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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悬赏广告

    [ 申剑 ]——(2005-9-22) / 已阅136975次

    出来。因此,应认为其意思表示真实。若悬赏人认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
    与自己内心意图不一致、不情愿,做出的是一种戏言或戏谑表示,为维护
    相对人的利益,表意人也无权主张广告行为无效或可撤销。"乘人之危"是
    指行为人利用他人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
    条件而做出违背本意的意思表示 。⑦可见,"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他
    方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对对方提出苛刻的条件。如果拾得者在拾得遗失
    物后,主动与失主联系,拒不交还遗失物并要求高于广告声明报酬限额的
    苛刻报酬,这种情况方属"乘人之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
    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
    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可见,乘人之危是受损人迎合乘危人而对自己严重
    不利。但在悬赏广告中,赏金通常是低于遗失物本身的价值的,用较小的
    赏金换回较大的利益,怎么会对自己不利呢?这显然是有利的,因此不能
    说行为人是乘人之危。遗失人刊登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虽然是处于危难
    中但其悬赏找寻遗失物,是针对不确定的人而言的,虽也可以认为是一种
    迫不得已的被迫方法,但这是自己迫使自己所作的一种行为,不是特定方
    迫使其进行的一种行为,给付多少酬金,是遗失人自己衡量的结果,不是
    特定对方提出的强加条件,这与行为人利用悬赏人的急迫需要,索要高于
    悬赏额的报酬行为是不同。因此,不能因为悬赏人有迫不得已的因素进行
    悬赏,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乘人之危的行为。
      (2)有人认为拾得人没有付出代价,或者说付出的代价太小,根据民
    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不该获得高额的悬赏奖金。因此,应当认为悬赏广
    告无效。
      本人认为,此观点亦不正确。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转移
    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
    济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失主拥有遗失物的所有权,并
    且在整个遗失物过程中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不存在交换所有权
    的问题,况且悬赏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做出了悬赏的意思表示,到后来却认
    为行为人没有付出代价或者付出的代价太小,相对自己做出的承诺来说自
    己不划算,因此反悔,想要撤回悬赏广告或否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这显
    然违背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原则,因而是不可取的。
      (3)有人认为如果承认悬赏广告有效的话,那么窃贼就可以通过声称
    盗窃物为拾得物,从悬赏广告中获得合法利益,因此,应当认定悬赏广告
    无效。
      本人认为,该观点同样是错误的。根据该观点可以推定:否认悬赏广
    告的有效性,就会减少拾得遗失物的现象;要求人们不去捡拾他人的遗忘
    物品,这样失主就可以自然找回,恢复占有权。这种意见似乎忽视了我们
    所处的社会环境。路不拾遗,固为人们所倡导,但似乎脱离了现实,对当
    今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提出了过高要求。不用说是普通人,就是具有较高思
    想觉悟的人也实难做到。再说,物主遗失物品,使物品处于一种不确定的
    状态,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将物品弃之而不拾得利用,实为资源的浪费,
    对我们整个社会来讲是不利的。如果人人都不捡拾遗失物,这时这个物品
    处于危急状态下,灭失的可能性增大,这样不是给失主带来更大的损失吗?
    认为窃贼可以通过声称盗窃物为拾得物,从悬赏广告中获得合法利益,但
    窃贼追求的是高利益和低风险,而悬赏广告的赏金是普遍低于遗失物本身
    的价值的,窃贼为何要将已到手的高价值的物品去换取相对价值较低的赏
    金呢?而且还要冒着东窗事发的危险。他完全没有必要如此做,也决不会
    如此做。因此,宣布悬赏广告无效和减少社会失窃现象是毫不相干的。
      2、应当认定悬赏广告是合法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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