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建昆 ]——(2010-4-20) / 已阅56083次
上述所称之“行的权利」是否成立?此种权利的侵害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或国家赔偿乃至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对象,皆可于公物法中予以探讨。
又台湾环保问题日益严重,保护树木生态之呼吁不绝于耳,然行政机关,尤其工务单位,在长期便宜行事的心态下,亦时有不顾舆情,而作出令人扼腕之事者,再举二例以明之(注三):
其一:位于南投县名间乡与集集镇间的台六十号线“樟林大道」,两旁樟树因拓宽道路,拟全数砍除。
其二:台北市捷运局因工程需要而须全数移植爱国西路上的百年茄苳老树,因舆情反对,捷运局变更计划只移植其半数,市民仍有惋惜之意。
上述二例基本上虽属环保问题,但又与公物问题有密切关联,市民对该些树木究有无请求予以保留之权?亦为公物法所可探讨之问题。
以上所示率属公物一般利用所产生之问题、至于其他因特许利用或习惯利用所产生之问题亦复不少。国内就此些问题研究较少(注四),就中尤以一般利用之性质尚拘于传统见解,认为一般利用只属反射利益,似未能契合保护人民之需要,本文除就公物有关基本问题作综合研究外,特对与一般人民实际生活关系最密切之一般利用作较深入的讨论。
壹、公物与公物法之概念
一、公物之意义
公物(Offentliche Sache)一语未见诸实证法,系学理上之用语。其意义有广狭二义:
(一)广义之公物
广义之公物指国家或自治团体直接或间接为达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一切财产,包括财政财产、行政财产与公共用财产三类(注五):
1,财政财产(或称收入财产)(Finanzvermogen,werbendes Vermogen)系指行政主体所有之金钱物资及其收益,作为政费或其财源者,如公库之现金、有价证券、国有山林及其他经济资财。
2.行政财产(Verwaltungsvermogen.Sache des 6ffentlichen Diestes)或称
公用物系指行政之主体为达行政目的,直接供各机关公用之物件,如办公厅舍、各种办公用品、设备。
3.公共用财产或称共用物(Sachen in Gerneingebrauch)系指行政主体为达行政目的,直接供诸一般公众使用之物件,如道路、桥梁、公园、河流、港湾、水坝等(参我国国有财产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
(二)狭义之公物
狭义之公物指行政主体直接供行政目的用之有体物(注六)。包括上述之公用物及共用物。
唯此之狭义的公物不以所有权为区分标准,而系以其使用目的为标准。例如行政机关租用他有之房舍以为办公厅舍;私有之土地经公众多年使用而具有公物之性质(注七)等是。
财政财产系属财政法上之问题,本文暂不论列。狭义公物之行政财产与一般人民较无关系,亦不加讨论,本文所称之公物,如未明示其类别,则指公共用财产之狭义公物。
二、公物之分类
公物因区分标准的不同,有多种的区别方法:
(一)公物,以其使用目的可区分为:
1.公共用物
2.公用物
3.财政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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