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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

    [ 杨安进 ]——(2005-8-25) / 已阅94902次


      相比之下,在专利制度中,无论是规定上还是执行中都要好的多。

      《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第1.2节规定了专利程序中各种通知和决定的一般性格式要求,并明确规定,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通知或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并指明后续法律程序。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6.1节详细规定了驳回决定的格式要求,并在第6.1.4.2节中规定,撰写驳回理由时,应当以令人信服的事实和理由作为驳回依据,而且对于这些事实和理由已经给了当事人一次发表意见、修改的机会,并规定,专利局不得提出新的对比文件作为驳回的证据,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上权利的高度尊重。该节还规定,驳回时应当逐一对没项权利要求进行分析,理由要充分完整、说理透彻、逻辑严密、措词恰当,不能只援引法律条款或者只作出断言。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9.2节详细规定了复审和无效决定的格式要求,并规定,撰写决定的理由时,其论述应当详细到足以根据所述规定和事实得出审查结论的程度,对于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应当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决定的要点应当合乎逻辑、准确、严密和有根据,不能是简单地仅仅引用法条所得出的结论。

      专利局在长期的实践中对法律文书格式形成了稳定、规范的要求,并在内容撰写上形成了非常严谨、认真、缜密的作风,使得其决定的内容一般经得起在阳光下公之于众的考验。要达到这些要求,显然会增加很多工作量,并且对人员综合素质要求很高。专利局作出的各种决定都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在此就不举例了,读后让人感觉确如法条所要求的那样,详尽、严密、有理有据、足以服人,与法院的一些判决书、裁定书形成鲜明对比。这种包括观念、学识、道德修养、作风等因素的综合素质上的整齐、统一和较高标准,显然是法院应当借鉴的,而这些软性的东西又恰恰不是一朝一夕能之功,需默默无闻地做很多艰苦细致的工作,经过一两代人的潜心奉献也只可能初见成效,远比修改个法条或穿件法袍、挥个法槌难得多。

    七、合案与分案

      在专利制度中的合案,主要针对于在一件申请限于一项专利的规定之外,允许将两项以上的专利作为一件申请的情形,即对于专利单一性的要求。不符合单一性要求的包含两项以上专利的一件申请,应当进行修改,并可提出分案申请。

      《专利法》第31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5、42、43条,《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2.6.1节、第二章第11-12节、第三章第4.2节、第二部分第六章分别作出了详细规定。

      相对应于民事诉讼制度中,一个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应当符合哪些条件,而哪些情况下不能在一个诉讼中提出,应当另案提出,应属于上述类似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第126条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第三人提出请求的合并审理似乎还不属于合案与分案的概念。

      在专利制度中,为解决单一性问题,主要是要理清几个概念:一件申请,一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使用等。通过上述规定,专利制度基本上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并通过在《审查指南》中不厌其烦的详细举例说明,一般不会产生什么误解或争议,在此基础上,专利制度还对自愿提出的分案申请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要解决此类问题,主要要明确:什么叫一个诉讼,一个诉讼应满足什么条件;不能包含在一个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应具有哪些情形,应当如何处理等等。

      要解决这个问题,显然不能靠《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也不能依靠第53、126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那只能说,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相关规定。这个遗漏使得实际中法院处理此类问题具有很大随意性。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符合第108条规定的都应当受理,受理后当然应当审理。法院受理后又要求分出去一部分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似乎缺乏依据。但这么说也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实际中碰到的问题大致有(将互相关联的多项请求视为一个请求):

      1、一个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独立的请求,并依据各自独立的事实、理由(“两事两案由两请求”);

      2、一个诉讼中涉及一个或两个以上互相关联的请求,并依据同一事实,但存在各自独立的、竟合的法律依据(“一事两案由一请求”);

      3、一个诉讼中涉及一个或两个以上互相关联的请求,依据同一个理由,但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事实(“两事一案由一请求”);

      4、一个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独立的请求,或一个或两个以上互相关联的请求,但依据两个以上互相关联的事实,依据互相关联的理由(“关联的两事两案由两/一请求”)。

      上述四种情况又可以根据被告人数是一个还是多个各分为两种情况。

      法院在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时,各自根据其对“单一性”的理解,具体做法五花八门不一而足,有以案由判断的,有以行为判断的,有以当事人数量判断的。在认为不符合“单一性”要求时大部分都要求当事人撤诉,另行起诉。

      这种处理方式的合理性、合法性暂且不论,最严重的后果是限制了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方式,使得当事人受损害的权益不能得到完全、充分的保护。比如,上述第2种情况,如果被告行为存在违约和侵权的竟合,一些法院根据案由判断“单一性”时,就不允许原告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和停止侵权等侵权的法律责任,只能主张一个。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另行起诉似乎又没有依据,很可能不被受理或被驳回,这样,对合法权利的救济就出现了真空。

      因此,民事诉讼中应当廓清相关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应当本着充分保护合法权利的原则,不应随意使得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司法保护。

    八、依职权调查

      民事诉讼制度和专利制度中都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或专利局依职权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诉司法解释》第73条、《证据司法解释》第15-24条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方式等进行了规定,其中《证据司法解释》对《民诉司法解释》的范围进行了修订,主要是删除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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