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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

    [ 杨安进 ]——(2005-8-25) / 已阅94899次


      不过,虽然有此规定,法院对于不可预见的“其他诉讼费用” 和“实际支出的费用”也不能预收的太多,或过于离谱,也有的法院只预收案件受理费,因此,对于很多需要在诉讼中缴纳的费用,如中介机构费用,有关出庭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实际支出的费用”,差旅费等,就没有明确规定缴纳期限和不缴纳的法律后果。比如,当事人如果在法官异地出差中中断支付费用的,导致法官工作进展到半途,如何处理这个尴尬局面就值得讨论,虽然实际中当事人往往不至于敢这么为难法官。实际当中,对于临时需要缴纳的其他费用,法院也只能不停催讨,因没有关于期限和后果的明确规定,常导致程序的拖沓。

      在缴纳费用的方式上,民事诉讼制度没有规定。实际中,有的法院由当事人在其财务部门直接缴纳,有的改革了,让当事人交给银行,于是当事人就拿着法院的票据满大街找那个有幸揽了这笔业务的被指定银行的分支机构,很不方便。也有的法院与银行一起办公,方便了当事人。

      如何确定缴费日,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未明确规定。法院对当事人也没有期限的善意提醒规定。

      4、退款比例和时间、查询时间和方式、减缓条件和手续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1条、《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4.2节规定了对多缴、重缴错缴的费用退款的时限(缴费后一年内)和不予退款的情形,民事诉讼制度则缺乏相应规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5条规定了因涉及刑事而不予审理的民事案件退还受理费,第23条规定对撤诉的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但对如何退款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实践中只能由法院视情况安排。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判决结果规定由被告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的,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1条规定,应当在案件审结时按照“多退少补”退还其多预交的部分。但实践中,精明的法院都是本着“先进后出”的不吃亏的原则,将应由被告缴纳的诉讼费用也作为执行标的,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并由原告承担不能执行的风险,法院则因钱已如囊而超脱于诉讼费用的支付之外。这种简单的做法几乎带有强权的意思,违背了诉讼费用的本质性质,不恰当地增大了当事人的风险。法院在实践中应当分别针对当事人来结清诉讼费用,而不能将全部当事人视为和法院相对的一方来结清费用。

      《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5节规定了对费用的查询时限(汇出后一年内),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请求复核,这大约算是相应的规定,但显然不如专利制度中详细、可行。

      关于费用减缓,专利局曾发布《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及相应补充规定,对请求主体、减缓比例、允许减缓的费用种类、申请手续、证明文件要求等作出详细规定,比较明确。而《民事诉讼法》第107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7条规定原则性规定了可以申请减缓,《<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4、5条规定了减、缓、免的几种情形,似乎比较明确了,但是由于缺乏象专利制度中的详尽的可操作性规定,实践当中难免带有随意性。除规定绝对免交费用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情形,如何让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情形,如何办理手续,减免幅度如何等等,都只能到时候完全由法院看着办了。

      实际上,民事诉讼制度中类似这样看似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操作起来又无章可循,程序上漏洞百出的情况很多,远不如专利局,虽然表述上可能略显罗嗦,但绝对是环环相扣,一丝不苟。这也许是我国法院处理程序问题与专利局存在的观念和思路上的重大差异吧。

      5、费用分担

      专利制度中很少涉及对同一种费用由不同当事人分担的情形,一般都是由一方单独缴纳,本文第五部分关于翻译、鉴定费用,第八部分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依职权调查费用属于例外。

      但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费用分担就十分重要,也非常普遍。关于在当事人之间分担费用,在《民事诉讼法》及《民诉司法解释》中未见提及,而是集中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25条进行原则性规定。

      要分清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三个概念:费用的承担、费用的预交、费用的分担。费用的承担是以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为一方,所有当事人为一方,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费用的预交是指在案件审理终结、由法院确定费用分担比例之前,应由一方先行预付;费用的分担则是指在生效判决、裁定中确定的当事人分担费用的比例。

      实践当中的问题,除前述退款的问题外,主要有:分担依据不明、比例不明。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进行原则性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其他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第25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由此可见,受理费的负担主要由法院认定的“败诉”和“责任”来确定,“其他诉讼费用”主要由法院认定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当事人还要自己负担其“不正当”行为支出的费用。很显然,这些规定如何操作, 谁心里都没谱,有点谱的也只能算是任意解释。何为“败诉”,如何确定“责任”比例,“具体情况”都要考虑哪些因素,如何认定诉讼行为是否“不正当”,谁也说不清。

      实践当中,法院往往视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全部被支持,以及支持和不支持的大致分量,来估摸着拍板,相面似的确定个比例,似乎没有考虑“败诉”、“责任”和“不正当”行为问题,令人感觉没有被支持的诉讼请求就是原告“不正当”的诉讼行为。由于无需在判决书中说明分担费用的理由,也不能单就费用分担起诉,当事人对任何分担都只好认了,没有说理的后续程序。

      这样,如果诉讼费用比较高,或者诉讼费用与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大致相当,就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公平,使得费用分担的不合理在实质上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聪明”的法官很能充分利用在诉讼费用分担比例上的随意权力,以此来弥补和安慰其所受托的、又不得不败诉的当事人,让他“虽败犹胜”,让对方“虽胜犹败”,以精密地在表面合法性和实质不公正性之间寻找个平衡。据说这里面的“学问”也很大呢。应该说,就是立法上的粗糙给了法官这样的空间。这些都需要很好的借鉴专利制度中的立法技术。

      另外,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一般不列入分担范围,而是由一方作为“损失”来主张而法院也一般不予支持。随着时代发展,这种做法的弊病日益明显。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使得律师服务和调查取证不仅是必须的,而且往往费用不菲,甚至高出标的本身。这样,许多竞争对手等恶意者往往利用诉讼干扰、消耗对方,不仅造成讼累,还要花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如果一味不支持、不分担,将很难保护诚实的合法利益,变相助长恶意者,这样反而损害了社会公正,也在实质上损害了案件的公正。因此,明确规定将这类费用列入分担范围将是很必要的。

    十一、代理人、代表人

      专利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中都规定了代理人、代表人制度。

      专利制度中的代理人一般是指获得执业资格、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人员。专利制度中对于代理人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1)强制紧密模式;

      (2)相关事项规定详尽、最终结果明确。

      强制紧密模式集中体现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后,专利局基本上只与代理人联系,无论送达文件、通知、缴费、提交文件等,一般都是通过代理人进行。《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第2.2.2节有明确规定。

      其他相关事项,比如委托代理人应提交的文件,当事人存在涉外、涉港澳台及混合情况时应如何委托,解除委托或辞去委托应办理的手续,更换代理人,多次重复委托情形,以及无效宣告程序中发生委托冲突的情形等等情况,都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方式,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使得无论出现什么样的实际情况,都能得出明确的且明文规定的唯一结果,而不会出现法律上无所适从的局面,减少了临时任意处置的空间。这些规定《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1节、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五部分第六章第2.2.2节中,非常典型地体现了专利制度中处处秉承的详尽、严谨的作风,值得民事诉讼制度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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