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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悬赏广告

    [ 申剑 ]——(2005-9-22) / 已阅136961次

    确表示,广告以前的完成行为不属于指定行为,此时请求权应依新行为的
    完成始成立。例如当某行为已为悬赏人于发布广告时所知悉,惟有对于广
    告后有同样或更新、改进之行为给付报酬。至于承诺的时间,则不必细较
    锱铢,只要悬赏人发出了悬赏广告,无论行为人是在发出悬赏广告之前,
    还是之后,都应认其有效。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即使不知有悬赏存在,
    仍应给予求取报酬之权,如果悬赏人拒绝给付,行为人可以请求法院为强
    制执行。目前,此观点已为相当多判例所支持。
       4、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只要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
    同样具有报酬请求权。学者认为此为契约行为说面临的难题之一,并以此
    否定契约行为说。 本人认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6款"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
    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的规定,
    放宽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要求,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
    为人报酬请求权,不应以其缺少行为能力为由予以剥夺。其理由是:首先,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了广告所定行为,其效果与完全行为
    能力人完成指定行为并无不同,完全达到了悬赏人悬赏的预期效果,给付
    报酬符合悬赏人的初衷或本意;其次,从行为能力的立法宗旨看,有关无
    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须法定代表人同意的规定,是为
    保护行为人的利益不受伤害。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广告指
    定行为时请求报酬对行为人而言有利而无害,近似纯获法律上利益,自不
    须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再次,悬赏广告是面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的
    允诺,从一般情理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悬赏人的允诺自应童叟无欺,无
    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自己认识能力和行为完成了指定行为,亦
    应享有报酬请求权。
      5、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不具有报酬请求权。这也是备
    受争议的问题。本人认为,如果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是行为人应承担的特定
    的法律义务,其在完成行为后享有报酬请求权,则可能导致义务权利化和
    利益失衡的不良后果。当行为人对悬赏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或负有完
    成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时,不得适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如基于警察职业
    特性,凡警察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者,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期间,都
    不能取得报酬。 例如:原告曾某于1996年3月5日在H省某县丢失一个
    提包,内有现金1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原告发现其钱物丢失
    以后,立即在该县电视台和有线广播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在寻物启事中
    声称,谁拾得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者1.5万元酬金以示谢意。
    10天后,被告李某(某派出所民警)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
    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原告。但在交付时,
    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寻物启事的内容先偿付1.5万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
    拾得物。原告提出当初播放寻物启事主要是为了尽快地找到拾得物,考虑
    到提包内只有1万元现款,因此不能给1.5万元的酬金,并且被告身为人
    民警察,拾得遗失物返还失主是理所当然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只能给

    2000
    元酬金。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拒绝交付拾得物。后原告请有关
    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并同意支付1万元酬金,被告仍坚持要求兑现许诺
    的1.5万元,否则不交钱物。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拾得物。
    针对此案,本人认为作为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要比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
    义务,其特定身份对他基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
    的实现是有影响的。《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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