失”,特别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判定标准,在风险社会的允许的风险环境中,依据信赖原则相信他人会遵守规则行事,不属于“没有预见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得把结果归责于这种行为人。
5.18.2问题是行为人在遵守规则和依靠信赖原则行为时,是否仍然具有谨慎义务?能否依据行为人在实际场合没有谨慎行为,因此将损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我认为对于遵守规则行为的人,有信赖原则的权利去设想其他人也会遵守规则,这时要是还要求其遵守谨慎义务,实际上不仅否定了信赖原则,而且实际上否定了遵循规则行为的必要,只剩下“遵守谨慎义务”一条规则了。我国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喜欢使用“疏于观察”给司机贴标签,不论什么情形下都用疏于观察来认定司机有责任,万能的标签。我认为在风险社会遵守规则行事,依靠信赖原则行为的情形下,如果发现他人没有遵守规则行为时,才具有谨慎义务谨慎处理行为。在没有发现他人没有遵守规则行为前,不该要求预先遵循谨慎义务,当发现他人没有遵守规则行为时如果不具有结果规避可能性时,不能以行为人没有预先遵循谨慎义务对行为人进行结果归责。
5.18.3我认为在信赖原则使用到他人故意犯罪问题上,实际上是中立帮助人是否有权使用信赖原则问题。当他人的故意犯罪意图明显时,中立帮助人丧失信赖原则的使用权。
5.19. 客观归责论的“规范保护目的规则”
5.19.1规范保护目的规则: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制造的危险即使实现了,也不能归责。
【案例】张三开车超速,把旁边驾驶其他车辆的李四给吓死了。禁止超速的法规保护的目的范围是超速导致车祸,而不是保护旁边车辆上的人不被超速的行为吓死。因此,李四的死亡不能归责于张三的超速行为。Roxin教授认为:“有人在惊吓后会发生心脏突然停止跳动这种危险,总是会由于别人错误的,虽然可能是微不足道的开车时举动行为而提高。但是,这种提高对于把结果看成是可以归责的来说,就太轻微了。交通规定的目的不是为了防止心理上的损害,更准确地说,是为了防止对身体的直接损害。” 我认为Roxin教授在此先认定增加的危险是微不足道的,因此不能用增加危险来判定归责问题。然后罗从交通法规的目的上否定了心理上的损害的归责。在归责时,人们通常习惯于这种思维方式:张三的行为违法了,所以李四的伤害后果应该归责于张三的违法行为。比如,你开车时忘记随车携带驾照了,因此发生车祸时你要承担事故责任。驾驶无牌车辆出了交通事故,人们习惯认为无牌车辆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其实,事故的因果关系或事故碰撞责任与驾照和车牌并无关联,不该以不携带驾照和开无牌车的违法行为就将事故责任归责于行为人。因为这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比如,闯红灯或超速有时根本就不是事故的真正原因。交管部门以一方车辆超速或闯红灯认定事故全责是错误的。我认为这种从法规的目的来判定结果是否超出了法规目的的范围从而拒绝把结果归责于行为的做法是有价值的,给人以启发的。因为我国很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仅仅从驾驶人是否违反交通规则来进行责任认定,从不考虑违反的交通规则的立法目的。客观归责论非常正确地指出在处理违法行为的归责时,要考虑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的范围,不能仅仅以违法即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问题是: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其他车辆驾驶员心理的恐慌而形成交通事故的场合,如何归责?特别在前一段时间我国互联网上广泛争议的所谓无接触交通事故问题上。
【案例】两个骑自行车的人,在晚上骑着没有灯的车前后相随。前面那个人由于缺乏照明而撞上了迎面而来的一个骑车人。但是,只要后面那个骑车人在自已的车上装了照明设备,那么,这个事故本来也是可以避免的。Roxin教授认为:在这里,第二位骑车人骑着没有灯的车所进行的禁止性行驶,提高了第一位骑车人造成事故的危险性,尽管如此,结果归责看起来还是不合理的,因为照明要求的目的在于避免自已的车直接造成事故,面不是在于让另一辆自行车点灯来避免其与第三辆车相撞。不允许性风险的实现永远是与限制许可风险的谨慎规范的保护日的(照明要求,咨询车辆维修人员的义务,等等)有关的,而不是与刑法的行为构成的保护目的有关的。与此相对,通过行为构成的保护目的排除归责的真正案件是这样一些案件,在这里,行为构成的规范(禁止杀人、禁止伤害、禁止毁坏财产,等等)从一开始就不包含确定的举止方式和影响。(Roxin《德国刑法学总论1》P256)Roxin教授认为只要结果超出了法规保护的目的,那么创造的不允许危险就没有实现,因而不具有结果的可归责性。至于行为构成刑法条文的目的,他认为“从一开始就不包含确定的举止方式和影响。”可见Roxin教授区分行政法规的保护目的和刑法行为构成的保护目的。在他看来,前者影响结果的归责,从而影响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后者直接不具有构成要件的符合性。
【案例】行为人与女性一起在酒馆喝酒后,将枪放在汽车的前面,当他不在车上时,该女性用枪自杀。Roxin教授认为,不处罚关于过失的自杀,根据的是关于自杀的特殊立法理由,由德国刑法第222条(过失致死)的规范的保护目的加以否定的。Roxin教授的意思是德国刑法第222条(过失致死)的规范的保护目的不包括过失提供条件给自杀者。
5.19.2 童德华博士将客观归责理论的本质界定为:在肯定条件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借助规范保护目的限定因果关系范围。我认为在判定危险是否实现的问题上,客观归责论借助规范保护目的来限定因果关系或归责的范围,本来是很好的思路和做法,能够防止以行为违法而直接归责,归全责。其实,很多罪名中,行政法规的违反是构成要件的客观要求,但不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都能被归责的,比如驾驶无牌车辆违反行政法规,但这个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产生归因或归责问题。超速固然会产生不被法允许的危险,但旁边车辆驾驶员被你的超速行为吓死了,不能把死亡结果看成是超速造成的危险实现了。换句话说,客观归责论借助规范保护目的来限定因果关系或归责的范围是非常正确的做法。脱离规范的设计目的,仅仅用违法行为就实现归责了,这是荒谬的,我国处理交通事故时惯常这种操作模式。我认为Roxin教授紧扣刑法罪名的条文的目的和适用范围来限制把结果归责于行为的做法,总体上是正确的。但这种做法也会导致对刑法罪名的条文的设置目的进行牵强附会的解释,有时候看,Roxin教授对规范目的和范围的解释,更像是给出一种价值选择,把价值选择伪装成解释规范条文。Roxin教授认为:“人们不应当把刑法中目的论的解释,就像在大多数情况下发生的那样,理解为根据所保护的法益的解释,而是要理解为根据各种行为构成的保护范围的解释。” (《德国刑法学总论1》P201)我认为Roxin教授的意思是刑法中的目的论解释不是根据所保护的法益的解释,而是根据行为构成规范的保护范围的解释。在此,存在浓浓的行为无价值论色彩。
5.19.3客观归责论的规范保护目的的理论其实也不是Roxin教授独创的,而是Hart在六十年代初就表达出来了。因此客观归责论实际上是用危险理论的独特言语方式表达了一大堆收集来的规则,企图解决结果归责于行为的问题。然而他们给出的归责规则多为排除规则,即哪些情形下不能归责。且由于给出的排除规则不够完备,不能说除了上述情形不该归责外,其他情形都该归责。其实,真正重要的问题是:哪些条件或情形下应该归责?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遇到的各种理论难题,在客观归责论中都出现了,但客观归责论并没有给出更好的解决方式,除了用可预见性等传统处理方式外,就是巧妙地回避了问题而不是解决了问题。
5.19.4 使用危险理论的语言来表达归责规则是客观归责论的一大特色,在我国有一大批危险理论语言的追随者,主张当代社会进入风险社会时代,需要用危险理论语言来表述刑法和侵权法的内容,其实,国际商事运输中就有运用危险理论语言来描述船运风险的分担先例。我国清华大学劳东燕教授就写了一本专著《风险社会中的刑法》。我不反对用危险理论语言表述归责或归因理论,作为一种较新颖特别的表述和思维方式也还有可取之处。Hart在其著作《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一书中对危险理论有一段评论,说出了我想说的话,在此转载出来,供热衷于危险理论的学者参考:“必须指出危险由不当行为者承受这种说法是不具体的,内容需要加以充实。到底我们指的是他要承受由他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那种损害危险(即使是不可预见性的),还是指他(他的行为作为其中一个必要条件)所引起的那种损害危险,还是像以前那样,他要保护原告免受的损害既非必须由他的行为所造成,也非由它所引起。为了确定诉讼双方当事人各方应承担多大程度的危险,就需要有指导危险分配的各种原则。在危险方面所存在的一个非常理论化的缺陷是理论家常常断言危险应当置于一方或者另一方身上,却不说明他们头脑中所认为的危险程度是多大,也不说明他们所确定的分配原则是什么。确实,有些原则可能会起到指导作用。有人可能会推荐寻找最经济有效的危险分配方法。但对于是否不用参考社会和政治价值就有可能确定这种方法还值得商摊,而且这肯定是法院力所不及的事情。”(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256)Hart这本书第一版是1959年,比Roxin教授的客观归责论早了十几年,可以说Hart预见了后来的Roxin教授客观归责论和山口厚教授危险现实化理论的一些缺陷。
5.19.5最后我们讨论一下Roxin教授的客观归责论中行为能力与归责的关系。Roxin教授给出了一个过失犯的归责标准,既不是可预见性,也不是遵循规则的判定,也不是谨慎义务的遵守,而是以行为人的能力与一般人的平均能力对比中,如果因为低于平均水平而导致损害结果时不排除行为的不法,但排除罪责,因此不可把结果归责他。如果高于一般人的平均能力时,以高出的为标准,即使以一般人标准行动造成损害结果时,也认定为有过失,应该把结果归责于他。比如,有经验的汽车驾驶员“由于难以察觉的年岁消逝而逐渐失去了驾驶能力”,并且由于因此对他产生的无法认识的损害,终于有一天造成了一起严重的事故,对这种有经验的汽车驾驶员也可以免除归责。可以免除归责的还有:通过以年岁为条件的短暂记忆力丧失而遗忘重要的信息并因此引起损害的人;由于自己较差的理解力而无法胜任那种每个人都会遇到的复杂情况的人;当一个人在开车时,突然发生心肌梗塞或者突然昏倒,他也许还能认识由此存在的危险,但是已经没有力气控制它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也是不可归责的。一名妇女得到报告,说自已的丈夫受到了严重的意外伤害,因此,她就急忙赶往事故现场,但是在慌乱中,她忘记关闭熨斗的开关,结果造成了火灾。Roxin教授认为在这一类案件中,做出无罪的理由都是因为它们存在于主观性无能力的边缘领域之中,并且,排除责任能够弥补这种在确定主观性无能力中必然出现的不安全性。因此,认定非过分要求性,非过分要求性是超法规免责根据。我认为Roxin教授提出了行为能力欠缺对归责的影响问题,而且这种行为能力的欠缺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范畴,只是行为能力略有欠缺的情形,如果这种情形能够作为超法规免责根据,进而影响归责,我担心会导致归责规则的失控。作为司机,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渐失去了驾驶能力就应该停止驾驶活动,不该在出事故后主张超法规的免责根据。当然,如果哪天突然开车晕倒了,车辆失控造成事故,完全可以主张意外事件而免责。我国发生多起公交车驾驶员开车时突发心脏病而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例,以意外事件处理,不可能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其实,即使是行为能力有所欠缺,在造成事故时也是可以用意外事件进行抗辩的。
5.19.6 在上面讨论了客观归责论的规则体系之后,回头看一下我国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对客观归责论规则体系的夸张吹捧,让人忍俊不住:“第一,检验标准严格、实用,通过多重标准反复检验,确保了没有遗漏;第二,建立了正面的检验规则以及具体的下位规则,还建立了反向检验规则;第三,通过其确立的禁止规范,能够避免其他人以类似行为造成结果,有助于实现一般预防;第四,确保了评价方法的“位阶性”,在上一层次的判断充分肯定的情况下,进行下一阶段判断,从不同侧面反复评价、检验,凸显评价的层次性、充分性;第五,确保了刑法判断的客观化。”(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
6.山口厚教授借用客观归责论的危险理论及其话语套路改造日本刑法学界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形成了其“危险现实化说”。我认为在客观归责论看来,危险的现实化是归责的判定标准,而不是用危险的现实化来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山口厚教授以危险的现实化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对客观归责论进行反向操作。其实,关键点是:危险现实化理论是否能够给出判定危险是否现实化的方法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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