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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悬赏广告

    [ 申剑 ]——(2005-9-22) / 已阅136968次

    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
    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
    的行为,则是对悬赏人的有效承诺,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
    应当受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因而判决支持行为人给付悬赏广告约定
    给付的酬金的请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的《人民法院审
    判案例选》中,也发表了数起悬赏广告的案例,法院均判决支持行为人的
    诉讼请求。
      在1996年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中,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
    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
    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
    播出,均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
    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董仁帅拾得该皮包,称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
    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云辉支付1.3万元。王云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
    次协商未成。王云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董仁帅,并将董拾得的皮包等物
    扣押,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帅
    向莱阳市法院起诉,请求伊达实业公司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
    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
    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
    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
    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一审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
    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云辉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
    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
    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
    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
    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董仁帅要求王
    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判决所持的理由,认为悬赏广告是合同性质,在悬赏广告
    的悬赏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悬赏广告的悬赏人和行为人均
    受悬赏广告的内容约束,这种意见是正确的,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
    因而是可取的。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否认悬赏广告的依据,是《民
    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诚然,《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
    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交还失主,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
    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是,失主在遗失财产的时候,做出了给拾得人以报酬的悬赏广告,
    对于这样的要约,悬赏人应当受其约束;这种约束,与《民法通则》的上
    述规定并不矛盾,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得到悬
    赏广告标明的报酬的权利;悬赏人享有得到遗失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
    付自己所做出承诺的报酬的义务。更重要的是,悬赏广告的适用与《民法
    通则》第79条第2款的适用并不矛盾。前者是适用于失主发出悬赏广告,
    自愿向归还失物拾得人支付赏金的情况,后者的适用则相反,它适用于失
    主没有发出悬赏广告,而拾得人又拾得他人财物的情况。烟台市中级人民
    法院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将《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与悬赏广
    告对立起来,认为行为人索要报酬的行为不仅于法无据,而且直接违反了
    《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观点,是追求不正当利益。这种看法违背了
    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可取的。
      二是,《民法通则》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民事责任中,亦有不
    尽完善、不尽合理之处。在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中,对拾得遗
    失物等财产的责任,多作给予奖赏的规定,即拾得遗失物等财产,在将原
    物归还失主的时候,失主应当给予拾得人以适当的奖金或者报酬;如果无
    失主认领,则将遗失物一半充公,一半充赏。这样的做法,对拾得人不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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