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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1. 【颁布时间】2012-11-22
    2. 【标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9-12-30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http://news.jcrb.com/jxsw/201211/t20121123_993092.html
      注:本法规2019-12-30已经被id675271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百零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第四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

    ,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四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

    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百零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

    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四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不起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民族

    、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受过刑事处分,采取强制措

    施的情况以及羁押处所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所

    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作为不起诉决定根

    据的事实;

      (四)不起诉的法律根据和理由,写明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六)有关告知事项。

      第四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

    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

    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四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

    产的处理,参照本规则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

    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

    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四百一十二条 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

    动应当记录在案。

      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

      第四百一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

    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

    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

    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百一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

    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第四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

    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

    ,应当交由公诉部门办理。公诉部门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负

    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

    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

    定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四百一十七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

    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

    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一十八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四百一十九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

    决定。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由

    公诉部门办理。

      第四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人

    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一条 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

    出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被不起诉人在收到

    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不起诉决定的,

    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认为应当变更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认为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复查决定书中应当写明复查认定的事实,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撤销不起诉决定或者变更不起诉的事实或

    者法律根据的,应当同时将复查决定书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和本院有关部门。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复查决定后,应当将案件交由公诉部门提

    起公诉。

      第四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应当在立案三个月以内作

    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百二十三条 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当递交申诉

    书,写明申诉理由。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没有书写能力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诉,人民检察

    院应当根据其口头提出的申诉制作笔录。

      第四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

    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第四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

    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

    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四百二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

    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一人

    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可以不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四百二十七条 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

    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

    款的规定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四百二十八条 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

    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

      (五)对可能出现证据合法性争议的,拟定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提纲并准备相关材料;

      (六)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

      (七)需要对出庭证人等的保护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或者配合做好工作的,做好相关准

    备。

      第四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

    害人、证人等送交的反映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材料的,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审查逮捕、

    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

    和辩护人,并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准备。对于新的材料或者线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

    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四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

    参加,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四百三十一条 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

    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

    证据等情况。

      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

      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

    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

      第四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

    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第四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后,在法

    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人民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可以至迟在人民法院送达出庭通知

    书时取回有关案卷材料和证据。

      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

    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四百三十四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

    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

    子数据等;

      (五)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针对被告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四百三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

    、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需要分开的,应当分别出示。

      第四百三十六条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

    、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五)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

    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四百三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四百三十八条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

    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

    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

    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四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

    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

    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

    证据进行证明。

      第四百四十条 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

    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不得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也

    可以申请法庭重新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

    意见。

      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公诉人认为必要时,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百四十一条 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

    应当当庭宣读。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作证,

    且可以强制其到庭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证。

      第四百四十二条 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

    发问。公诉人可以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也可以直接发问。

      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

      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

    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

    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

    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

      询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四百四十三条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外貌

    、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或者建议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庭外

    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百四十四条 对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

    据的文书以及经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第四百四十五条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

    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

    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意见。

      第四百四十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

    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

    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

    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

    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证据的情

    形,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

    审理。

      在法庭审理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

    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四百四十七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

    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人民检察院

    派员到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到场。

      第四百四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

    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

    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

    、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

    知其出庭。

      第四百五十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辩护人、

    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

    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以内移交。

    没有上述材料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第四百五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并在休庭后进行勘验、检

    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上述活动有违

    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

    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未经庭审出示、质证

    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作出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

    提出抗诉。

      第四百五十三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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