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跃 ]——(2024-12-8) / 已阅6963次
温跃: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作者:温跃(20241206)
1.刑法和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几乎是法律人都想回避但又无法回避的问题,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尤其烧脑,绕道走说不过去,涉及这个话题往往说不清楚,让别人和自己都更加糊涂。二十年前就想写这个话题,犹豫再三觉得功力不足。二十年后重拾这个话题,不是觉得修行多年有了底气,而是这个话题实在回避不了,对于研究刑法学来说,是道不得不过的坎,必须鼓起勇气面对。因果关系理论受到重视的原因是:(1)近代科技发展使得社会的复杂化,介入因素增多,因果关系判断越来越多成为法庭上的争议点。(2)医学的发展使得涉及人身医学鉴定成为可能,对于人体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了解越多,对于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讨论就越多。科技的全面发展也使得其他领域的因果关系判断成为可能。之前由于无法查明死亡原因,搞出了一年零一天规则。(3)原先法庭归责更多地依靠主观归责论,故意和过失是判定归责的主要路径,后来法国法中过错推定规则的使用,导致因果关系成为辩方的主要抗辩工具和理由。
2.因果关系的含义
2.1 通常人们认为无因果关系则不具有可归责性,或无刑事可罚性。张三坐在家里,李四在街上被车辆撞死了,我们说张三与李四的死无因果关系,李四的死不可归责于张三,张三对李四的死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如果张三委托他人在路上撞死李四,即使张三在家里,李四在街上被车辆撞死了,人们会说张三与李四的死有因果关系,张三要对李四的死负责任。李四的死与张三的意志有关,也是张三所希望发生的,张三实施了委托、雇佣他人撞死李四的行为。如果张三让李四去街上帮助张三买东西,李四在街上被他人的车辆撞死了,张三与李四的死有因果关系吗?李四的死与张三的意志无关,张三并不希望李四死亡,李四的死亡也是张三无法预料的。张三让李四为其上街买东西的行为,是否属于李四被撞死的原因呢?如果把因果关系定义为无因则无果,此时此刻的果,那么张三不安排李四为其上街买东西,则李四不会此时此刻被车撞死。结论是张三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同理,李四的妈也是李四被撞死的原因,因为李四的妈如果不生下李四,李四也就不会此时此刻被撞死。生产汽车的那个厂家,如果不生产出那部汽车,李四也不会此时此刻被撞死。如果世界充满必然性,偶然性只是对必然性的无知,那么在李四被车辆撞死的必然性因果链条上,任何一环都是不可缺少的,如果缺少了就不会出现李四被撞死的结果,因此,任何一环都符合无因则无果的定义。
2.2当我们说现象A是现象B的“原因”时,我们究竟在表达什么意思?比如,当张三用枪对着李四的头开了一枪,李四倒地死亡了。这时,人们说张三的开枪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即张三的开枪行为“造成”了李四的死亡,“引起”了李四的死亡。所谓因果关系就是现象甲造成或导致了现象乙。比如,张三把李四推下高楼,李四摔死了。大家都会认为张三推李四的行为造成、导致李四死亡。张三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当张三开车把李四撞死时,大家认为张三的驾驶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这是直接因果关系,或者说是定型因果关系。即这种因果关系中不存在后续介入因素,由前行为直接得到后结果的因果流程。如果我们用思想实验或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如果A则会定型出现B时,我们就会说A是B的原因。这种定型因果关系是广泛存在于人们生活中的。当张三用枪对准李四头开两枪时,李四死亡,我们的生活常识就会认定张三的开枪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因为我们思想实验告诉我们,如果张三用枪对准王五头上开两枪,王五也会死亡。“即使对那些看起来似乎只限定于两个特定事件之间联系的各种单称因果关系陈述,实际上也都暗含着一般性。它们的因果关系特征也是引申出来的,完全依存于这样的事实,即它们所涉及的那些特定事件证明存在着某个通则的例子,这个通则肯定在此种或者此类事件间存在不变的联系。”(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10)这种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定型的因果流程,尽管我们无法证实这种不变的跟随性或规律性,但日常生活中我们都承认这种定型的因果流程,对张三的开枪行为是李四死亡原因形成“共识”。生活中,人们对很多现象之间存在定型因果关系是认可的,刑法上根据常识认可的定型因果关系进行归责也是无可争议的。当然,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是依靠“常识”或“直觉”进行的。比如,一个离婚后带两个孩子的父亲,为了再婚讨好后面的女人,把两个孩子从三十楼窗口扔出去,两个孩子死在楼下。人们凭借常识或直觉会说这个父亲把两个孩子扔出三十楼窗口的行为是这两个孩子的死亡“原因”。因为人们觉得任何人被从三十楼窗口扔出去,都会是死亡的原因。张三被从三十楼窗口扔出去、李四被从三十楼窗口扔出去,X被从三十楼窗口扔出去,都会是死亡的原因。换句话说,在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固定联系具有可替代性。
2.3如果日常生活经验或直觉难以判定如果A则B的因果流程,那么我们会提交给科学(包括医学)的鉴定机构,由专业人员给出“科学”的鉴定,以确定如果A,是否一定会有B出现。比如,张三给了李四吃了一种东西,李四死亡了,张三的行为是否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呢?借助法医鉴定,我们会被告知张三给李四吃的东西是否足以导致李四死亡,即有关学科会对因果关系做出鉴定。高架桥倒塌砸死了桥下的行人,施工方是否偷工减料?设计方是否设计不合理?其因果关系需要相关机构做出鉴定,司法机关根据鉴定结论做出责任认定。张三打李四肚子一拳,李四脾脏破裂,法医鉴定张三行为是李四受伤的原因。换句话说,对于现象A与现象B之间是否存在“不变的跟随性”或“规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很多情况下人们是依靠专业人士的“鉴定”。
2.4 人们在讨论具体案件时用“原因”“结果”这种词语表达的单称判断,实际上隐含的是全称判断。即任何人那样行为,都会出现那样的结果。即那行为是那结果的充分条件,(∀x)(P(x)→Q(x))。 “每一个单称因果关系陈述,其实都是一个或者多个肯定存在不变顺序的一般性命题的具体例证,而因果联系则只存在于这种陈述之中。”“每个单称因果关系陈述都涵摄了一个一般性命题,即肯定各类事件间存在着一种普遍联系;因此,当人们作出这样一种单称因果关系陈述时,也就意味着承认了这一陈述所关联的那些事件正是表明在这类事件间存在这样一种普遍联系的例子。”(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14)其实,法医等专业人士进行的“鉴定”活动中包含着利用大量的各种“规律”性的命题,这些所谓的“规律”,表达出来就是充分条件的:如果A,则B。即在满足充分条件A时,就一定会出现结果B。比如,一个大气压下的水加温到100度时,就会沸腾,液态的水转变成气态的水。由此可见,当人们说现象A是现象B的原因时,表达的是现象A与现象B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可重复性的规律存在,即如果现象A出现,那么现象B就会跟随出现。因此,有人进一步宣称得到了“规律性”或“必然性”,是否真得得到了规律性和必然性,天知道!当然,如果至今还没有出现反例,我们一般还是会承认A是B的原因的,这就是社会“共识”。
2.5现代科学方法论和科学哲学认为全称命题是无法证实的,正如罗素举例说一只鸡每天早上主人来喂一把米,它都伸头出来吃,总是没事的,因此这只鸡得出全称命题:每当主人来喂米时都是安全的。圣诞节前一天,主人再来喂米时,这只鸡伸出头来,被一刀砍下。因此,现代科学方法论认为所有全称命题表达的科学规律都是“假说”“猜想”,不可证实的,实际上是不承认科学理论、科学规律可证实。库恩视科学理论替代为范式革命,就是用社会学视角来描绘科学理论的替代过程。我认为当代科学方法论最伟大的研究成果和共识是:任何理论,只要给予足够的理论特设,都不可能被证伪。任何谈论因果关系的“规律性”“必然性”“真理性”的学术都是哲学上的形而上思考。尽管如此,在日常生活中,在诉讼中,在刑事审判时,我们在如果A则B,还没有出现反例时(当A真时,B假,构成反例)我们都是承认A是B的原因。比如,在一个荒岛上只有张三和李四(女)两人,张三与李四性交了,李四怀孕了。性交行为是否是怀孕的原因呢?过去医学不发达,搞不清怀孕的因果流程,但日常生活经验告诉人们如果性交,那么怀孕,性交与怀孕之间具有可重复性或规律性,当然,基督徒会认为圣母的怀孕不是性交的结果。如果大家达不成共识,那么就提交给现代医学来鉴定来回答,现代医学可以告诉人们受精的因果流程,因此,人们对性交与怀孕的因果关系就达成了共识,排除了合理怀疑。
2.6 因此,在法律所面对的常识世界里,人们是承认世界上存在规律的,承认存在不变的现象间的联系(当然,在没有反例的情形下)。比如,每当在一个大气压下加温水到100度时就会沸腾,液态水变成气态,在常识的世界里,这不是假说,而是恒古不变的“真理”。在这个常识的世界里,我们承认各门学科“发现”的永恒的、不变的、可替代检验的“规律”,特别是医学上“发现”的很多“不变的、永恒的规律”使得人们对人身伤害的许多因果关系过程都能够加以判断了。在这样一个常识的世界里,每一个结果都能够找到“造成”或“引起”其的充分条件的原因,那些原因也存在上一阶层的充分条件的原因,如果你足够的聪明和勤奋,如果你能够去寻找到每一个原因的原因的原因,那么,你会发现这个世界万事万物是必然的,所谓的偶然性实际上是对必然的无知。任何一个事物的产生存在和消亡都不可能没有原因的,如果能够找到足够的充足原因就能知道其产生存在发展变化和消亡。在这样一个必然性的世界里,一切都是在冥冥之中的充分条件的因果链上,被充分条件的因果链决定着。我们的常识世界承认现象间的规律性存在,但是否认因果决定论。理由是:这个星球上存在人,人是自由的。所谓人的自由就是人的行为不属于因果决定链,你不可能像预测八大行星运动轨迹那样预测人的行为,人有自由意志,自由意志不符合因果律。当必然性的决定论世界遭遇到人的自由后,就产生了混合的常识世界。在这个常识的世界里有必然性、有规律,也有自由、偶然性、巧合和不可预见性。因此,避开哲学上对世界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争论,避开这世界上每一事物是否都是必然的因果链连接到来的这种哲理思考,避开科学方法论中规律的可证实或证伪性的讨论,刑法学视野里的世界是:(1)存在重复性的规律。(2)存在原因导致结果的规律性,因此一些事项是必然产生的 。(3)因为人的自由的介入打破了物质世界的必然性锁链,一些事项是偶然产生的,巧合的、不可预测的。(4)必然的因果链会被人的自由的介入或偶然的事项打断,从而使得原来的原因丧失对结果的作用。
2.7 作为充分条件的原因
2.7.1在法律面对的这个常识的世界里,所有的“规律”都是用充分条件表述的,当人们在具体的案件中把现象A表达为现象B的原因时,实际上是认为:现象A是现象B的充分条件。充分条件更符合人们对“原因”的看法:即原因引起后果,原因与后果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有原因时,就会出现后果,即有因必有果。
2.7.2作为原因的单一的充分条件。
如果A则B,当人们确信A是B的原因时,即是指如果再次A,那么依然有B,现象B就会出现,人们把现象A称为现象B的原因,或者说把现象B看成是现象A的“产物”、或“作品”。从归责角度,把作为结果的现象B归责于行为A。人们是如何认定现象A是现象B的单一充分条件的?对于没有介入因素的直接因果关系来说,人们广泛地依靠“共识”和直觉确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确认现象A是现象B的单一充分条件。在常识的世界里,人们存在大量的关于单一充分条件的“共识”,以至于这种共识形成了人们生活的常识和直觉,在诉讼中对此根本就不存在争议。比如,张三对着李四头开了一枪,张三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比如,张三把李四从三十层楼顶推下去,张三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比如,张三偷了李四的电视机,造成了李四财产损失,是李四财产损失的原因。Hart 认为“那些需要用以支持特定因果关系陈述的那些通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来源于日常经验的起码常识。这些通则关注的是撞击、打击、机械运动所产生的结果,它们如此深深地根植于我们对总体自然观之中,以至于我们在陈述因果关系时,几乎不会把这两者当作相互分离的因素。”((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14))当然,缺乏“共识”或直觉无法判断时,提交给“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以确认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除了依靠专业人士的“鉴定”外,就是依靠常识和直觉了。由此可见,来自常识和科学鉴定权威的“共识”是人们判定单一充分条件的直接因果关系的主要手段和工具。
2.7.3对于上述这种直接因果关系案例,即其中没有其他介入因素加入而产生后果的情形,不需要用如果非A则非B的公式进行思想实验来检验所谓“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当人们确认了现象A是现象B的充分条件后,人们就能够得出现象A是现象B的原因这个结论。在此,人们完全没有必要画蛇添足地提问:如果张三不对着李四头开枪,李四是否还活着?这种平行世界假设的提问,实际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除了张三会对李四头部开枪外,其他人比如王五也能够对李四头部开枪。当人们说张三对李四头部开枪是造成李四死亡的充分条件的原因时,并没有对王五是否会向李四头部开枪做出判断。换句话说,没有排除王五会向李四头部开枪造成李四死亡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张三不对着李四头部开枪,李四是否还活着?这种提问的正确答案只能是:李四有可能还活着。换句话说,张三对着李四头部开枪是李四死亡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问题是只要能够确认张三对着李四头部开枪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充分条件,就能够得出张三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了。这里何必要再次确认张三开枪的行为是否是李四死亡的必要条件呢?即何必要确认非A则非B成立呢?
2.7.4刑法学界从1858年开始就一根筋的认定必要条件才能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无视充分条件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自然科学界的惯例。尤利乌斯·格拉泽在1858年写道:“对于因果关系的考察,存在着一种可靠的支撑点:人们试图在事件的总和中想象所谓的发起者是完全不存在的,然而,只要证明了结果仍然会出现并且中间原因的次序仍然存在着,那么就可以确定,这个构成行为及其结果是不能追溯到这个自然人的影响上去的。相反,如果表明,一且可以想象在事件发生的地点,只要这个自然人不存在,这个结果就根本不能出现,或者,它将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出现,那么,人们就应当能够以完全肯定的理由宣布,这个结果是由他的活动的作用产生的。”刑法学界的这个乌龙起因于对逻辑学的误解。当人们到达案发现场,查清了张三对着李四的头开了一枪,李四死亡了。在人们通过常识就知道张三对着李四头开了一枪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后,故弄玄虚地想表明张三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提问:如果张三不开这一枪,李四是否还活着?如果在平行世界里能够想象到李四还活着,那么张三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之间就有了因果关系。在想象的平行世界里,既然没有张三这一枪,那么李四显然还是活着的。这样一来,公诉人就在法庭上通过平行世界的假设认定了非A则非B,从而认定张三的开枪行为与李四的死亡之间具有了因果关系。其实,这种搞笑的平行世界假设认定的必要条件关系,是以张三的开枪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充分条件为前提的。换句话说,只有先确认了张三的开枪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充分条件,才能够提问:如果张三没有开枪,李四是否还活着?这是明知故问的提问,其答案:“李四还活着”的前提是已经确认了张三开枪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充分条件。如果对现象A是否是现象B的充分条件都没有搞清楚,那么在法庭上是得不出非A则非B的结论的。比如,张三给了李四一种药让李四服用,几个月后李四生出了个畸形婴儿。在专业人士没有查清张三给的药是否是李四产畸形婴儿的充分条件原因时,控方就不能在法庭上主张如果李四没有服用张三给的药,就不会生产出畸形儿。如果李四没有服用张三给的药,是否会生产出畸形儿的思想实验是无法进行的,只有在确实已知张三的药会造成畸形儿情形下,才能够进行李四没有服用张三的药,李四会不会生产出畸形儿的思想实验。由此可见,所谓的平行世界的必要条件假设思想实验不过是个幌子,其前提是已得到如果A则B成立后,才能够进行这种思想实验:假设非A存在,询问非B是否存在?如果在思想实验中得出非B不存在,那么就会说A是B的必要条件,然后装神弄鬼地得出A是B的“原因”的结论。其实,如果人们已经知道了如果A则B成立,即已知A是B的充分条件了,就可以直接得出A是B的原因结论。这个思想实验(假设非A存在的,询问非B是否存在?)完全就是多余的,因此,这种探寻因果关系的方法是装逼的,也是对逻辑学和科学方法论的无知导致的笑话。
2.7.5 Roxin教授认为:“在人们存在怀疑时,因果关系从来不会通过什么公式,而是永远仅仅只能通过准确的自然科学方法(主要是实验)来加以证明。但是,在因果关系没有怀疑之处(例如在枪杀案和毒药案中),符合法律的条件这个公式就能够清楚地使这一点得到认识,并且不会把评价人引向错误。”(《德国刑法学总论1》P235)我认为尽管上面的论述已经表明条件说的必要条件判定公式在判定因果关系时必须以充分条件如果A则B的成立为前提的,否则根本就无法使用条件说的公式进行所谓的因果关系思想实验。然而,Roxin教授在他的《德国刑法学总论1》中仍然认为“在因果关系没有怀疑之处(例如在枪杀案和毒药案中),符合法律的条件这个公式就能够清楚地使这一点得到认识,并且不会把评价人引向错误”,由此可见,Roxin教授完全没有理解因果关系的表达式是如果A则B,而不是如果非A则非B。即因果关系是指:有A就有B,而不是无A则无B.
2.8上面表述的必要条件思路,就是刑法学历史上大名鼎鼎的“条件说”的内容。至今为止,不论是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德国的客观归责论,还是英美法系的近因论,都把“条件说”作为他们的立论基础,可见“条件说”的影响力之大,让无数的各路学术领袖们拜倒在其石榴裙下。其实,我认为上述各路学术思路完全可以脱离“条件说”而存在,不必都吊死在“条件说”这颗毒树上。
2.9 其实,条件说的缺陷还是很明显的,但各路理论家热衷于给条件说打补丁,增加理论特设,从而让其避免被证伪。
2.10条件说并不是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否定前者则否定后者的关系,实行行为是日本刑法学强加给条件说的,具有条件关系的原因可能是实行行为,可能是预备行为,可能是凶手的母亲生育凶手的行为,因此,把条件说定义成实行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实际上是日本学者给出的一种理论特设,以防止条件说得出凶手的母亲是受害人死亡原因的荒谬结论。
2.11条件说以如果非A,则非B成立时,得出A是B的必要条件,进而得出A是B的原因(即张三不开枪,李四就还活着,得出张三开枪是李四死亡的必要条件,因此张三开枪是李四死亡的原因)。然而,张三没对着李四的头开枪时,有可能王五对着李四的头开枪,那么当非A时,结果不是非B,而是B。这实际上是对A是B的必要条件的证伪。类似的案例还有:A给B一包达致命剂量的毒药,但在毒药被服用之前,C开枪把B打死了;A燃起一场火,快要烧毁B的房屋,这时由于C实施决水,而从水库中泄下的洪水把大火淹灭并把房屋冲毁。然各路理论家中有人跳出来为条件说打补丁增加理论特设:“只有把产生这种结果的因果过程作为对这一结果进行描述的一部分时(“被枪打死”、“被洪水冲毁”),才能正确地把C的行为也说成是这些损害发生的一个必要条件”(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109)。当不是张三对着李四的头打枪时,即使王五对着李四的头打枪,但李四的死亡就不是张三打枪行为的“此时此刻此地”造成的李四死亡效果了。换句话说,当张三不对着李四的头打枪时,即使有王五对着李四的头打枪,那么李四的死也不是张三打死李四时的那种时刻和地点了,在张三打死李四的那种时刻和地点李四是不会死的。因此,对于张三的行为来说,仍然是非A则非B。再如,张三想逃往国外,李四追踪至机场将他枪杀,而张三本来要乘坐的飞机起飞后坠入大海,机上人员无一生还。如果使用条件说的公式:非A则非B,即李四不枪杀张三,张三就不死,那么李四是张三死亡的原因。问题是本案中即使李四不枪杀张三,张三也不能幸免空难,张三也是死亡,因此按照条件说的公式,就会得出李四就不是张三死亡的必要条件,由于条件说把原因定义为必要条件,所以,得出李四不是张三死亡原因的荒谬结论(明明李四枪杀了张三,是张三死亡的直接原因)。这个荒谬结论的出现是因为:条件说把原因定义为必要条件导致的,是条件说关于原因的这个定义是错误的,不把原因定义为必要条件,就不会出现荒谬结论。我认为把原因定义为充分条件而不是定义为必要条件,李四的开枪行为不是张三死亡的必要条件(李四不开枪,张三也会死于飞机失事),但李四的开枪行为是张三死亡的充分条件,所以李四的行为是张三死亡的原因。
2.12为了挽救条件说,学者们给出的理论特设是:若无李四的杀人行为,张三就不会以此方式和在此时刻死亡。这个理论特设的学术语言表达就是:如果非A,得出B时,这个B是抽象的B,当如果非A则非B,从而认定A是B的原因时,那个B是具体的B,即张三不开枪时,那个特定的时刻地点李四没有死,李四死于王五开枪的特定时刻地点。由于,抽象的B是:“李四死了”,但具体的B是“李四死于张三开枪的那时那刻”,李四没有死于张三开枪的那时那刻,即:当非A时,仍然非B。因此,不能用抽象的B来证伪具体的B。因此,在这种理论特设下,张三开枪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必要条件没有被王五开枪打死李四证伪,条件说的支持者诡辩到:因果关系讨论的都是具体的结果,不能抽象地讨论因果关系的结果。其实,这是一个典型的理论特设,用“抽象”“具体”等概念来化解反例是低劣的操作。从逻辑学上看,非A时得出B的结果,即前假后真,必要条件假言判断(只有A才B)为假,出现这种前假后真的情形就是对A是B的必要条件的证伪,在此,与“抽象”“具体”等概念没有一毛钱关系。然而刑法学界的很多条件说的支持者对此很是满意,以为躲过了一劫。试想一下,只有光合作用,植物才能生长,表达的是光合作用与植物生长之间的必要条件关系。如果某个实验表明没有光合作用时植物确实生长了,那么就否定了光合作用是植物生长的必要条件。在此你不能用理论特设进行如下低劣的挽救:“没有光合作用时,植物没有“在光合作用的那时那刻地如此那般地生长”,因此,其实验表明没有光合作用时植物此时此刻的生长不能作为光合作用是植物生长必要条件的反例。”
2.13至于有的学者说:如果非A则仍然B,作为条件说的反例,是采用“如果非A”这种假设形式,而因果关系问题上不能使用假设来进行反驳的。可笑的是:条件说本身就是利用假设进行判定因果关系的:只有A,才B,如果非A,得出非B,那么A是B的原因,其中“如果非A”不就是利用了假设而进行的思想实验吗?当利用假说非A得不出自己想要的结论非B,而是得出反例B时,就借口不能使用假设来指责条件说被证伪,典型的双标。
2.14接下来的反例很是致命:张三和李四分别但同时对王五的致命部位各打了一枪,王五死亡。本来按照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理论,这种案例很好解释:张三的射击和李四的射击都是王五死亡的充分条件,因此,他们两个的行为都是王五死亡的原因。但根据必要条件说,如果张三不射击,那么王五仍然死亡,因此,张三的射击不是王五死亡的原因。如果李四不射击,那么王五也是死亡,因此,李四的射击不是王五死亡的原因。按照“条件说”得出的结论是:张三和李四的射击都不是王五死亡的原因,这个结论怪癖,让正常理智的人无法接受,但这个结论确实是遵照必要条件理论“条件说”的推论。因此有学者出来为“条件说”打补丁:在数个行为竞合在一起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会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我认为条件说的这个理论特设,是为了防止条件公式被证伪而专门构造出来的辅助理论。其实,根据条件说公式,除去一个行为结果会发生就证伪了条件说的公式:非A则非B,因而A是B的原因。把明明证伪的情况,添加辅助理论: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这样就规避了条件说被证伪,用日常语言表达就是强词夺理。这个理论特设使得人们今后利用条件公式时必须附加条件:如果非A时,得到B也不要紧张,查询一下是否非A还与其他因素肯能联合组成必要条件的整体原因。问题是:讨论的问题是张三的开枪行为是否是王五死亡的必要条件?进而是否是王五死亡的原因?李四的开枪行为是否是王五死亡的必要条件?进而是否是王五死亡的原因?这个整体论的答案是:张三行为与李四行为的整体是王五死亡的必要条件,进而是王五死亡的原因。所答非所问!如果根据条件说,张三的开枪行为不是王五死亡的必要条件,李四的开枪行为也不是王五死亡的必要条件,整体论必须回答:凭什么把条件说的两个反例组合成一个正向条件?一个黑天鹅就能证伪“所有天鹅是白的”,几个黑天鹅组合成一个整体反而证实了“所有天鹅是白的”是真理?
2.15李冠煌认为“如乙遭遇车祸身负重伤,如不及时抢救则必死无疑。甲见状欲窃取乙的财物,乙在反抗过程中被甲杀死,则甲应负强盗致死的罪责。在此,即使没有该行为,结果也会发生,似乎有否定条件关系的余地,但是现实地考察,正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才引起了结果发生,不得补充其他假定的类似事实作为判断的前提。” (李冠煌《日本刑法理论中结果加重犯之因果关系研究》)。很多中国学者受日本学者的影响持有与李冠煌相同的看法,即“不得补充其他假定的类似事实作为判断的前提”。如果非A则非B,那么A是B的必要条件,如果非A则仍然B,那么A就不是B的必要条件。这里不存在“补充了其他假定的类似事实作为判断的前提”的问题,如果非A,仍然B,这是对A是B的必要条件的否定,在逻辑上是必要条件的反例。刑法学者们把必要条件公式看成是判定因果关系的工具,当遇到反例应该否定存在因果关系时,他们又狡辩说不能“补充了其他假定的类似事实作为判断的前提”。其实,条件论本身就是利用了假想的因果流程来得出因果关系成立的结论的。而且使用结果回避可能性来排除归因或归责也都是使用假想的因果流程进行的。
【案例】死刑犯张三即将被处死,在行刑官李四即将摁下死刑开关之际,被害人的父亲王五为了向死刑犯张三复仇而自己抢先摁下了开关,由此处死了死刑犯张三。我认为这个案件中,李四与张三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因为李四还没有发挥对张三死亡的作用,犹如沙漠水壶案中,下的毒还没有发生作用,水壶的水都漏光了,因此死亡与漏水有关,与下毒无关。这个案件的问题是王五是否是张三死亡的原因,其实作为直接原因,打开开关后电流导致张三死亡,张三是被电死的。其因果关系本来没有争议,因为用条件公式如果非P则非Q来判断因果关系就会出故障,因为如果被害人父亲王五不抢先按下开关,行刑官李四也会稍后按下开关,张三迟延几分钟死亡而已,因此属于没有王五的行为则张三仍然死亡,所以根据“条件说”的公式,被害人父亲王五按下开关不是张三死亡的原因。这种归谬的结论表明“条件说”的公式有问题,而学者们都说条件公式是各种因果关系的基础,所以,这个案例就成为疑难问题了。其实这个案件仅仅是“条件说”公式的反例,如果不坚持因果关系理论以“条件说”作为基础,就可以无视这个反例,或者说这个例子根本就不是反例。
【案例】张三和李四无意思交流同时向王五打了一枪,有一颗子弹击中王五,王五死亡。无证据证明这一枪出自张三还是李四,张小虎教授认为张三和李四均对王五的死亡负责。(张小虎《论刑法上典型异样因果形态的因果关系特别判断》)我认为张小虎教授完全误读两人各开一枪均击中被害人的致命部位的案例。在这里的案例是两人各开一枪,但不知哪个人的子弹击中了受害人,这是证据不足的问题,只能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否定张三和李四对王五死亡的责任。类似的案例是:张三和李四在楼顶,王五在楼顶被人推下去了,但无法证明是张三推还是李四推,但楼顶只有张三和李四,不是张三就是李四。在缺乏进一步证据的情形下,法官判决张三和李四均对王五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荒唐不?
2.16有学者主张借用民事侵权法中的“协同行动方法”(concert-of-actionapproach)来解决这里的因果关系困境:协同行为方法是侵权领域解决多人行为造成危险结果而无法证明的情形, 这一问题的方法是把两个行为人看做从事了协同一致行为,这不仅意味着每个人要为他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意味着他们彼此互为代理人,要为对方的行为负代理责任。我认为协同行为方法违反刑事诉讼的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中,当证据不足时,就应该适用疑罪从无,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不能使用让被告人受罚的方式来弥补控方证据不足的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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