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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1. 【颁布时间】2012-11-22
    2. 【标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9-12-30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http://news.jcrb.com/jxsw/201211/t20121123_993092.html
      注:本法规2019-12-30已经被id675271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三)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指定管辖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向上级人民检

    察院备案的案件线索,应当在初查终结后十日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初查结论。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

    院纠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实名举报,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

    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连同举报材料和调查材料,自作

    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移送本院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答复举报人。必要时可以由

    举报中心与侦查部门共同答复。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其他机关或者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

    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自作出

    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单位。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属于错告的,如果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初查结论,澄清事实。

      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初查终结后,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立案进入侦查程序的,对于作

    为诉讼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应当归入侦查内卷。

      第一百八十二条 刑事诉讼法以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初查。

      第二节 立 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以内

    ,将立案备案登记表、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

    起三十日以内,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的审查意见。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

    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

    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

    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

    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

    以内申请复议。

      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根据事实和法

    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

    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党纪、政纪

    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一百

    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通报。
    第九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

    、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

    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和

    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

    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依法提请批准逮捕

    、移送起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对侦查过程中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

    第二章规定的各项侦查措施。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

    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

    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

    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

    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

    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本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传唤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

    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其家属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

    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

    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

    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填写

    提讯、提解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长批

    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

    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职

    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

    协委员等;

      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告知其如实供

    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

    贯陈述。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

    的权利。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

    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明笔录。

      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

    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讯问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为

    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翻

    译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业应当记录在案。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

    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

    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

    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

    ),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

    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百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检察人

    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述的末页签名、捺指

    印,并注明书写日期。检察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

    并签名。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

    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

    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应当按照最高

    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

    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

    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第二百零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零五条 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

    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

    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第二百零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

    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

    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二百零七条 本规则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二百零八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二百零九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

    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

    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百一十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勘查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

    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第二百一十一条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

    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

    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

    师进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贬低其名誉或人格的

    方法。

      在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个人隐私,检察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百一十五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

    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二百一十八条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

    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必要时可以对侦查实验录音、录像。

      第五节 搜 查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

    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二百二十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检察长批准,检察人员可以对犯罪嫌

    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

    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

    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的

    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执行搜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不另用搜查证也

    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紧急情况。

      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百二十五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

    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阻碍搜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

    向。

      第二百二十八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

    查现场的物品,不得擅自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地点应当拍照,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二百二十九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

    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

    应当记明笔录。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到本辖区以外进行搜查,检察人员应当携带搜查证、工作

    证以及载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

    察院应当协助搜查。
    第六节 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第二百三十一条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

    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

    录像、复印和复制。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

    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的,办案人员应当携带工作证、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和有关法律文

    书,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必要时,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发函调取证据。调取证据的函件应当注明取

    证对象的具体内容和确切地址。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一个月内将调查结

    果送达请求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

    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对原物拍

    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

    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

    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

    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三十四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

    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财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及时

    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还。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的,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应当逐件登记,并随案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

    检察人员执行。

      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及有关规定,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说明材料,商请被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所在

    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与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

    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

    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查封、扣押物品

    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

    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持有人,一份交被查封、扣押

    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保管人,一份附卷,一份保存。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

    ,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查封、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

    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

    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

    或者持有人在场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扣押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

    金,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

    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

    章。

      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

    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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