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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1. 【颁布时间】2012-11-22
    2. 【标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9-12-30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http://news.jcrb.com/jxsw/201211/t20121123_993092.html
      注:本法规2019-12-30已经被id675271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六百八十九条 我国边境地区人民检察院与相邻国家的司法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合作

    ,在不违背有关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惯例或者遵照有关规定进行,但应

    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六百九十条 我国边境地区人民检察院与相邻国家的司法机关相互进行司法合作,

    可以视情况就双方之间办案过程中的具体事务作出安排,开展友好往来活动。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六百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联系途径或外交途径,接

    收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

      第六百九十二条 外国有关机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

    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六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缔约的外国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

    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规定并且所附材料齐全的,交由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或者指定有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或者交由其他有

    关最高主管机关指定有关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通过接收请

    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不予执行;对所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请求方予以补充。

      第六百九十四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司

    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指定有关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百九十五条 负责执行司法协助请求的人民检察院收到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

    料后,应即安排执行,并按条约规定的格式和语言文字将执行结果及有关材料报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该项请求的,应当立即通

    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请求方补充提供材料。

      第六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行结果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请求要求和有

    关规定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协助的缔约外国一方。

      第六百九十七条 缔约的外国一方通过其他中方中央机关请求检察机关提供司法协助

    的,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转递最高人民检察院,按本节规定办理。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六百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向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

    当按有关条约的规定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调查提纲及所附文件和相应的译文,经省级人

    民检察院审核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请求书及其附件应当提供具体、准确的线索、证据和其他材料。我国与被请求国有

    条约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按条约规定的语言译制文本;我国与被请求国没有签订条约的,

    按被请求国官方语言或者可以接受的语言译制文本。

      第六百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缔约的外国一方提供

    司法协助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有关规定、所附材料齐全的,

    应当连同上述材料一并转递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交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办理。对

    不符合条约规定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修正。

      第七百条 需要派员赴国外调查取证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在国外证人

    、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居住地点或者地址、通讯方式等基本情况,制作调查提纲,层报省级人

    民检察院审核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协助或者外交途径向被请求国发出请求书,

    在被请求国同意后按照有关程序办理赴国外取证事宜。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第七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

    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一般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一般应当在三十

    日以内完成。

      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便转告请求方。

      第七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根据有关条约规定需要向请求方收取

    费用的,应当将费用和账单连同执行司法协助的结果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转递请求方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上述费用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

      第七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根据条约规定应当支付费用的,最

    高人民检察院收到被请求方开具的收费账单后,应当立即转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支付。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七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监狱移送的刑事

    案件以及对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监狱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则

    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零五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

    规定。

      第七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具体程

    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百零七条 本规则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七百零八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发

    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

    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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