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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1. 【颁布时间】2012-11-22
    2. 【标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9-12-30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http://news.jcrb.com/jxsw/201211/t20121123_993092.html
      注:本法规2019-12-30已经被id675271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审查。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

    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

    案件。

      第五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

    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

    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

    督部门办理。

      第五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

    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

    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五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

    复制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

    、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

      第五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

    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

    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

    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

    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其

    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

    政执法机关。

      第五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

    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

    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

    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

    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

    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

    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

    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百六十一条 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

    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

    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五百六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

    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

    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

    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

    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

      第五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

    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

    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二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五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五百六十五条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

    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冻结不解除的;

      (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

    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

    的;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

    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

    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

    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违法意见,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

      第五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

    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

    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五百六十八条 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

    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

    通知纠正。

      第五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

    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

    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五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

    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第五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

    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

    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

    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

    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

    明情况。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第五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

    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

    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五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

    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

    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七十四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办理案件的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作

    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办理案件的机

    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对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未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

    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

    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

      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

    定情形之外的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第五百七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以及对其他司

    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

    理。

      控告检察部门对本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办理;对下级人民检

    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

    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办理。审查办理的部门应当在收到

    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

    一款第三至五项的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侦查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

    ,并在收到理由说明以后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认为本院办理案件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属实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予以纠正。认为有

    关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正确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通

    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认为本院办理案件中不存在控告反映的

    违法行为,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正确的,应当报请检察

    长批准后,书面提出答复意见及其理由,答复控告人、申诉人。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通

    知后五日以内答复。
      第三节 审判活动监督

      第五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五百七十七条 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

      (八)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

    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

      (九)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

      (十)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一)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

    或者变更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冻结不解除的;

      (十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

    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五百七十八条 审判活动监督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对于人民法院

    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控告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

    法。

      第五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对审判委员

    会讨论的案件等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五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

    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

    察长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第五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

    则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

    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五百八十三条 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当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

    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是否正确。

      第五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第五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

    审查,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

    对于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以内提出。

      第五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

    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八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在收

    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

    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经审查认

    为应当抗诉的,适用本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至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人民检

    察院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百八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

    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

    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

    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

    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案件,

    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重新审判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参照本规则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九十二条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

    认为确有错误提请抗诉的,一般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三个月以内提出,至迟不得超

    过六个月。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

    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

    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

    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

    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

    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

    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

    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审查后,

    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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