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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1. 【颁布时间】2012-11-22
    2. 【标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2019-12-30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6. 【法规来源】http://news.jcrb.com/jxsw/201211/t20121123_993092.html
      注:本法规2019-12-30已经被id675271法规废止


    7. 【法规全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于应当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

    其他相关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必要时可以扣押

    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开具查封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

    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

    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人民检察院查封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

    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应当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

    同时,尽量不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必要时,可以将被查封的财物交

    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并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查封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

    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

    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

    、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

    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

    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妥为保管,

    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九条 查封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

    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单

    位有关负责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有关人员拒绝按照前款有关规定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关文书上

    注明。

      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

    扣押、冻结。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应当在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

    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百四十条 对于查封、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妥善

    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

    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

    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第二百四十二条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

    产,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制作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

    门执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冻结的

    ,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在解除冻

    结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四十四条 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

    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

    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

    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

    现,所得价款由检察机关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

    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

    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第二百四十六条 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

    额等财产的办法适用本规则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节 鉴 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可以进行

    鉴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

    意。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不能担任鉴定人



      第二百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

    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

    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百五十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同时附上鉴定机构

    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多个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

    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五十一条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

    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

    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

    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检察

    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由

    人民检察院承担。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

    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二百五十六条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

    满之日起,应当依法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节 辨 认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

    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

    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五十八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

    二人。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

    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五十九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

    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二百六十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

    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六十一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对

    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第十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

    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本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

    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条规定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

    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

    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

      第二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

    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

    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

    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

    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

    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

    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

    不得超过三个月。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决定文

    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

      第二百六十六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

    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

    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不暴

    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由审判

    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二百六十七条 检察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

    毁情况制作记录。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

    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一节 通 缉

      第二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通缉。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

    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对象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

    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等涉案人员逃往境外,需要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

    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商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第二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通缉的执行情况。

      第二百七十三条 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潜逃出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层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者通过其他法律

    规定的途径进行追捕。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基层人民检

    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案情复杂、期限

    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二百七十五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

    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

    的期限届满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



      第二百七十六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延

    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

    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再延长二个

    月。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直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二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

    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侦查羁押

    期限的具体理由。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认为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按照本

    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及有关材料。

      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由侦查监督部门

    办理。

      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

    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将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和

    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

    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并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侦查监督部门送达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

      第二百八十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

    日起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

    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侦查部门提出重新计算

    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

    意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备案,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决

    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第二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

    侦查终结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八十五条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等。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

    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

    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八十七条 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

    不起诉意见书,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单以及对查封、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国家或

    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第二百八十八条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检察人员可以听取

    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

    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

    及其辩护律师。

      第二百八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下

    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将有关决定、侦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证

    据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决定交侦查部门制作

    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应当对案件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

    查,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协助。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

    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二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侦查部门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三)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

    的立案。

      第二百九十一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将撤销案件

    意见书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

    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

    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

    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经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报请检察长

    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听取其意见并记明笔录。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应当于

    收到案件后七日以内批复;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后十日以内批复下级人民检察

    院。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行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

    案件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

    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九十四条 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制作决

    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二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犯

    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作出处理,并制作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

    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并在撤销案件决定

    书中写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

    长三十日。

      第二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应当区分不同情

    形,作出相应处理: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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