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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

    [ 杨安进 ]——(2005-8-25) / 已阅94905次


      (3)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4)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5)诉讼保全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6)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7)对仲裁、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8)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的差旅费用。

      应当说,上述关于费用种类的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除数额、缴纳时间等其他问题外,一般不会就范围发生误解。 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明确指出,应遵循“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然而,这些规定还是没有抑制一些法院“积极”收费的劲头,乱收费问题仍比较严重。比如,许多法院无视规定,在诉讼中除案件受理费外,还照本宣科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7条收取一笔不菲的“其他诉讼费用”,以表明这些收费是严格“依法”收取。但实际上这些“其他诉讼费用”的名目并不在明文规定的行列,用于什么用途当事人则无法过问。有的法院还要向当事人收取“长途电话费”,更搞笑的是以判决书需外出打印为由向当事人收取“判决书打印费”。如此名目不一而足,让人感觉法院几乎是具有盈利色彩的法律服务机构,而不是用纳税人的钱供养的国家审判机关。

      另外,上述范围中有一些类似于“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泛泛的规定,也导致费用范围界定不清,给法院乱收费留下空间。

      法院变换名目违法收费,理由一般都是法院经费紧张。但不知道法院经费如何“紧张”到这个程度,为什么会“紧张”,法律有无规定让当事人来缓解“紧张”局面,为什么不考虑当事人财力也会“紧张”。实际上,法院收费的混乱,已经给当事人额外造成经济压力,使得当事人面对一个诉讼所需的费用心有余悸、如履薄冰、心中无数,害怕法院随时开出的“帐单”。

      专利制度中非常重视费用问题。《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章、《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都是单列一章规定费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0条所规定的费用项目,加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关于无效宣告中复审委调查取证费用的承担,构成了对当事人缴纳费用的穷尽性规定,几乎没有留下任何商量的余地。这使得当事人对专利程序中费用的预期比较明确。至于《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第1.3.3节规定的要求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所需缴纳的费用,以及复印、查询等费用,是对社会一般公众所作出的,不是专门针对当事人,执行当中一般也都比较规范。实践中,专利局以“费用紧张”为名额外收取费用的尚属罕见。

      可见,专利制度中对于各种费用种类的明确、穷尽性的规定,非常有利于规范收费行为,遏制一些不良倾向,避免非法增加当事人负担,这些都值得民事诉讼制度借鉴。

      2、费用数额

      在专利制度中,除《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关于无效宣告中复审委调查取证费用外,各种费用的金额都由专利局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在《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中统一公布,不能加收。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及财产保全费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很容易计算出来。实践中虽然有的法院利用当事人不熟悉规定任意提高收费比例或标准,但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逐步都能据理力争,情况不是特别严重。

      问题一般出在差旅费用、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等“其他诉讼费用”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2条规定,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这意味着,这些费用标准将由法院临时说了算。

      对于差旅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虽然声明“按国家规定标准”,但往往由于当事人和法院的关系,很难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以至于大部分人都不知道差旅费的“国家规定标准”是什么,一般都按“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待。

      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确实名目如其名称,其含义似乎只能理解为“法官不能获得现金盈利”,其范围是模糊的、不封顶的,支出的标准是无法衡量的,当事人必须为此面临一个付帐的无底洞,随时根据“实际支出”来掏钱。

      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标准一般无法由当事人控制,当事人只有掏钱的义务,其他就只能盼着中介机构能收费合理,或法院帮着“侃侃价”了。

      另外,对于有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似乎也不明白按什么标准支付。

      3、缴费时间、方式和法律后果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2-97条清楚规定了各种费用的缴纳时间,并伴随规定不按时足额缴纳的法律后果(如视为撤回、视为未提出请求、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专利权终止等)。《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1节又进行了强调和细化。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1条、《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2节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采取直接缴纳、邮局或银行汇付这些缴费形式,并明确规定了币种和如何确定缴费日。

      同时,对于一些事关重大权利但间隔时间较长、容易为当事人遗忘的费用,如实质审查请求费、专利年费,专利制度都规定了由专利局届时进行通知提醒的方式,对年费还给予6个月宽限期,体现了该制度对当事人的善意。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集中规定了原告预交“诉讼费用”、反诉预交“受理费”、上诉预交“诉讼费用”、缴纳申请执行等“费用”的时间,并规定了“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等法律后果。显然,前述“诉讼费用”是包括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的,而“费用”包括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制度对于当事人应当预交或缴纳费用的范围倒是很严谨苛刻的,疏而不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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