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剑 ]——(2005-9-22) / 已阅136963次
拾得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鼓励,具有进步的社会意义。我国《民法通
则》现行规定表面看起来是提倡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实际上的社会效果
并不如其所料,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意义,那就是将拾得物
交还失主拾得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倒不如占为己有。
依上述理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将《民法通则》的规定
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即使在下述
的"假一罚十"的承诺的案件中,也应当维护商家承诺的严肃性和正常的
交易秩序,不得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轻易否认悬赏广
告的法律效力,其消极的社会意义,就在于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
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相反,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对拾金不昧的行为
予以积极的鼓励,有利于鼓励公民和法人遵守社会主义公共道德,遵守诚
实守信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因而是有积极的意义的。⑧
五、悬赏广告中悬赏人和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悬赏广告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在悬赏人和行为人之间即产生相应的
权利和义务。
(一)悬赏人的权利和义务
1、悬赏人的权利
第一,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
在悬赏广告中,悬赏人注重的是悬赏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悬赏行为的
过程。这就要求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的时候,必须将这一行为的成果交
付给悬赏人,否则,只实施了悬赏广告要求完成的行为而没有将悬赏广告
所要求的结果交付悬赏人,等于没有完成悬赏行为。悬赏人在接受悬赏行
为成果时,有权查验悬赏行为成果的完整性和完善性,对于不符合悬赏要
求的成果,有权提出异议。衡量悬赏行为成果的标准,应当以悬赏广告的
内容为准,悬赏广告没有明示成果标准的,按照通常的标准结合行为的内
容确认,以防止悬赏人借机推卸支付报酬的义务。
第二,悬赏广告发出后,悬赏人享有撤销权。悬赏广告既然为悬赏人
所发出,悬赏人就有权撤销,可以基于悬赏人的实际需要,由悬赏人以意
思表示而撤销。这种撤销权的行使,须在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之前为之,
悬赏行为完成以后表示撤销的,悬赏广告仍然有效。撤销悬赏广告须符合
形式要求,应当采取悬赏广告的同一方式进行,或者采取多数人能够知道
的方式进行。撤销悬赏广告的行为符合要求,即发生撤销的效力,视为自
始无广告,在有效的撤销行为之后完成的悬赏行为,则不发生悬赏广告的
效力。
在1996年安徽商家的"假一罚十"案中,安徽汇通商厦与合肥市百货
大楼等商家共同发起"坚决不卖假货"的倡议书,公开承诺"商品计量,
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王志明到
该商厦知假买假,在取得了购买的商品确系假货的证据后,向汇通商厦索
赔,被拒绝,后向合肥市市中区法院起诉,要求汇通商厦给予货款价格十
倍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商厦知假售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但是,关于商品质量假一罚十的承诺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具有
法律上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赔偿。原告、被告均不服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汇通商厦的销售
行为合法,没有以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诉
讼请求不予支持,仅判决汇通商厦返还原告的购物款及利息。本案中,许
诺"假一罚十"的商家,在其"承诺"时,是有悬赏打假的勇气的。但是,
在其真正要履行自己的诺言的时候,发现自己的"承诺"代价太大,因而
反悔,这等于是撤销悬赏广告。依据上述原理,悬赏广告不是不能撤销,
而是撤销应当在应征人完成其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之前实施。行为人完成
了广告中的指定行为,此时悬赏广告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悬赏人再要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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