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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1. 【颁布时间】2012-11-22
    2. 【标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9-12-30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http://news.jcrb.com/jxsw/201211/t20121123_993092.html
      注:本法规2019-12-30已经被id675271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侦查部门应当

    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在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三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

    知公安机关执行,同时通知侦查监督部门。

      对按照前款规定被释放或者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

    新移送审查逮捕。

      第三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三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变

    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四节 核准追诉

      第三百五十一条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

    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三百五十二条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

    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

    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得停止

    对案件的侦查。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第三百五十三条 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

    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第三百五十四条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

    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及时进

    行审查并开展必要的调查,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在受理案件后

    十日以内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

    书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派人到案发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经检察长批准或

    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一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

    以延长十五日,并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最初受理案件的

    人民检察院,送达报请核准追诉的侦查机关。

      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做出是否核准追诉

    决定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三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侦查机关未及时撤销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

    予以监督纠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三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审 查

      第三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

    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制作阅卷笔录。

      第三百六十一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

    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百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

    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

    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

    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

    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

    机关。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

    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

    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第三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

    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

    是否明确;

      (三)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

    是否恰当;

      (四)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

    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

    、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五)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六)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七)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八)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十)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十一)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二)涉案款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

    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三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三百六十五条 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

    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

    案。

      第三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侦查机关

    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

    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鉴定的,可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鉴定资格

    的人参加。

      第三百六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

    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

    申请方承担。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也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

    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

    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

    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

    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

    、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

    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的人员和见证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

    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三百七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时,应当分别告知

    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

    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百七十四条 对于随案移送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或者人民检察院调取的

    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

    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三百七十五条 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

    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三百七十六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者

    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

    察委员会决定。

      办案人员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审查报告或者量刑建议书中提

    出量刑的意见,一并报请决定。

      检察长承办的审查起诉案件,除本规则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

    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院作出生效判

    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第三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

    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

    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

    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

    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

    查取证。

      第三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

    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

    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三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

    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

    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侦查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百八十二条 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

    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

    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

    侦查完毕。

      第三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

    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

    提起公诉。

      第三百八十五条 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

    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

    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

    得超过二次。

      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审查起诉期限。

      第三百八十七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

    时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

    照片附卷。

      第三百八十八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三百八十九条 公诉部门办理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
    第二节 起 诉

      第三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

    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

    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三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

    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

    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

    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第三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应当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身份证号

    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

    时间,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

    、所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如果还有应当

    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的内

    容叙写。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

    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

    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及认定的罪名、处

    罚条款、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诉书,

    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

    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记明足以确定被告人

    面貌、体格、指纹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项。

      起诉书应当附有被告人现在处所,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

    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涉案款物情况,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以及其他需要

    附注的情况。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应当列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联系方式,并注明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

      第三百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

    料和证据。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

    押处所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

    或者为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姓名、住

    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可以在起诉书中使用化名替代证人、鉴定人、被害

    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等情况,并标明密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

    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移送材料,人民检察

    院认为有必要移送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补送。

      第三百九十七条 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检

    察院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九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

    取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三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除

    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

    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

      第四百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

    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人民检察院

    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

    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第三节 不 起 诉

      第四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

    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

    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第四百零二条 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

    四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

    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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