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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1. 【颁布时间】2012-11-22
    2. 【标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9-12-30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http://news.jcrb.com/jxsw/201211/t20121123_993092.html
      注:本法规2019-12-30已经被id675271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

    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

    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

    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

    疑人。

      第四十七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

    、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

    、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

    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

    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

    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

    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

    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

    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

    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

    。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

    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五十条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

    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

    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经审查,

    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人申

    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到有关犯

    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

    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五十二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

    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

    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

    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

    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应

    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

    理由。

      第五十四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

    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

    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

    或者公诉部门。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

    诉讼代理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

    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

    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六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

    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

    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

    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

    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

    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

    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

    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

    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

    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

    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

    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五十八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

    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

    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

    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告知人民检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

    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

    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

    罪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

    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上

    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

    所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辩护人是律师的,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侦查的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的

    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

    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

    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

    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条 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

    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

    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

    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

    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

    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

    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

    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

    关。

      第六十五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

    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

    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

    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

    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六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

    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

    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

    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

    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

    解释。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

    ,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

    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

    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

    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

    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

    、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

    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六十九条 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

    、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讯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办案人员;

      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

    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

    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

    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

    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七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

    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

    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

    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

    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

    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七十四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

    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

    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

    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

    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

    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

    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

    犯罪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

    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

    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发现存

    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

    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证人、鉴定

    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七十七条 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

    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七十九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

    用械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十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

    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

    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

    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

    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

    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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