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跃 ]——(2025-11-4) / 已阅321次
5.1.4 不少学者认同费尔巴哈的宽厚和仁慈,主张对牵连犯不数罪并罚。“之所以对牵连犯按一罪处理,是因为考虑到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在经验法则上常常存在一种伴生关系。”(大谷实:《刑法总论》)
“犯罪行为人之目的仅欲犯一罪,只因其实施之方法或因其实施之结果触犯其他不同罪名,就行为人心理上之恶性程度而言,与本欲犯数罪之情形究不同,如作数罪并罚,未免过苛。”(黄村力:《刑法总则比较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
“因为相互牵连的数行为存在紧密的联系,通常相伴实施,这反映行为人具有较小的主观恶性和可非难性。目的行为与原因行为是行为人反规范意识的主要指向,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相对于主行为来说是一种预备行为、方法行为或维持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数个反规范意识,但与并罚数罪下分别形成的反规范意识相比,其在可谴责性上确实具有值得宽宥之处,因而与并罚数罪相比在量刑上理应有所区别。”(王明辉《非并罚数罪研究》)
5.1.5问题是一个人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原则上是要受到数罪并罚的,如果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只按照一个罪名处罚,不仅放纵了犯罪甚至是鼓励犯罪。比如,一个罪犯强奸了妇女后把受害妇女杀害了,只追究其杀人罪而忽略不计其强奸罪,或只追究其强奸罪而忽略不计其杀人罪,很难取得社会共识,而会引发社会公愤的。如果采取费尔巴哈目的和手段二选一的思路,认定其杀人是为了掩盖强奸的行为,是强奸罪的一个组成部分,换句话说,强奸是目的,杀人是掩盖强奸罪行的手段,甚至在强奸前就考虑好了:强奸完成后就把女人杀了。以目的和手段来理解强奸行为和杀人行为的关系,有何不可?凭什么认为手段行为一定在目的行为之前或之中?而不能在目的行为之后?在强奸过程中杀害妇女才是目的和手段的牵连犯?才能获得二选一的优惠政策?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区分完全是因人而异的,对于有些人来说是手段行为,对另一些人来说可能是目的行为。对一些人来说伪造公文是诈骗的手段,对另一些人来说,诈骗行为是为了验证伪造公文技艺的手段。在一些人看来两个无关联的犯罪行为,在另一些人看来就是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手段和目的,完全是人为的设置,一人犯数罪,只要其把其中一些犯罪行为解释成另一些犯罪的手段或方法,就可以借助牵连犯的择一重罪处罚原则而使得手段、方法行为触犯的罪名都忽略不计了?谁说手段、方法都必须是有效的?必然途径或结果?为了强奸一个女子,使得其不敢反抗,犯罪人可能把旁边一个无辜的人杀了,杀人成了强奸的恐吓手段,杀人罪与强奸罪是牵连犯吗?要求牵连的手段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强奸不一定都要杀人,因此杀人行为与强奸行为不是牵连关系?盗窃枪支与杀人之间也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盗窃枪支后用盗窃的枪支杀人也不是牵连犯而该数罪并罚?那么伪造公文与诈骗之间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诈骗也不是必须伪造公文的,凭什么认为伪造公文后诈骗是牵连犯而择一重罪处罚?
5.1.6 德国的普珀教授认为“除了马戏团演员外很少有人同时做内容不相关的事情。实施犯罪时往往通过一个甚至几个身体上的动静实现,这将是用一个或者其它两个为了同一目的手段实现目标的形式。”如果以犯罪人的真实想法来认定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那么盗窃枪支后用盗窃的枪支杀人就是目的和手段关系,就是牵连犯。换句话说,数 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犯罪,很难排除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牵连的意图,即使行为时没有牵连,在诉讼时也会宣称具有牵连意图,而很难证伪这样的意图。如果不以行为人对行为的目的和手段的主观想法作为认定目的和手段的标准,那么所谓的客观说主张的必然性、因果性都会导致荒谬不堪的结果。最典型的牵连犯的范例伪造公文进行诈骗活动,就不存在必然性和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主张目的和手段认定客观说的学者最后不得不搞出个“通常性质说”来进行理论特设:即大多数情形下,犯罪分子会伪造公文进行诈骗活动,所以,伪造公文与诈骗行为是手段和目的关系,因此成立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但大多数情形下,犯罪分子不会偷枪来杀人,因此,偷枪的犯罪行为与杀人行为不是手段和目的关系,不成立牵连犯,需要数罪并罚。
5.1.7 有学者努力为牵连关系寻找数行为间的“紧密关系”:“行为人为方便抢劫银行而事先盗窃他人的车辆。从行为人的角度看,盗窃汽车确实是抢劫银行的一种手段,但基于规范限制因素的考量,该种情形下的盗窃与抢劫只是偶然地发生关联,不属于一种紧密的伴生关系。行为人为了诈骗保险金而实施放火、杀人等行为,其数个行为间的联系也较为松散,并没有形成一种能够使行为人责任程度有所降低的手段目的关系。行为人以取财为目的而盗窃他人的皮包,后发现皮包中有一支军用手枪,便将该手枪非法占有。在该案中,行为人只具有盗窃普通财物的故意,并无盗窃枪支的故意,也没有将非法占有枪支作为盗取财物的一种手段。因此,其盗窃财物的行为与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之间也是一种偶然的先后关系,并未表现出紧密的“牵连关系”。” 我认为牵连关系研究中主张前后行为是“紧密的伴生关系”是荒谬的,伴随犯作为共罚行为的一种是可以接受的,但要求牵连犯具有伴随犯的特征是错误的。“没有形成一种能够使行为人责任程度有所降低的手段目的关系”的说法是荒谬的,因为首先要判断出具有牵连关系,然后才能降低行为人的责任承担,不是先判断出行为人的责任程度再判断是否具有牵连关系,这是倒因为果。牵连犯从客观上是给不出判定标准的,从主观上给标准会出现随意性。其实,给予牵连犯优惠待遇是费尔巴哈的主张,就是给予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共同触犯两个罪名时,给予一定的宽恕,但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区分本身就是主观标准,不存在客观标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区分也不是纯客观标准,因果关系本质上是社会共识的认定,物理世界的因果关系到法律上也可能不与认定是因果关系。因此,牵连犯脱离不了主观标准来认定,所谓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只是折中主义的浅薄。既要符合主观标准又要符合客观标准?对于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来说,这是荒谬的。其实,牵连犯多数案例都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时是否给予宽恕的问题。在此只有主观标准,不存在客观标准。
5.1.8 其实,费尔巴哈关于牵连犯的观点只是一个倾向性的表态:他认为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手段或结果上触犯其他罪名时,是该给予宽恕的,不要给予数罪并罚而只要择一重罪处罚即可。英美法系不理睬费尔巴哈的说法,行为人实施数行为触犯数罪名时,不论是否存在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结果行为等关系,一律数罪并罚。你可以理解英美法系不够宽恕,不够仁厚,也可以认为费尔巴哈乱施恩惠放纵犯罪,但这里不存在牵连情形下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或社会危害性较轻问题。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角度为牵连犯辩护,肯定择一重罪处罚;从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均触犯刑律,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无牵连的数罪轻微,不值得宽恕,应该数罪并罚,这两种辩护思路只是两种对立的倾向和信仰,对立双方的学者均给不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依据,无非就是表明牵连犯值得宽恕或不同意宽恕。鉴于英美法系均不宽恕牵连犯,我国相当一部分学者主张废除牵连犯,即统一按照数行为触犯数罪的数罪并罚处罚,高铭喧教授认为:第一,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来看,牵连犯均属于数罪;第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三,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是刑法学发展的必然要求;第四,对牵连犯进行数罪并罚符合我国刑法的目的。(高铭喧,刑法专论(第二版))“罪数问题在理论上复杂化的原因之一是牵连犯的概念引发出来的”( 储槐植:《论罪数不典型》) 我认为是否给予牵连犯宽恕免除其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则,这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不存在正确与否的问题。现在中国大陆很多学者主张不予宽恕这种情形,因而主张放弃牵连犯的分类,对于所有手段和目的或行为和结果触犯不同罪名的,一律适用数罪并罚规则,不再给予特别优惠政策。我认为这不过是社会共识转变问题。英美法系一直没有给予牵连犯宽恕政策,也没有让人感觉到苛政猛于虎。
5.1.9 牵连犯是否废除的问题实际上不存在理论上的困惑,无非就是对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构成的数罪是否给予宽恕的问题,废除派就是不给予宽恕,一律按照数行为触犯数罪的并罚处罚,保留派实际上就是想给予数罪中如果存在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或行为的结果又触犯另一罪名时给予宽恕,不要数罪并罚。由于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在认定上难以避免主观随意性,不确定性,且免除手段行为或方法行为的可罚性,从主观恶性或社会危害性上缺乏令人信服的依据,把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数罪并罚并不存在所谓禁止重复惩罚原则的问题,也不存在不得不使用某种手段犯罪的期待可能性问题,因此,我基本上赞同对于牵连犯涉及的数行为触犯数罪问题不论其是否涉及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均按照数罪并罚处理。
5.1.10 各国司法实践中都存在把数行为认定为牵连关系而无法取得社会共识的情形。虽然通常认为伪造公文与诈骗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但并不能说明为何盗窃枪支杀人却要数罪并罚。我认为同样是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伪造公文与诈骗罪认定是牵连犯,而盗窃枪支杀人不承认是牵连犯,要数罪并罚,这里表明是否排除数罪并罚规则的适用,完全是个社会共识问题,给不出理性的界限。
【案例】即使行为人当初没有作为手段、结果而实施其他犯罪的意图,判例也认为是牵连犯。例如,以夜里行奸的目的侵入他人的住居后,窃取了他人财物时,认为是侵入住居罪和窃盗罪的牵连犯(大判大6·2·26录23·134);行为人企图装成强盗威胁家人而侵入了他人的住居后,在屋内产生杀意而杀害了人时,认为是侵入住居罪和杀人罪的牵连犯。
(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P426)我认为这里杀意的后起的,说侵入住居于杀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的牵连,非常勉强。可见不同的法治环境,社会共识有差异。
5.1.11 目前废除牵连犯最大的障碍是我国现存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于涉及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数罪的情形,有一些是直接规定择一重罪处罚或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排除了适用数罪并罚。
【立法例】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如果理论上废除牵连犯,一律采取数罪并罚,那么如何对待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很多牵连犯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已经实施多年,司法机关已经习惯了择一重罪处罚或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改变一个已经实施多年且根深蒂固的司法共识,非常困难。我的看法是在废除了牵连犯概念后,这些立法、司法解释可以归入共罚行为来处理,纳入社会共识的范围。有学者一方面论证牵连犯的特征和判定方式,另一方面又说牵连犯的处罚应该数罪并罚。牵连犯理论的价值就在于排除数罪并罚,如果牵连犯仍然适用数罪并罚,那么区分牵连犯就毫无意义和价值了。高老等主张废除牵连犯,实际上是主张数行为触犯异种数罪一律数罪并罚而不区分出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牵连犯作为数罪并罚的例外,换句话说没有必要再去寻找牵连特征和区分牵连犯这个分类了。
5.1.12我认为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选择性罪名立法,实质上就是法定的牵连犯,排除数罪并罚规则的适用,按照选择性罪名触犯几个罪名就列举几个罪名,按照一罪以该选择性法条的法定刑处罚。如果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涉及同一宗假币的犯罪行为,司法解释依然规定作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而不适用数罪并罚规则。对于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我对于这种根据犯罪对象区分牵连犯和实质数罪的司法解释,有不同意见:在广场上随机枪杀三人,犯罪对象不同,构成三个故意杀人罪或三个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一行为不同犯罪对象)如果行为人强奸一个女人,然后杀掉另一个女人,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强奸了一个女人,然后杀掉了这个女人,择一重罪处罚?(不同行为,同一对象择一重罪处罚,不同对象就数罪并罚)
【案例】以诈欺保险金为目的进行的放火与保险金的诈欺(大判昭5·12.12集9·893);由于误射造成的业务上过失伤害与其后以杀意进行的杀害(最决昭53·3·22集32·2·381);杀人与损坏尸体(大判昭9·2·2集13·41);杀人与尸体遗弃(大判明43·11·1录16·1812);尸体的遗弃与损坏(最判昭27·6·24集6·6·804);堕胎与杀害出生儿(大判大11·11·28集1·705);监禁妇女与强奸致伤(最判昭24·7·12集3·8·1237等);监禁和伤害(最决昭43·9·17集22·9·853);窃盗与其后的强盗(最决昭32·3·5集11·3·985);窃盗与利用盗品进行的诈欺(最判昭25·2·24集4·2·255等);窃盗的教唆与被教唆者所窃取物品的有偿让受(大判明42·3·16录15·258);强盗杀人与为了隐灭犯罪痕迹而进行的放火(大判明42·10·8录15·1293);强盗犯人的杀人与尸体的遗弃(大判昭13·6·17集17·475);横领与作为隐蔽其手段的窃盗(大判大2·3·4录19·291);业务上横领与为了隐蔽其犯罪痕迹而实施的使用伪造的公私文书(大判大11-9·19集1·453);强奸与为了隐蔽犯罪痕迹的杀害妇女(大判昭7·2·22集11·107);赌博场的开张与赌博(大判大4·3·30录21·319)等。(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P429)上述日本判例均认为都不是牵连犯,而是作为数罪并罚来处理。我认为日本对于强奸与为了隐蔽犯罪痕迹的杀害妇女不按照牵连犯处置而是数罪并罚,足以否定其牵连犯理论所主张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以诈欺保险金为目的进行的放火与保险金的诈欺也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日本判例数罪并罚而不按照牵连犯处置,说明牵连关系理论不能作为判定牵连犯的普遍规则使用,牵连犯理论(不论主观说、客观说还是折中说)都不足以用来作为排除数罪并罚的普遍适用规则。
5.2 吸收犯
【案例】甲盗窃了一个包裹,却发现里面装有枪支、弹药,于是将枪支、弹药私藏起来。在本案中,首先,甲的行为构成了普通盗窃罪,而不是盗窃枪支、弹药罪;其次,甲的行为还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有学者认为这两罪之间构成吸收关系。
【案例】行为人先对同一被害人用投毒的方法杀害,没有成功,几天后又用刀将同一被害人杀死。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是同质的,一个是杀人未遂,另一是杀人既遂,由于它们共同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个法益,所以只能评价为一罪,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
5.2.1 台湾刑法学说中,传统意义上的吸收犯仅指一罪之构成要件当然包括他罪,或所犯之罪是为犯他罪必然得由之方法或必然可得之结果。(蔡墩铭主编: 《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 )有学者认为:“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 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有学者认为“吸收犯是指在一个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因属于同一罪质, 而由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犯罪形态,仅以吸收之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5.2.2赵秉志教授认为:“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吸收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备“基本性质的一致性”,而且“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在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以下均以行为人实施两个犯罪为标准论述),一个犯罪行为不具有独立性,而另一个犯罪行为具有独立性,前者以不同的表现形式依附于后者而存在,这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形成吸收关系的最基本的原因。基于一个犯罪行为与另一个犯罪行为的依附关系而成立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最终取决于类型不同,但基本性质一致的犯罪构成所固有的特定联系,并应以此为基准而予以认定。”。(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赵秉志教授用数个行为间具有的“依附关系”来为吸收关系做解释,但他无法进一步解释清楚为何数行为间存在“依附关系”?数行为间签订了“卖身契”?“劳动合同”?还是因“真爱”而具有人身依附关系?他看似解释了什么,其实什么都没有解释。
5.2.3 暂且不去讨论罪之吸收还是行为之吸收。如果说费尔巴哈区分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从而主张宽恕地给予二行为触犯的罪名按照一重罪处罚而完全忽略不计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体现了费尔巴哈宽广仁厚的胸怀,不以数罪并罚把犯罪人一棍子打死的善意,那么在吸收犯问题上主张一犯罪行为吸收另一犯罪行为就显得莫名其妙和强词夺理了。
5.2.4 行为人犯罪行为之间完全不存在客观的“吸收”属性,所谓的A行为“吸收”了B行为,实际上是以A行为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而对B行为忽略不计,仅此而已。在此,“吸收”仅仅是个生理学的比喻说法。根本的问题在于学者主张的“吸收”与“被吸收”完全不是犯罪行为本身的属性,完全是人为地规定A行为“吸收”了B行为。如果你问凭什么说A行为能够吸收B行为?相信大多数持有吸收说的学者说不出所以然来,有的学者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前行为吸收后行为”“后行为吸收前行为”来搪塞,给人以一种虚假的理论幻象,好像行为之间能够“吸收”,如同你吃了一个西红柿,这个西红柿被你吸收了一样。接着的问题是:凭什么说重行为能够吸收轻行为?一个人两个行为分别触犯刑法时,触犯重罪的行为都能够吸收触犯轻罪的行为吗?在什么条件下重行为能够吸收轻行为?在什么条件下重行为不能吸收轻行为?所有的前行为都吸收后行为吗?什么情况下后行为吸收前行为?仅仅说“前行为吸收后行为”或“后行为吸收前行为”不能作为吸收犯理论的根据。因为不是所有前行为都吸收后行为的,也不是所有后行为都吸收前行为的。
比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又销售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是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的前阶段,应属共罚的前行为,但其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而后者为5年有期徒刑;若以“后行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来包括地处罚, 即适用“后行为吸收前行为”规则,是不公正的。
比如,侵占他人财物后又毁坏的,毁坏行为属于共罚的后行为,但侵占罪的最高法定刑是5年有期徒刑,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7年有期徒刑;若以“前行为”侵占罪来包括地处罚, 即适用“前行为吸收后行为”规则,也是不公正的。
因此,当人们问为何A行为吸收B行为?你回答道:因为前行为吸收后行为。等于什么都没说。或相当于说:因为A行为喜欢B行为,或因为A行为噶屁了B行为,或A行为消化了B行为。
【案例】从社会危害性来看,伪造车、船票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正常管理秩序,其性质明显重于诈骗出售的行为,因此以伪造行为吸收诈骗出售的行为,仅论以伪造车、船票罪定罪处罚。
【案例】一个人非法制造枪支,而后将其所制造的枪支予以私藏,行为人实施的私藏枪支的行为被之前的制造的枪支行为所吸收。
如果重罪具有吸收轻罪的能力,那么杀人后发现死者钱包,拿走钱包的盗窃罪要被杀人罪吸收吗?显然不。重罪吸收轻罪的规则只是解释规则,不是预测规则,也不是判定规则,不能在所有出现重罪行为和轻罪行为时作为规则来判定数罪并罚还是仅仅以重罪吸收轻罪定罪处罚。只有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规定A行为吸收B行为,以A行为定罪处罚而完全忽略不计B行为时,学者们会给出解释:之所以A行为吸收B行为,是因为A行为是重行为,B行为是轻行为,这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或这是前行为吸收后行为。由此可见,所谓“吸收”概念根本就不是行为的客观属性,也不是罪的客观属性,吸收是个比喻说法,“A吸收B”其意思是B融入了A,B丧失了独立存在。你吃了西红柿,西红柿被你吸收了,西红柿丧失了独立存在。对于行为来说,不存在A行为吸收B行为的问题。完全无法根据“行为吸收”理论来判定任意的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吸收”关系,更无法根据吸收理论来判定两个罪之间是否存在吸收关系。
5.2.5 在同一罪名之间的吸收理论就更加荒谬了。通行的说法是“既遂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好像既遂行为有一股强大的吸引力似的。其实,既遂行为符合立法上的构成要件其可罚性显而易见,预备行为和未遂行为、中止行为本身不符合构成要件,因而虚构或说“理论特设”了“修正犯罪构成”,以“证明”其具有可罚性。但预备行为和未遂行为、中止行为一样,其可罚性的前提条件是犯罪行为停滞在预备或未遂、中止阶段,既遂后就谈不上预备行为或未遂行为的修正犯罪构成问题了,既遂了就不存在处罚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的问题,这里用不着用既遂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和中止行为进行解释。换句话说,处罚预备行为或未遂行为就是因为预备行为或未遂行为没有既遂而又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既遂后惩罚预备行为是荒谬的,因为惩罚预备行为的前提条件就是其没有既遂,否则预备行为不可罚。说既遂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是可笑的,好像预备行为仍然可罚,只不过被既遂行为“吸收”了、“消化”了。准确地说“既遂”是一种状态,既遂不是预备,既遂也不是未遂,既遂状态不包含预备状态,也不包含未遂状态。你可以说由预备状态发展到既遂状态,但不能说既遂吸收了预备。正如你不能说晚年“吸收”了少年。因此,所谓既遂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或未遂行为,纯属滥用修辞手法。有学者举例说张三前几天盗窃未遂,今天盗窃既遂了,今天的盗窃罪既遂吸收前几天的盗窃未遂,换句话说,前几天的盗窃未遂忽略不计了。在一个具体的犯罪过程中,不存在既遂吸收未遂问题,既然既遂了,肯定不存在未遂行为需要处罚的问题,因此既遂吸收未遂是伪命题。对于今天的盗窃既遂吸收前几天的盗窃未遂,看起来符合既遂吸收未遂的理论,实际上这是连续犯的问题,如果前几天盗窃既遂了,今天盗窃既遂了,不是今天的盗窃既遂吸收了前几天的盗窃既遂,而是作为连续犯,排除适用数罪并罚规则的适用。前几天盗窃未遂也是连续犯的一种犯罪阶段,作为连续犯处理即可,没有必要创立“既遂吸收未遂”的似是而非的规则。所谓的“实行吸收预备”也是这类似是而非的吸收规则。在同一个具体犯罪过程中,如果进入实行阶段了,显然不处罚预备阶段的行为。之所以处罚预备阶段行为,就是因为其没有进入实行阶段。
【案例】被告人在6月至10月期间,在东京和桦太五次试着毒死同一被害人。对此事案,大审院的判例认定为一个杀人既遂罪。即最后的杀人既遂行为吸收了之前的四个杀人未遂行为,仅以一个杀人罪(既遂)论处即可。第一次行动未遂,第二次既遂了,是否存在既遂吸收未遂的规则?如果第一次盗窃行动既遂,第二次盗窃行动也既遂了,是否存在既遂吸收既遂的规则?其实,这些问题都是连续犯里需要讨论的问题,即连续犯作为同种数罪不数罪并罚,按照一罪定罪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的规则。因此,用不着构造出“既遂吸收既遂”的规则,也用不着构成出“既遂吸收未遂”的规则。同理,不需要构造“既遂吸收预备”的规则。
5.2.6 “吸收犯之数个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作用大小显有差别, 因而形成高度行为对低度行为的吸收,使低度行为包括地评价在高度行为之中,仅以高度行为一罪论处。而所谓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是指从犯罪性质、 犯罪情节、 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法定刑等各方面综合权衡,刑事责任大的吸收刑事责任小的。 因此,这里的高度行为或者低度行为是个综合指标。” (吴振兴: 《罪数形态论》)
黄京平教授认为,只有数个犯罪行为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犯罪不具有独立性而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行为吸收的时候,才存在吸收关系。一个犯罪行为不具有独立性,而另一个犯罪行为具有独立性,前者以不同的表现形式依附于后者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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