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跃 ]——(2024-12-8) / 已阅45740次
8.7.1 规则一:如果最初的伤势并不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而若没有最初的伤害,后者也不足以致人死亡。最初的不法行为对死亡“起了作用”,因此,医生或者被害人后随的过失介入行为不中断因果关系。
8.7.1.1医生的过失介入行为
如果一个行为人对另一个人造成的伤害本身并不致命,但由于不正确的医治或者缺乏治疗而出现发烧或者腐烂,最后发生死亡结果。因为发烧或者腐烂是他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受伤又是腐烂的直接原因,因而就是原因的原因(causa causati),所以,这个人的行为就是杀人行为。
【案例】在R.v.Wall一案中,被告是一个监狱长,他非法鞭打被害人。但是在被送往一家军队医院后,被害人过度饮酒,这虽然是无视禁令,但却符合这家医院的一般实践。饮酒对于他的死亡起了积极的作用。这一死亡仍然被认为是非法鞭打行为的结果。
8.7.1.2被害人的过失介入行为
“被害人不守医疗规则的行为”不是杀人罪控告的辩护理由。如果(被告)给他人造成身体伤害,假若受伤害者接受了适当的外科或者内科医治,或者假若他对于自已的生活方式保持了应有的谨慎,这种死亡结果就不会发生。如果死亡结果发生了,被告仍然要被认为实施了杀人罪。
Hart还持有另一种观点:被害人一方的严重过失,和医生方面的严重过失一样,将会在民法和刑法中都能够否定因果关系,至少在最初伤害不是致命伤害的情况下是这样。(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322)
8.7.1.3 被害人拒绝治疗行为
【案例】1841年在R.v.Holland一案中,被告拦截被害人并对他进行攻击,恶劣地砍断他的一个手指头。外科医生建议被害人对这个指头作截除手术,告诉他除非这样做,否则他的生命将会有巨大的危险:但是被害人拒绝截肢。结果引起感染,最终造成死亡。陪审团裁定被告犯有谋杀罪。Hart认为:对实施一种手术的拒绝在1841年可能表现为虽然固执但并非不合理或者轻率,但在当今,法院则可能会认为不合理或轻率,从而导致原先的因果关系中断。(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323)
在英美的民事法律上,如果一个工人由于道义勇气方面的某些缺点,或者是因为他愿意忍受这种残疾状态而拒绝治疗,那么他的行为就等同于自愿地允许残疾持续,或者是一种如此“不合理的”或者“不自然的”行为,以至于能够否定和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
【案例】R. v. Blaue 一案,被告在死者身上造成四处严重的剑伤,其中一处刺穿肺部。死者是耶和华的见证人,并基于这一理由而拒绝输血,最后导致死亡。但她是知道如不输血就会死去的。法庭判决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判决理由是:死亡的自然原因是失血,而这又是由于剑伤所造成的,而并不是死者。法律政策是:对他人使用暴力的人必须要接受被害人的现状。(蛋壳脑袋规则的扩展版,不仅要接受被害人特殊体质的现状,而且要接受被害人信仰现状)Hart认为:“否能够合理地期待一个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去放弃自已坚定的宗教信仰。其答案背定必然是不能。”我认为该判决的精髓在于:你伤害了别人后,还逼迫别人改变宗教信仰,欺人太甚!不去处理或者医治,就像没有关掉水龙头一样,从与造成伤害或者最初打开水龙头相同的意义上来说,就不能被称为是死亡或者溢水的
原因。
8.7.2 规则二:如果医生或者被害人后随的过失介入行为能够不依赖于最初的伤害,而能够独立地导致死亡且有重大过失的,那么医生或者被害人后随的过失介入行为中断因果关系。
【案例】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捅成重伤,被害人在医院经过治疗后伤口已经基本愈合,却仍然在入院八天后死亡。两名医学专家证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医生为了抗感染给病人使用了病人过敏的土霉素和大量静脉滴注液体,而这种措施“明显是错误的”。先前的伤害不是死亡的原因,因为死亡发生前伤口已经基本愈合了。上诉法院采信了医学专家的证言,认为医生的行为中断了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构成谋杀罪(既遂)。上诉法院的理由是,正常的治疗(normal treatment)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而该案中的治疗是不正常的。然而,医疗界人士担心一旦医院的治疗低于人们期望的“正常标准”,加害者都不会再对死亡结果负责。在这里,我们看到英美法系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取决于价值选择的,为了保护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执业风险,对于一般医疗事故,医生的一般过失,即使造成严重后果,医疗机构和医生均不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在重大过失(不正常治疗)时才承担责任。
【案例】在Peopley.Cook一案中,被告给被害人造成了危险但非致命的伤害,但是由于医生治疗时使用吗啡过量而立刻导致被害人死亡。中断先前的因果关系,被告无罪。
如果一个人给他人造成非致命的伤害,而被害人在治疗中死亡。如果能够清楚地表明是医治而非伤势是他的死亡原因,那么这个人的行为就不是杀人行为。Perkins指出:不幸的是,在人们的经验中,不当医治完全是一种过于常见的现象,因而无法把它看成是反常意义上的那种异常性。“严重过失”可能是最准确的表达。许多美国权威人士要求,至少是严重过失才能够中断因果关系。
8.7.3 规则三:最初不法行为者的行为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足以造成死亡结果(致命的),尽管医生或者被害人后随的过失可能是加速了死亡的发生。最初的不法行为是“致命的”,因此,医生或者被害人后随的过失介入行为不中断因果关系。
如果最初的伤害能够致命,那么“严重的错误医治”就不能免除最初行为人的责任,因为“受伤者已经没有任何机会得以康复,因而没有理由允许证明死亡是由于医治而造成的”。在刑法中要认定杀人罪,只要被告所做的事情在没有医治的情况下能够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就足够了,即使事实上死亡是由于重大的医疗失误所造成的。
【案例】在R.v.Pym一案中,在一场决斗中被告将原告致伤。技能娴熟的外科医生作了他们认为有必要的手术,但事实上是不必要的,被害人死去。法院认为证明手术是不必要的事实证据是不能被接受的,被害人的死亡不可归因或归责于医生。
如果一个行为人对另一个人造成的伤害,如果技术高超的医生都没有挽救受害人的性命,那这种伤害就是致命的,这个人的行为就属于杀人行为。
【案例】在R.v.Forrest一案中,被害人由于被告可罚的过失而受伤害并被送往医院。在医院他染上败血病,并导致死亡。他治疗所在的病房通风条件不好,如果不是感染败血病,这一伤势是不会发生死亡的。被告被认为构成了普通杀人罪,理由是医生所给予的这种医疗是“出于善意并使用的正常的知识和技能”。
【案例】在Bush v.Commonwealth一案中,最初伤害是非致命的,法院认为,不熟练的治疗并不免除已经实施了致命伤害者的责任。
8.8 Hart认为 “自愿”是指他处于这样的环境之中,有充分的机会去运用他的智力和体能,他也确实是在没有受到他人压力的情况下运用了它们。当某人故意地对某一物体实施放火,但没有完全认识它的易燃性程度时,他的这种认识是否能使他的行为达到否定因果关系的那种自愿程度,这是一个程度问题。Hart承认有的时候,自愿的含义还包括着“公正选择”的概念,而这又部分地取决于从道德或者法律的观点看仟么样的行为在这种环境中被认为是合理的,这就又提出了法律政策问题。要使行为不是自由的这种说法具有正当性,这种选项必须严重到么程度?这其中也包括着重要的法律政策问题。(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128)Hart教授归纳概括的英美法系因果关系规则有些是重复的,有些是冲突的,很多都是直接引用判例中的理由或简单概括出直观的规则,规则的完备性也不够,有一搭没一搭的,东一榔头西一棒。其实,这是英美法系判例法环境下学者们写作的特点,不如大陆法系强调体系性和严密性,但这不妨碍Hart教授在《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一书中阐述了很多精辟独到的见解。比如,他对穆勒在因果关系学术上的贡献的挖掘,就是非常深刻独到的;他对危险理论的批评和对因果关系上刑事政策说的批评都是深刻精辟远超时代的。下面我们述评一些英美法系其他学者从判例中归纳总结出来的因果关系规则。
8.9英美法系的合理可预见性规则和不合理或不正常规则
8.9.1在英国,合理可预见性规则是上诉法院在处理“惊吓和逃离案件”中确立的规则。如果介入因素的介入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则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如果是不能预见的,就中断因果关系。法官Stephenson进一步说明,“如果被害人所做出的行为十分‘愚蠢’或非常意外,造成不仅实际的侵害者没有预见,而是一般人(reasonable man)都无法预见”,就不能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法官Stuart-Smith指出,陪审团在判断被害人的反应是否属于“可以合理预见的反应范围之内”时,要考虑被害人的相关个人特征。可见英国刑法中的“合理可预见规则”也像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论那样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
一般理性人是否能够预见到一个被非法拘禁的人从十二楼用被单连接起来想降落到地面从而逃脱别人的监视?一般人是否能够预见到一个从强奸犯那里逃脱出来的女人进入高速公路?上海法院把前者看成是“异常”,一般理性人不可预见,因此非法拘禁人不需要对受害人从十二楼用被单做绳子逃脱时被摔死负责。而美国法院对女人出逃时逃到高速公路上被车撞死不认为是“异常”而是强奸犯或一般理性人应该预料到的,因此强奸犯应该对该女人的死亡负责。可见,一般理性人应该预见到什么,不能预见到什么,其判定标准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缺乏明确标准。“异常”与否的标准也是不清的。尽管在一些案件中,是否异常或是否可预见是能够达成共识的,但也存在不少案件用可预见性标准或“异常”标准是很难达成共识的。对于这种无法达成共识的案件,法官又必须做出判决,因此,使用刑事政策及其价值选择作为各种判决的最终理由就出现了。刑事政策是个弹性的理由,有可能当前刑事政策倾向于人权保障,有可能过了一段时间刑事政策倾向于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维护。所以,英美法院的判决随着时间的流逝,经常出现前后矛盾的判决。所谓判例法就是由现法官根据现实的需要和当前的价值观选择历史上最靠近自己观点的判例作为判决理由。
8.9.2美国法院在反应性介入原因案件中适用不合理或不正常规则。根据介入因素的发生和介入是否合理或者是否正常确定其是否中断因果关系。美国判例反映了这样的立场:巧合性介入原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取决于其是否可以预见,可以预见的不中断因果关系,不可预见的中断因果关系。反应性介入原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取决于反应是否异常,正常的反应不中断因果关系,异常的反应中断因果关系。
【案例】一名女子,在开车经过一个弯道时,突然从外面飞来一个虫子进了眼睛。她用一只手做出“突然的防卫性动作”,结果失去了对汽车的控制,因而造成了一起车辆相撞事故。(哈姆州高等法院,《新法学周刊》,1975年,第657页)
【案例】一名女子在晚上以时速9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开车时,突然看见前面10--15米的地方有一只兔子大小的东西,急忙“将车向左打去"并撞上了护路栏,结果造成同行女伴的死亡。
8.9.3 我认为如果把介入原因的不可预测定义为“异常”“不合理”的介入;把介入原因的可预测定义为“正常”“合理”的介入,那么合理可预见性规则和不合理或不正常规则就没有实质性区别了。英美法系合理可预见性规则和不合理或不正常规则实际上是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中可预见性规则的变形。美国刑法区别反应性介入和巧合性介入是没有理论必要了,因为美国刑法并不认为反应性介入都不中断因果关系,也不认为巧合性介入都中断因果关系。何况反应性介入和巧合性介入都分为“合理”和“不合理”,“异常”和“正常”,因此区分反应性介入和巧合性介入是没有理论必要性的。美国刑法区分反应性介入和巧合性介入是这样思考的:反应性介入一般来说具有可预测性,不能够中断因果关系但特殊情形下如果结果异常和不合理,也能够中断因果关系;巧合性介入一般情况下不可预测,能够中断因果关系但特殊情形下如果结果可预测时不中断因果关系。这个理论设计搞出了两套判定规则:合理可预见性规则和不合理或不正常规则,其实,只要把“异常”“不合理”定义为不可预测的,那么实际上也只有一套判定规则:合理可预见规则或不合理或不正常规则,二选一即可。至于把介入因素区分为反应性介入和巧合性介入完全没有理论意义,一般情形下是否可以预测不重要,关键是特殊情形下最终只是依靠可预测性判定标准或依靠不合理或不正常判断标准,二选一而已。完全应该用奥卡姆剃刀割除反应性介入和巧合性介入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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