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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

    [ 杨安进 ]——(2005-8-25) / 已阅94911次


      2、提交证据及其认定

      在两种制度中,证据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一点无庸多言。对于证据,主要包括对提交证据的接收、举证期限和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第71条规定,法院应当对证据出具收据,注明名称、收到时间、份数、页数,应该说这种规定还是非常明确的,只是实际当中许多法院置若罔闻,收到证据后连收条都不开就将当事人打发走了。不过,现在这种情况有所改观,特别是在2001年12月最高法院颁布《证据司法解释》后,一些法院遵守了这个规定,只是将这些工作都交给当事人来完成。

      对于举证时间,《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民诉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当事人一时无法提交的证据,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这样常会导致提交证据时间无法截止,容易导致当事人不是根据案情收集和出示证据,而是根据对方情况收集和出示证据,甚至利用证据突然袭击,举证和质证时间无限延长。这还常导致法官任意决定证据接受时间和举证截止时间。这种极其不规范的情况在最高法院颁布《证据司法解释》后有所改观,许多法院普遍开始限制举证期限。

      关于举证责任,对利益冲突的双方都是个很严酷的事情。《民事诉讼法》第63条、《民诉司法解释》第74条规定了一般原则,并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不过,对于实际中一些模棱两可的情形,需要法官本着公正原则进行自由裁量决定举证责任的,时常被不正当行使,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专利制度中涉及证据的,主要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其他程序中都由当事人在主张其观点时随时一并提供,由于不涉及利益冲突问题,专利局较少干涉。

      对于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方面在专利制度中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执行起来一般都不错,出具收据、记载证据情况几乎成了习惯性的举动。

      第二个方面的问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中规定,当事人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的时间一般截止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这是不会引起任何误解的。

      第三个方面,《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1节对证据认定、举证责任都作出了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规定,只是说得更具体详细一些。但由于个案的多样性,关键仍然是个执行的问题。这一点,专利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都面临同样的考验。

      3、对请求的修改和变更

      在两种制度中,都涉及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修改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一方面要保护当事人进行修改的权利,同时,又要对这种修改作出限制,以避免损害对方利益,或降低程序的效率。

      同时,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类似于专利申请中的权利要求书,而其事实和理由相当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附图。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关系也颇类似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按照这个规定,原告随时可以在诉讼进程中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相应地导致被告须随时变更其答辩。对这种放弃、变更没有限制,会导致被告答辩和取证的对象无法确定,造成花很大力气对原告将放弃的东西进行答辩和取证,而对要变更的东西又毫无准备。有的原告利用这个权利,几乎将一个诉讼完全变成了另一个诉讼。法院对于原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否是导致了一个新的诉讼常拿捏不准。

      诉讼请求的变化有时还体现为对诉讼请求的解释。一些诉讼请求含义不是特别明确,或字面上很明确但又被用来做不同解释,导致原告在诉讼中利用解释诉讼请求来随意扩大或缩小诉讼请求范围,或达到变更诉讼请求的目的。

      由于诉讼请求的变化,一般都导致事实、理由、证据的相应变化。这些不确定性对于被告、对于案件审理进程都是不利的。

      这些情况可以很好地借鉴专利制度中的做法。《专利法》第33条规定了修改的一般原则,《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60、68条,《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5.4节分别对当事人在专利申请、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其主张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修改时间、范围方、式上进行限制。

      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根据《专利法》第26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23条,一般认为我国采用了对中心限定和周边限定两种做法的折衷方案。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对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以及事实和理由的变更时,应当限定其时间,一般应在起诉后较短时间内,最迟应在交换证据之前确定,且应当在证据提交日期截止前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调整其答辩和举证。今后的审理都以证据交换前最后的起诉书文本为准。在证据交换后变更的,应给予对方重新答辩和提交证据的机会,而原告自身不允许补充新证据,亦不能撤回证据。

      上述变更应当是在原诉讼基本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基础上进行的变更,应属于非实质性的“微调”。如果上述变更足以导致立案时的诉讼变更成另一个诉讼,应不允许,如原告坚持变更,应作为另一个新提起的案件处理,并驳回原诉讼请求。在《证据司法解释》第34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在第35条又规定,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主张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上述限制,当事人可以变更请求,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使得前面所说的因当事人诉讼请求不确定性导致诉讼的不确定性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不利情况没有得到解决。

      涉及对诉讼请求进行解释的,应当以诉讼请求字面上明确表达的意思为依据,结合事实、理由部分的陈述进行确定,不能任意解释,尤其不应做扩大性解释。

      在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可否变更其请求,如将全部无效请求变更为部分无效请求,或反之,这一点没有明确规定。不过,鉴于宣告无效的专利的权利要求的确定性,而且请求费用一般不高,也不存在费用分担问题,加上已经允许权利人修改其专利文件,因此,请求人的修改意义不是很大,其重要性远远不如民事诉讼中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似乎没有太大必要专门进行规定。

    四、日期和期间

      对于程序而言,日期和期限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仅影响程序的进程,而且因为期限的起算和届满往往关系到权利的产生或丧失,因此,与当事人的权利密切相关,同时,对于专利局或法院也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程序中对于日期和期间的规定应当满足几个要求:

      1、配置完善、合理。即对日期和期间种类的设定周到,没有遗漏,也不特别烦琐,期间长短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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