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彦敏 ]——(2001-5-31) / 已阅76687次
[注11]我国法院对法官实行的是国家行政干部职务系列等级制,
从低至高、自下而上即科员、副科、正科、副处、正处、副局、正局
等。而由一般的法官迁升为业务庭正副庭长或法院的正副院长,也即
意味着该法官行政级别以及有关待遇的相应升高。
[注12]参见蒋惠岭:《我国实现独立审判的条件与出路》,载
《人民司法》1998年第3期。
[注13]转引自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
《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第126页注释(1)。
[注14]参见谭世贵:《论司法独立》,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
期。
[注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条。
[注16]参见(美)JeffreyW.rove:《美国的法官与法
院制度》,丁相顺译,载《法学家》1997年第5期。
[注17]98年4月下旬,美国纽约南部司法地区联邦法院法官Ro
hbertW.Sweet先生到中山大学法律学系演讲。他在成为
法官之前曾任纽约市副市长和曾当执业律师二十年之久。当有听众问
及“既然法官的收入可能不及一名成功的律师,为什么你们不当律师
而当法官”时,他的回答是“金钱并非一切。法官这一职业不仅具有
稳定可靠的制度性保障,而且它同时是一个人事业成功的标志,它甚
至可以说是一种荣誉,而这显然不能单凭金钱来加以衡量。
[注18]参见齐红:《中国法院在当今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与走势——
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研讨会纪要》中陈瑞华副教授的发言,载
《法学》1997年第12期。
[注19]参见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
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注20]我有幸被邀参加会议。会上国家法官学院的张敏心教授在
大会发言时提出这一观点。
[注21]参见前引中朱苏力教授的发言,载《法学》1997年第12期。
[注22]参见前引,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注23]参见蒋惠岭:《司法权力地方化之利弊与改革》,载《人
民司法》1998年第2期。
注:原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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