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当发表
总结性意见。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
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四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人应当在发表公诉意
见时提出。
第四百五十五条 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
理:
(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
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二)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需要补充侦查进行查证的;
(三)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
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的;
(五)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六)公诉人出示、宣读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补充、变更起诉,
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
(七)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公诉人不掌握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需要调查核
实的;
(八)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
审理。
第四百五十六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
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百五十七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
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
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
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百五十八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
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
、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
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补充起诉。
第四百五十九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撤回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
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
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四百六十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起诉、
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补充侦查、补充起诉
、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
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百六十一条 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
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百六十二条 出庭的书记员应当制作出庭笔录,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参
加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庭判决结果,
由公诉人和书记员签名。
第四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庭向人民法院移交取回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在审
判长宣布休庭后,公诉人应当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
日以内移交。
第四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
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
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二)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
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
库。
(三)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
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并
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四)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
请出售的,参照本规则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四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建
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办案人员认为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
按照提起公诉的审批程序报请决定。
第四百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
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
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人
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百六十七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
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百六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
理。
第四百六十九条 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
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
实没有异议后,可以简化宣读起诉书,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讯问被告人,是否询问证人、
鉴定人,是否需要出示证据。
根据案件情况,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
第四百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第四百七十一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
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三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四百七十二条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
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四百七十三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
意见;
(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制作笔录;
(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四百七十四条 对抗诉和上诉案件,与第二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
下级人民检察院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
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
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四百七十五条 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
围的限制,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
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书,了
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
题,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可以讯问原
审被告人,必要时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需要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
证据的,可以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
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管辖规定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也可以自
行调查核实。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侦查。
对于下列原审被告人,应当进行讯问:
(一)提出上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四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二)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三)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四)必要时补充收集证据;
(五)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四百七十八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前,应当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
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并制作出庭意见。
第四百七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应当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
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围绕抗诉或者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
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第四百八十条 需要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期间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
检察人员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在第二审法庭中需要移送证据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
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
、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
第四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
参照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三节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
人刑事案件。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
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
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
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
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八十八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
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
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
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
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四百八十九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
、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
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百九十条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
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
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
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
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
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
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
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九十二条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刑
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
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
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
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
第四百九十四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
申诉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四百一十五条至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上述复议、复核、申诉的审查由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负责。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
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四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
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九十六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
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
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
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百九十七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
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百九十九条 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
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五百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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