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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

    [ 杨安进 ]——(2005-8-25) / 已阅94901次


      根据以上规定,凡符合《证据司法解释》第15、17条情形的,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相应地,不符合这些范围的,就不应该调查收集。

      由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在诉讼审理中的重要作用,以及调查收集证据所涉及的费用、时间、人力等,导致法院在执行这些规定时带有很大随意性,集中体现为该调查收集的不做,而不该调查收集的却主动做了。争议焦点常在于如何解释、理解“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以及该规定与“谁主张谁举证”的关系。

      影响法院行使依职权调查的公正性的因素,除了有的法官在当事人之间有意存在偏向之外,还有个重要因素就是费用。

      这些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费用由谁承担,但在1999年最高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一条中明确规定,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所需差旅费用,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这几乎是按照民法原理中“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来确定费用承担,特别是在证据保全时和依照《证据司法解释》第17条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当事人往往要为法官支付一些与职务有关或无关的支出,在只有一方当事人参与的热情招待中,要保持独立公正确实需要相当的定力。

      在专利制度中,涉及依职权调查的,主要有《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15.2.2节关于实用新型审查中的情形,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4节关于发明实质审查中的情形,以及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关于无效宣告中的情形。这些规定对于依职权调查对范围、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不如民事诉讼制度法条中详细。不过,对于费用进行了规定,即前两种情况下有专利局承担,后一种情况由复审委或当事人承担。

      由专利局、复审委承担费用显然会加大其经济负担,并有可能因此削减依职权调查的积极性,但有可能更好地保证独立公正性。也就是说,此时可以不依赖当事人的经费支持进行调查,减少单独与一方接触的机会。当我们的法院普遍富裕起来之后,也许可以适当采用这些方式。

    九、回避

      《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了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回避的三种情形,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8条关于审查和审理人员的回避规定相比,后者主要增加了两种情形:一是与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二是复审委成员曾参与原申请审查的。

      上述第一种情形应当说是很合理的,比如法官、审查员与代理人是同学、师生、原同事等关系,完全有可能影响公正性,应当回避。

      第二种情形实际上是避免前程序的审理、审查人员进入后程序,以防止后程序因与前程序人员重合而导致实质上的程序损失。这在程序上无疑是个重要规定,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实践中,法院在一些重要程序上,比如发回重审案件重新组建合议庭等,一般都能遵守此规定。但对于别的程序,比如对裁定的复议,是否如此办理尚不清楚。

      关于回避规定,两种制度都有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没有明确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组成人员名单的时间,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限制也不明确,对于以不同理由申请回避的次数等未做规定。这样,在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在开庭时才知道法官名单,不利于对回避情形的调查,而且此时法官实际上已经实质参与案件审理了。《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均可提出回避申请,而一旦提出,就应当立即中止开庭,这也常导致一些当事人恶意利用回避制度延误程序进展,降低效率。在开庭前向当事人通知法官名单,并将回避申请时间截止于开庭之前,能克服这些问题。

      还有一种回避,是避免国家机关与利益冲突的某一方当事人过于密切。《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6节规定,在无效程序中不得向当事人透露复审委的观点,且一般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晤。虽然这在实际中执行起来有时也不大理想,但这种明确规定还是有积极意义的。相比之下,民事诉讼中缺乏这种明确规定,实践中这种回避意识也不强。法官为一方通风报信并不少见,至于单独与一方会面几乎是普遍现象,如果这种会面只发生在法院办公场所,就基本还算是不错了。

    十、费用

      程序中对当事人缴纳或承担费用的规定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费用种类范围清晰确定;

      (2)费用数额能准确计算;

      (3)缴费时间、方式和法律后果明确;

      (4)退款比例和时间、查询时间和方式、减缓条件和手续清晰;

      (5)费用分担比例明晰可辨。

      以下分别就两种制度中上述5个方面的情形进行阐述。

      1、费用种类范围

      当事人在相应程序中应当缴纳哪些费用,这涉及到当事人对成本的一个基本估计,也是对法院、专利局的约束,避免乱收费。

      《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缴纳“受理费”和财产案件中的“其他诉讼费用”。根据最高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应缴纳的费用种类有:

      (1)案件受理费;

      (2)复制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所需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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