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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1. 【颁布时间】2012-11-22
    2. 【标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9-12-30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http://news.jcrb.com/jxsw/201211/t20121123_993092.html
      注:本法规2019-12-30已经被id675271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

    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五百零一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则第五百

    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五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

    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

    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第五百零三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五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

    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五百零五条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

    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

    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五百零六条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

    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五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

    予以封存。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五百零四条至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

      第五百零八条 本节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

    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本节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所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

    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

    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五百一十条 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

    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四)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内曾故意犯罪,

    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第五百一十一条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一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一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

    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

    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

    协商。

      第五百一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

    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

    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

    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

    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五百一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

    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

    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

    。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第五百一十七条 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

    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

    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第五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

    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

    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

    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第五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

    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

    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

    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

    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

    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

    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 没收程序

      第五百二十三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前两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

    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以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调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由公诉

    部门办理。

      第五百二十五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由与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对应的

    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

    法所得申请书。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

    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

    、扣押、冻结的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

    求等情况;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

    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查明: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三)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六)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七)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

    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八)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九)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情况。

      第五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

    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

    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的,可

    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五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调查活动中有违法

    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三十二条 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

    处理。

      第五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犯罪嫌

    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启动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

      侦查部门进行调查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

    者死亡的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况,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

    他涉案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侦查部门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

    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

    察院侦查部门移送本院公诉部门。

      公诉部门对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具

    体程序按照本规则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三十四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

    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

    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

    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违反

    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第一审裁定确有错误的,

    应当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百三十七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

    获,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

    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五百三十九条 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

    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五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

    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五百四十一条 强制医疗的申请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

    提出;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

    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应当制作强制医疗申

    请书。强制医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身

    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情况及处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来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

    包括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及相关证据情况;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包括有关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七)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查明: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

    单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

      (四)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

    刑事责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六)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

    件是否随案移送;

      (七)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八)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

      第五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

    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

    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

    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

    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五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

    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

    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五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前款规定的工作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五百四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

    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五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

    庭。

      第五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

    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

    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五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作出被

    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刑事立案监督

      第五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五百五十三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

    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

    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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