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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

    [ 杨安进 ]——(2005-8-25) / 已阅94903次


      文件提交日期和送达日期不能准确确定,直接导致一些重要的法定期间、指定期间届满日无法确定,如上诉期间、诉前保全的起诉期间、举证期限等,这对程序的进展、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都构成很大威胁。

      4、法定期间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定期间不少,比如第112条规定的立案日期,第113、150条的转送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日期,第115条的通知合议庭成员日期,第84条的公告送达期间,第92、93条保全裁定期间、诉前保全的起诉期间,第122条开庭通知日期,第135、146、159条的审理期限,第147条上诉期间、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间。

      这些期间中,有的因为起算点完全由法院控制而当事人难以知晓,从而导致届满日期无法确定,比如因立案日期不明而导致第113、150条的转送日期不明,因确定合议庭成员日期不明从而导致第115条的通知合议庭成员日期。有的因当事人提交文件或送达文件日期不明,从而导致如第147条上诉期间届满日期不明。

      这些期间的规定中,最可惜的漏洞是没有专门规定缴费期间。这可能也与缴费范围不明有一定关系。目前,大约就诉讼费缴纳比较明确,而保全、鉴定等费用的缴纳尚未见明确规定。

      这些期间的规定中,最滑稽的是对审理期限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5、146、159条规定的审理期限,本应指一般情况下的强制性的常态,而延长则属于特殊情况。而在实际中,延长期限几乎成了一种常态,仿佛每个案件都出现了这些条文中规定的“特殊情况”。《民诉司法解释》第170条还特别强调,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不得延长,但可通过转为普通程序的方式变相延长,但仍有大量简易程序案件坚持既不按期审结也不转化程序。

      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如此相悖而又人人无动于衷,这是很令人震惊的不正常情况。这种状况的普遍存在,不仅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降低了程序的法定功能,还大大打击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程序的信任,增加了讼累,使得法律的实施大打折扣,从某种角度说,是直接导致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衰颓的重要原因。本人认为,如果法律规定是合理的,就应促使各法院普遍按时结案。如果法律规定本身违背了当前法官审理案件的实际效率,就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延长这些法定期限,以使之与实际相吻合。无论如何,法律与现实的如此严重违背,我们怎能还如此坦然面对这个现状?

      法定期限的严肃性在专利制度中得到很好的维护。无论是发明专利早期公布期间、请求实质审查期间,还是有限权期限、不丧失新颖性期限、复审期限,以及法定的提交各种文件的期限,不仅在当事人心中树立了严肃的观念,关键是首先得到了专利局自身的尊重,所以得到了当事人的尊重。要说借鉴意义,只能说在观念和实际措施上。

      5、指定期间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常常根据案件的情况,多以口头形式指定当事人在某期限内完成某种行为,这种情况与专利制度没有太大差别,所不同的是,专利局通常在正式的书面通知中指定这些期限,并在《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了指定期间一般的长短。

      能够借鉴的,大约是期限长短和法律后果上。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指定期限一般为多少,这常导致很大的差异性,专利制度的规定能避免操作人员个人差异导致的随意性。同时,在专利制度中,超出指定期限未完成相应事项的,如果没有请求延长并或批准,或具有法定恢复权利情形的,一般肯定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对此是很明白的。而在民事制度中,由于各种期限的不严肃导致指定期限在很多情况下如同玩笑,当事人违反的也不直接导致法定后果,多数情况下是由法官“言出法随”地再指定一次。如此一来,法官自己对这些期间也就不大当真了,口头指定,口头商量,余地很大。

      6、耽误期间的后果及补救

      基于期限在程序中的重要作用,当事人耽误期限理当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期限性质的不同,一般倒置当事人丧失某种权利,或视为未作出某种行为,或未提出某种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除上诉期限、诉前保全的起诉期限、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等法定期限外,一般都是指定期限。耽误前述法定期限一般具有较明确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能怠慢,但耽误指定期限的,法律后果则很松懈。这在上文已述。

      在专利制度中,法定期限的种类规定十分具体、详细,对其法律后果也作出明确规定,如视为未提出文件、视为撤回申请、视为放弃取得专利的权利、视为未要求有限权等,所以,在专利制度中当事人对这些期限都很重视,因为这些法律后果都是很明确的。

      专利制度中的指定期限同样具有明确的法律后果。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2条关于不符合单一性的修改,第44条关于初审中的修改,都规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届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专利制度中明确规定的法律后果,使得专利制度中的各种程序得以严丝合缝地进行,既保证了程序的效率,也最大程度保证了程序的正义。而民事诉讼中耽误期限后果不明,早造成当事人、法院对期限没有严肃感,认为可有可无,可严可松,导致诉讼程序拖沓松弛,节奏性不强,并经常被有意无意地用来损害程序正义性,影响审判公正。

      对于耽误期限的补救措施,在《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相应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条则对不可抗拒事由和正当理由分别进行规定,将因正当事由耽误期限请求恢复权利的期限从收到专利局关于权利丧失的通知时起算,这样不仅更具操作性,也更合理。否则,按照民事诉讼中的规定,当事人正当理由的“障碍”消除日期很难明确界定,将这些全部交又法院自由裁量,具有更大的危险。《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条还对请求延长指定期限作出规定,这样显得更严谨。民事诉讼中如发生请求延长指定期限的情形,将没有明确规则可依,完全由法官看着办了。

      7、日期、期间的计算方式

      关于期间的计算方式,也是两种制度具有典型的比较意义的地方。

      《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期限以年、月、日、时计算,并规定起始的日、时不计算在内,届满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没有规定以时来计算日期,这一点当然是民事诉讼制度更“精确”(虽然几乎从来没采用过)。但该条中明确规定了以年、月为单位时计算届满日的方法,并专门在《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2.3节举例说明,这就消除了民事诉讼中关于哪天算届满日的争执,将最有争议的那“一天”作出无可辩驳的定论。

      另有一点必须提到,在确定一些已经发生、无法探究其实际情况的日期时,专利制度中同样本着明确唯一和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原则,作出明确和周到的考虑。比如,对于以出版物方式公开,出版物上只记载月和年份的,规定以该月份最后一日或该年12月31日为出版公开日期。这种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恐怕会让当事人唾沫说干也不能说明白,最后还是由法院用万能的“举证责任”来强行定夺了。这种周到细密但又十分重要的日期规定,恰恰是民事诉讼中极其匮乏的。

    五、翻译、鉴定、审计、评估等中介事务

      在两种制度中,对于一些当事人双方有争议、需要特定专门知识来进行确认的事务,往往交由专业性中介机构来完成。这些事务包括翻译、鉴定、审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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