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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

    [ 刘建昆 ]——(2010-4-20) / 已阅56074次


    已如上述。此种分类的实益,在于其法律性质、设定公用的程序、其利用关系有所不同(注八):

    (1)就法律性质而言:公共用物因具有公共的性质,故公法的特色较为显著。

    (2)就设定公用程序而言:三者的设定程序不同,详下节(公物之成立)所述。

    (3)就利用关系而言:公共用物本质上即属供公众使用;而公用物有时虽亦供公众使用,但并公的目的为物的保存为著眼。

    (二)公物,以其实体成立过程,可分为:

    1.自然公物:如湖、海、河川等。

    2.人工公物:须由行政主体施以人为工事始成立者,如运河、道路、公园等。

    二者区别实益在于成立与消灭程序有所不同。

    (三)公物,以所有权归属不同,可分为:

    1.国有公物:所有权属于国家。

    2.公有公物:所有权属于国家以外之公共团体,如乡镇市(法人)。

    3.私有公物:所有权属于私人所有。

    其区别实益在于公物特性之强制执行与取得时效等有所不同。

    (四)公物,以所有权与管理权是否属于同一人为准,可分为:

    1.自有公物:如国有公物而由国家管理。

    2.他有公物:管理者与所有者不一致情形,如私有土地供公众利用而为乡镇所管理。

    其区别实益在于如属他有公物之设置管理有欠缺,致利用人受损害时,如何定其赔偿责任之归属。

    三、公物之特性

    公物乃直接供公共利用之各个有体物,具有如下特性:(注九)

    (一)不融通性

    公物因直接供公众使用,故其融通性即受有限制。就公物既存之权利,于妨碍公物原来目的的范围内,不得行使之。我国国有财产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公用财产,系指公用财产以外可供收益、处分之一切国有财产而言”,即公物不融通性的表现。日本国有财产法第十八条亦有类似规定。

    (二)强制执行之限制

    公物一般认为不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标的,但公物之所有权有国有与私有之分。对国有公物之执行,因属国家对国家自己的执行,故属执行不能,但私有公物则不妨对之执行,唯拍定人取得公物所有权后,仍应作为公物使用(注十)。

    (三)取得时效之限制

    公物是否为取得时效之标的,学说及实务上颇有争论,一般认为(注十一),公物不得为取得时效之标的。史尚宽认为“除不得为私有之公物外,不妨适用取得时效制度,不过取得后,仍应受供公用之限制而己」,吾人赞同之,盖公物既有私有之情形,自不必排除取得时效之适用。我国除土地法第十四条所定之土地外,应不必否定公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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