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剑 ]——(2005-9-22) / 已阅136962次
在的法经济效益,具有其他法律制度难以替代的地位。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悬赏广告的立法缺失和理论认识错误问题,
经常存在某些法院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的情形。例如在李珉诉朱
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
李珉拾得的公文包,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财物,以依照民法通则第79条第
2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为由而否定悬赏广告效力,驳
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人认为,法院将拾得遗失物法律规范与悬赏广告对立
起来,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
力,无疑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在立
法或在司法解释上对悬赏广告加以规定,实乃当务之急。本文试从悬赏广
告的概念、性质、立法建议、司法实践等角度加以探讨,肯定悬赏广告的
法律效力,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以期使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达到协
调一致。
二、悬赏广告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
酬的意思表示。悬赏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如图所示,悬赏广告可分为成立广告、建立合同关系和履行合同三个
阶段:
悬赏广告成立 悬赏合同成立 悬赏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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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人 发布广告,公布赏格 接受成果 支付报酬
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 交付成果 取得报酬
(二)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广告的成立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悬赏人。悬赏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
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勿庸置疑,悬赏人必须具
备民事行为能力。
2.须以广告方式对不特定人做出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多种多样。如:
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在广播电视或互联网上发布消息等等。
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
3、须有赏格。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否则即为普通广告,而
非悬赏广告。悬赏人因广告行为而使自己受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
行为时,债务发生效力,悬赏人向行为人给予报酬。报酬的内容可以是确
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如"必有重赏"、"定重谢"等,这同样不影响
悬赏广告的构成。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由悬赏人自己决定的。通常
表现为一定的财物,但也可以是其它的利益,如提供度假旅游等。"报酬不
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利益均可。" ①因此可以是称号、奖
章、
匾额等等,但标的物不应具有人身性质,如古代的"比武招亲"、"卖身葬
父"等在现时代则不应归属于悬赏广告的范畴。
4、须要求他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如:发现或返还遗失物、走失的动物
;
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及抓捕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
创作作品或动植物标本;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及求得发现或发明等。这也
是悬赏广告区别于普通广告的一个重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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