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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

    [ 刘建昆 ]——(2010-4-20) / 已阅56078次

    公物成立的意思要件指开始公用之行为(Widmung),开始公用之意思有时明示 (如桥梁之举行落成典礼),有为默示,均无妨。

    唯人工公物公用开始行为究为事实行为抑或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学说上颇有争论,传统的见解倾向事实行为说(注二十八),而近时通说认为系行政处分(注二十九),认为“公用开始行为乃使公共设施成立,而使私权行使受到一定限制之行政行为」,系属对物的行政处分。此于将私物作为公物而为开始供公用时,尤见其实益(注三十),盖如采事实行为说,于该公物设置有违法时,人民即乏救济之道。

    至自然公物不以有开始公用之意思行为为必要。

    公物的预定与公物的设定固有不同(如公园、学校预定地),但如于工程完工后,亦系提供公用,则既经决定将来提供公用,则亦应适用有关公物之规定(注三十一)。

    二、公物之消灭

    公物之消减原因有:

    (一)废止处分

    由行政机关以废止公用(Entwidmung)之意思为之,可明示或默示为之,亦属行政处分。

    (二)形态丧失

    形态丧失,如建筑物之烧毁,河川之淤塞,于人工或自然公物皆有之,唯不得为私有之物,即使废止公用后,亦不得为私权之标的。


    叁、公物利用之类型

    一、利用之概念

    所谓利用,乃就公物依管理者指导或依法令规定或依一般习惯而为合于其本来目的之直接使用,以增进生活品质之谓,析言之,利用有如下之要素:

    (一)直接使用:指人民直接使用该项公物而获得生活上便利,如道路行车、公园游憩、圳沟取水等。称直接、亦不必足履之、手触之、要以直接可享其功能为准,如行道树之供给新鲜空气并助市容美观是。

    (二)合于公用本来目的之使用:公物不论为天然或人工,其供一般利用恒有其本来目的,如道路以供通行之用,不得用以设置摊贩;湖海供人游憩取给(渔、水),非用以倒置垃圾。若违反其本来目的而为使用,则系公物警察权排除其违法使用之问题,非兹所谓公物利用。唯公物之功能本身有多项,自不限于须合于主要目的,如车站主供上下车之用,但亦无妨供设餐饮是。

    (三)依管理者指导或依习惯或依法令规定而使用:此为公物管理权之问题,如车行道路应遵守交通标志;又如任何人均得于溪中钓鱼,唯限于手钓、竿钓、徒步投网、以一人操作直径一公尺以内之抄网,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方法(渔业法§50),管理者指示及习惯若与法令抵触时,应以法令为优先,如溪水本可供洗涤之用,唯饮用水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地面水之取水地点及其上下游在规定的距离内,不得有任何贻害水质之行为」,故使用足以贻害水质之清洁剂于规定之范围内,当受禁止。

    故称“利用」与使用」,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利用」一词较具享受公物功能的意涵。以下,行文方便,亦不严格其用语。

    二、利用之类型

    公物、依其利用权源,有五种类型(注三十二)

    (一)一般利用(Gemeingebrauch)

    一般利用,又称普通利用或自由使用,指在不妨害他人利用的情形下,任何人均得合于公物设置目的而加以利用,如公园内休憩、地下水道之排放家用废水等,除法令有特别规定外,应依社会一般通念及地方习惯而为利用。只要有可认为系公用开始之意思行为,即可自由使用。

    (二)许可利用(Gebrauchserlaubnis)

    公物本质系公众得自由利用,但为调和利用人间的可能冲突,有时必须加以限制,或经许可始得为公物之利用,其形态有二:

    1.限制利用:为防止公物受不当的利用,主管机关基于公物警察权限制特定人为公物之利用,如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货车载重不得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或超过所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

    2许可利用:许可利用可分基于公物警寒权与基于公物管理权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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