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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

    [ 杨安进 ]——(2005-8-25) / 已阅94898次


      2、对法律文书的要求

      对法律文书的要求包括形式(格式)的要求和实质内容的要求。

      关于格式要求,在《民事诉讼法》及《民诉司法解释》中尚未见明确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2-1993年发布《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及《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一些法律文书的格式和一些细枝末节问题倒是作出了规定。在实践当中,各种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的样式上倒是都基本统一,很少有特别出格之处。而对于判决书、裁定书之外的其他文书,就出现了千奇百怪的局面,各地法院往往根据自己理解来自行印制,难以做到格式上的统一。

      如果说在当前情况下对于法院文书在格式上的缺陷尚可容忍、对格式上的统一规范尚属苛求,那么对法律文书实体内容上的要求就没有理由打任何折扣了。因为法律文书不仅是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与当事人进行交流的正规形式,而且某些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直接体现了司法审判的结果,直接描述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一项具体司法活动的集中体现。法律文书实体内容撰写不合格,将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实施,影响案件审判质量和当事人权利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对判决书应当写明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在该条的四项规定中,第一项中“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和第二项“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最为重要,实际当中经常出问题的、最为社会所垢病的也在这部分。表面上看,大部分判决书的内容都包括这些部分,似乎很难找出其毛病,问题往往就出现在这一项的执行上。

      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在涉及《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一、二项时经常出现的问题有:

      (1)对双方的主张、反驳的观点罗列不全,未能做到客观、全面

      许多法律文书中未能全部反映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提出的书面、口头的主张或反驳,而是常根据判决结果的需要进行节选,从而使得当事人的观点未在文书中得到全面反映,甚至进行了误解和扭曲。当事人对此没有救济手段,因为法院在描述这部分时尚未“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

      (2)对当事人的主张与其证据的关系未做描述

      在具体案件中,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对其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都会提出相应的证据,其中很重要的三点:一是陈述自己观点得到自己证据支持的理由;二是自己证据能够反驳对方的主张或证据的理由;三是对方证据不能支持对方观点的理由。这三点又常集中表现为举证和质证意见。现在很多法院在法律文书中能做到描述双方各提供了哪些证据,但却没有描述当事人观点和证据的关系。这种做法经常使得当事人认为判决不能服人,原因就是判决书中没有描述自己的观点,更谈不上描述这些观点为什么不予采纳。

      当然,增加这部分内容会加大法院审判案件的难度,增加工作量,更重要的是增加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理由”部分描述的难度,因此很多法院知难而退,干脆将这部分省略掉。

      (3)在认定事实部分对证据的取舍语焉不详

      如果说,前两个问题的解决主要费时费力,正规的法律院系毕业生只要花足够时间、足够细心地进行罗列、总结,并捋出一些头绪,基本上就可以解决;那么,这部分的工作就要费脑子了,就要集中考验法官的逻辑思维能力、法律理解能力和公正判断能力了。对事实的认定是判决书中的精华部分,直接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

      遗憾的是,许多判决书在这部分的表现几乎到了只会下简单断语的程度。他们不能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在证据“三性”上逐一认定并进行解释,而只是断然地写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并表明支持法院该观点的证据。在涉及到认定举证责任时,大部分判决书更是只能下断语,而不能阐述为什么要这样承担举证责任。这种随意性经常导致判决书不能服人,甚至出现很滑稽的场面:两个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只是一个重要的举证责任认定相反,且没有说明理由,就直接使案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这样就给不讲理的法官对案件翻云覆雨提供了绝好的机会。

      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本应立足于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的取舍从而顺理成章地得出。但法院在判决书此部分经常不理睬当事人的意见,而是固执地本着“实事求是”的审理思路,自作主张地认定事实、取舍证据。很多判决书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不予评判,不说明当事人主张正确与否,及正确或错误的理由,处处体现着在职权主义“纠问式” 深刻烙印下由法官独立于当事人来“探究事实真相”的积习,很难改变。

      当然,而且更有趣的是,一些更图省事的、严重依赖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来判案的法官反而没有上述障碍,更显得“有理有据”、“确凿无误”了。关于笔录,请见上文。

      (4)在适用法律上只引用法条

      判决书中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这是个基本要求,一般都能引用。当然,引用是否正确、全面,这还是有差异的。

      这里的主要问题是,法院只会引用法条,而不说明为什么引用这些法条来适用本案判决,特别是没有说明为什么当事人所主张适用的法条不能适用于本案。这也是个脑力活,虽然应当说是判决书的基本要求,但对一些法官还是较高的要求。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当法条只有原则性或范围的规定,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只下断语是远远不够的。法官能否对于将自由裁量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结果给出一个合理的令人信服的理由,是衡量判决质量和严肃性的重要标准,也是减少纯粹“拍脑袋”判案的一个途径。如果法院行使裁量权都不需要理由和依据,就会形成法律标准不统一、案件结果不稳定,并严重影响法律的尊严,损害社会公众对法律和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的认可。

      当然,判决书中对法律的适用不仅仅体现在得出案件结果的时候,实际上在上述认定事实部分更是经常需要引用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两者都是法院司法活动中适用法律问题,要求和面临的问题是一样的。

      在实际的裁定中,问题就更多了,远不限于这些。民事诉讼制度中,尚未发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裁定这种重要法律文书在形式上或内容上的要求作出规定,导致裁定的严重不规范性。

      口头裁定记入笔录的形式,就基本上谈不上什么格式要求和实体内容要求的问题,往往只记录一个裁定结果,目的大约主要是留下书面记录防止当事人就该问题向法院找茬。

      书面裁定的,形式上大部分都能比照判决书的几个部分的模式进行,只是在内容上就更为简略了。有的甚至在描述完当事人的观点后,简单地声明“本院认为XX的要求有/没有道理,裁定如下”,其效果简直让人怀疑法院是不是个说理的地方。

      法律文书中“不讲道理”,常常导致案件判决结果出现戏剧性,审判过程和结果越来越变得不可预见、不可捉摸。许多判决书往往出现在关键时候只利用一句话来个“峰回陡转”,读起来仿佛一篇悬念小说,在常理之外瞬间出现一个出乎意料的戏剧性收场,有时甚至让人感觉到司法专横的无奈和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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