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剑 ]——(2005-9-22) / 已阅136973次
告成立 。③
本人认为,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在理论上均有缺陷,如将悬赏广告简
单地归结为某一学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均要设置若干例外。但从司法
实践来看,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基本上没有太大的差别。因为,即使采取
单独行为说,也允许悬赏人有条件地撤销其广告,这种撤销与要约的撤回
或者撤销没有差别;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完全可以理解为纯获利益的
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6款的规定,这种行为的效力不受行为能
力的限制,行为能力对于单独行为说或者契约说的效力没有太大的影响;
契约说是以相对人完成特定的行为作为承诺,只要完成特定的行为即构成
承诺,不会产生其他承诺方式所带来的复杂问题。因此,采取契约说还是
单独行为说,完全可以从习惯,法律怎样规定没有太大的差异。因司法实
践中,契约说更易于理解,所以,本人认为采取契约说更为合适。正如我
国《民法学》教程中亦认为,将悬赏广告解释为要约为宜。
如上图所示,悬赏广告是悬赏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
为的人,按照广告中公布的赏格,给予约定的报酬,它不同于普通广告,
悬赏人的目的不仅仅是为引起人们的注意,而是为唤起不特定的人与之订
立合同,一旦有人完成了广告所约定的行为,合同即告成立。④ 如图所示
:
要约 承诺 履行
┏━━━┻━━━┓ ┏━┻━┓ ┏━━━┻━━━┓
悬赏人 发布广告,公布赏格 接受成果 支付报酬
行为人 完成指定行为 交付成果 取得报酬
从上图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悬赏广告合同
是以广告方式作为要约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为。要式合同,是法律要求
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悬赏广告以广告的方式作为要约,具备
要式合同的特征。第二,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偿行为。首先,悬赏广告
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悬赏广告合同的实践性,主要表现在
其承诺要件为行为人完成悬赏指定行为。悬赏指定行为一经完成,合同即
告成立。其次,悬赏广告是有偿合同。所谓的有偿,就是对于完成悬赏行
为的人,悬赏人要按照要约的内容给付报酬。第三,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
的人发出。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特征,是悬赏人一方始终是特定的,这与
一般合同并没有不同,但行为人一方,在要约发出之时,是不特定的,如
果是特定的,则不构成悬赏广告。第四,悬赏广告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完成成果和报酬。
因此,应当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契约,但实际操作中仍有必
要对于契约说存在的问题,在理论上加以研究,提出完善的办法。
第一,悬赏广告的成立和因悬赏广告而产生的行为人和悬赏人之间契
约的成立是有一定区别的。综前所述,悬赏人只要依法以广告方式对不特
定人做出意思表示,公布赏格,悬赏广告即告成立,而悬赏广告契约关系
则要等到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才能建立。
第二,对于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行为人应否将其行为认定为承诺的
问题,可以在立法上做出特别的规定,加以解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
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
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
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在这一规定中,"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
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的规定,显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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