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剑 ]——(2005-9-22) / 已阅146653次
当注意处理好如下问题:
1、关于报酬的计算。凡悬赏人在广告中已明确了报酬的种类、数额的
,
悬赏人应当按广告所定履行给付义务。本人认为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或达到
的结果不完全符合广告要求时,悬赏人有减少报酬的权利。若行为人完成
了部分指定悬赏行为,而该悬赏又为可分时,则该行为人应按比例分得报
酬;若悬赏要求同时完成数行为,而行为人只完成其中之一者,则视广告
约定而定,若广告中明确要求指定行为的完整和齐备性时,则不完全的指
定行为不得要求赏金,若广告中未明确,则由悬赏人和行为人协商解决。
现
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相当多的悬赏广告并未明确报酬,时有诸如"酬谢"、
"重酬"、"重奖"此类的表述,如何计算报酬不无疑问。报酬约定不明时,
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考虑:合理补偿行为人为完成指定行为所开支的费
用和合理确定行为人的酬金部分。法官可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悬
赏人的利益实现程度、指定行为的难易程度、所完成的行为对悬赏人的重
要性以及社会悬赏报酬的惯例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我国《民法通则》第
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实行无偿返还或只支付极少量实际发生费用的
规定与各国通行立法不符。如适用现行法律规定,实质是间接否定悬赏广
告的效力,对行为人极为不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学者们已经建议重
构我国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王利明主持编纂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第88条,在确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同时,还特别规定"如失主已在其出
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则不在此限",认为拾得人可选择依悬赏广告
所列报酬或依法律规定的比例提出请求。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
第二款规定,若悬赏广告指定完成之行为系寻获遗失物,给予报酬高于遗
失物价值十分之三的,以所定之报酬;低于十分之三的,拾得人可请求等
于遗失物价值十分之三的报酬。这对于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悬赏报酬具有一
定的参考价值。
2、数个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认定。在数个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
情况下,报酬请求权的认定相当复杂,主要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数人分别
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各国立法例一般以完成行为在先者享有报酬请求
权。 一般认为完成指定行为定有期限者,则仅于该期限内最先完成行为人
取得报酬请求权。如广告明确除完成行为外,并须通知悬赏人的,则通知
亦属指定行为一部分,此时应以行为人通知到达悬赏人的先后为标准,确
定最先通知之人有报酬请求权。二是数人各自同时完成指定行为时,外国
立法例规定,各人以均等比例分享报酬请求权,但报酬因性质不能分割或
依广告表明只能由一人获得者,以抽签决定应受报酬人。 当数人完成指定
行为而不能证明其行为先后时,一般推定为同时完成。三是数人共同协力
完成指定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悬赏人应考虑各人对行
为结果的贡献,依公平合理原则将报酬分配给各人。在此之前,任一行为
人可以请求将报酬为全体参与人提存。但悬赏广告仅许一人单独完成而禁
止协同完成的,则协同行为人无报酬请求权。 此外,在数人可能享有悬赏
报酬请求权情形,为适当减轻悬赏人的负担,有立法例规定,当存在数人
完成指定行为时,悬赏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义
务即为消灭。
3、不知有悬赏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同样具有报酬请求权。本
人认为,凡是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应一律认定为对悬赏广告要
约的有效承诺,将完成指定行为作为承诺的判断标准。指定行为在广告以
前即已着手或完成的,此时请求权与广告应视为同时成立。除非广告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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