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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1. 【颁布时间】2012-11-22
    2. 【标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9-12-30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http://news.jcrb.com/jxsw/201211/t20121123_993092.html
      注:本法规2019-12-30已经被id675271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法定

    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

    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

    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节 拘 留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

    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

    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

    许可。

      人民检察院拘留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

    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

    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

    疑人,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

    规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

    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担任两级

    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

    告或者报请许可。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

    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

    即通知其家属。

      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被拘留人无家属的;

      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

      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

    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逮捕手续;决定不予

    逮捕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

    延长一日至三日。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

    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

    接受,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

    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

    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

    施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完毕。

      侦查部门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认为未满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诉人。

      侦查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同时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节 逮 捕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

    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

    、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

    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

    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

    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

    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

    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

    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

    的事实。

      第一百四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

    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

    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

    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

    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

    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

    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

    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

    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

    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同时,向侦查机关

    提出监视居住的建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

    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报请许可手续的办理由

    侦查机关负责。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

    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

    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

    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本条

    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

    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

    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

    察院报请许可。
    第六节 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

      第一百四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采

    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审查

    后报请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解除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执行;认为未满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及时

    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

      第一百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人民

    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在作出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不同意变更强制措

    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院

    监所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当说明

    理由,有证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附上相关材料。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

    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

    法院后,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

    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适

    用本章及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侦查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延长

    侦查羁押期限、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提出或者提请抗诉、报请指定管辖

    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其他案件,需要由案件

    管理部门受理的,可以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审

    查下列内容:

      (一)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接收的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

    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记表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

      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对于案

    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

    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的犯罪

    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依法进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侦查机关送达的执行情况回执和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等

    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即时登记,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

    门。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

    按照本规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统一受理报案、控告、举报

    、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并根据具体情况和管辖规定,在七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按照相关规定移送本院有关部门或者其他人民检察院办

    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

    举报人、自首人。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

    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三)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收集相关材料,查明情况后

    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控告、申诉、举报案件,交办

    举报线索前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交办函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应当转送本院有关侦查部

    门。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和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应

    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督办。

      第一百五十八条 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对于以走访形式的报案、控告、举报和

    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

    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对报案人

    、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

    清单,并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接受控告、举报的检察人员,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如实控告、

    举报和捏造、歪曲事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案件,并向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

    心书面回复办理结果。回复办理结果应当包括控告、申诉或举报事项、办理过程、认定

    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以及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情况等。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举报线索。本院其他部门或者人

    员对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举报中心。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

    发现的案件线索,由侦查部门自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

    ,应当为其保密。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

    、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

    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一百六十四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备案应当在受理

    后七日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

      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

    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 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

    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

    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举报中心应当对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认为不立案

    决定错误的,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应当在收到侦查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回复文书之日起一

    个月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侦查部门对决定不予立案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退回举报中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应当进行初

    核。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充分的,

    报检察长决定。

    第八章 初查和立案

      第一节 初 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

    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初查由侦查部门负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人民

    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商请侦查部门协助初查;必要时也可以

    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侦查部门初查,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第一百七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分工,按照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分级管

    辖的规定确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初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初

    查,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初查,也可以将本院

    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

    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案件线索,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初查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初查工作方

    案,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公开进行初查或

    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

    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

    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根据初查工作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有关部门配合调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案件进行初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有

    关事项,委托协助调查应当提供初查审批表,并列明协助调查事项及有关要求。接受委托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协助调查请求提供协助;对协助调查事项有争议的,应当提请双方共同

    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请批准立案侦查,报检察长决定。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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