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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

    [ 杨安进 ]——(2005-8-25) / 已阅94909次


      2、实践中能够唯一确定。尤其是各种“时间点”,各种期间起算日,都能通过书面材料记载当事人、国家机关的行为,使得日期和起算日能够通过参与各方唯一确定下来,不会引起争议,也不会完全被国家机关所控制。

      3、明确规定日期、期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规定耽误日期、期限的法律后果、补救措施。

      当然,规定归规定,要真正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还是需要在实践中建立日期、期间的监控制度,而最关键的在于在各方参与者中树立日期和期间神圣的思想。

      在两种制度中,大致可将日期和期间分为以下几个方面来比较:

      1、受理日期;

      2、当事人提交文件的日期;

      3、当事人收到文件的日期;

      4、法定期间;

      5、指定期间;

      6、耽误期间的后果及补救;

      7、期间的计算方式。

      以下分别讨论。

      1、受理日期

      对于受理日期的确定,在本文上述第三部分第1(3)“对受理文件和日期的确认”中已经说到两种制度中的不同规定、实践中的不同处理方式,以及专利制度中的借鉴意义,在此不再重复。

      2、当事人提交文件的日期

      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交文件的方式及日期的确定,只是在《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四款规定,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按此理解,当事人应当可以以面交或邮寄的方式提交各种文件,但是否将“交邮”日确定为提交文件日,尚无法从这里明确推断。

      在民事诉讼中需要提交的材料种类很多,包括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证据、各种申请或请求(如回避、保全、延期、请求法院调查证据、鉴定等)、管辖异议、各种补充文件或说明、各种证明当事人或代理人身份的文件,以及因个案而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当事人当面提交这些文件时,法院一般不出具收据(证据有时出具),当事人邮寄提交文件时,法院如何处理尚很难得出一定的规律,只在有些情况下能判断是否“过期”。总之,如果法院不做记录,这些文件提交日期将很难确定。如法院做了记录而当事人对记录的日期有异议,又很难对证。

      这些问题在专利制度中处理得很简洁明快。《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期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提供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同时还相应在《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第2.3节规定将邮件信封存档、记录邮件挂号号码等措施。这样,文件的递交日对谁都是很清楚的。

      3、向当事人送达文件的日期

      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文件也很多,比如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证据、各种通知、传票(如受理、立案、合议庭组成情况、开庭、裁判文书等),以及因个案而需送达的其他文件。

      《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倒是很重视,在第七章专门设立第二节八条予以详细规定,又在《民诉司法解释》中用10条的篇幅予以规定。只可惜,这些烦琐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得到普遍、规范的执行。

      如《民事诉讼法》第78条明确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法院送达或邮寄,第84条规定了公告送达。

      由此可以看出,法院送达文件以当面直接送达为通常形式,委托、邮寄、公告为特殊形式。这样的规定离实际的距离很远,以至于现实中法院最常用的送达方式,既不是这个通常形式,也不是哪些特殊形式,而是不约而同地独创的“电话传唤领取”形式。这种形式对法院倒是很省事,只是很严肃的送达日期在书记员们的忙乱中变成一种几乎是儿戏的东西,完全可以由法院随意涂改。当然,这里也有很多通知、裁定由于法院喜欢采取当面或电话中的口头形式,也就省去了送达的麻烦,将需送达的内容连同送达日期一并由书记员另外自行撰写。

      送达日期问题在专利制度中同样处理得很简洁明快。同样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专利局可通过邮寄、直接送交、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邮寄的,自文件发出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日。《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第2.3.1节相应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到日在推定收到日之后的,以实际收到日为送达日。这些规定考虑了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和专利局都公平合理,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都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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