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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独立审判探源及其现实分析——寻求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

    [ 蔡彦敏 ]——(2001-5-31) / 已阅72656次

      最近的一份“司法制度改革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法官们对独立
    审判原则在中国的实现程度评价不高。在对288名法官的问卷中,当
    问及“你认为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实现程度如
    何”时,结果是:选择“完全实现”的0人;选择“基本实现”的164人,
    占56.9%;选择“基本没有实现”的98人,选择“没有实现”的26人,
    这两项占43.1%。从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宣布“人民法院独立进行
    审判,只服从法律”到现在已经四十多年,法官中还没有一人认为独
    立审判已经完全实现,认为基本实现的也只过半数,还有近一半的法
    官认为这一原则基本没有实现或没有实现,可见对独立审判实现程度
    的评价之低。[注12]

      面对这一切,我们不由扪心自问:这符合对独立审判原则的应有
    追求吗?独立审判究竟应涵盖怎样的内容?我们究竟又该怎样做才能实
    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

      从对独立审判探源中我们可以看到,以独立审判为核心内容的司
    法权独立的确定,从根本上讲,旨在以权力限制权力、防止权力的滥
    用和腐败。而要以权力限制、制约权力,就必须给予各种权力以相互
    制衡的力量和手段。对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来讲,必须赋予其制衡其
    他权力的力量和手段使其只遵循自己特有的司法规则依法行使审判权,
    而不受其他政治机构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任何人的观念及行为的左右
    或控制。在我国,实行独立审判势在必然,以宪法为主导的数部重要
    法律均规定(包括96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亦增加规定)了人民法院依
    法独立审判的内容。但现行的财政体制、人事制度都无助于甚至阻滞
    着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因此,要使独立审判不仅仅停留在立法层面,
    不仅仅作为一种目标追求和理念倡导而是成为一种生动的现实,从而
    真正实现权力的制衡和防止权力的腐败,就不能不改革我国现行的财
    政体制和人事制度,使法院在财政、人事两项重要权能上独立于各级
    地方政府,从而增强法院对各种外来力量特别是行政权力的抗干扰能
    力。只有这样,才能给予人民法院行使权力——审判权时的宽松的外
    部空间。

      从法院内部来讲,独立审判又应如何具体落实呢?法院内部长期
    以来机构的多层次设置和体现鲜明行政特质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及审
    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双轨制管理方式所引致的种种弊端,严重地
    危害着审判独立原则功能的实现。仔细思量之后,恐怕我们必须承认,
    法官独立审判乃是审判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定之独立审判原
    则的应有和已有之义。

      倒不是说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是通过法官独立审判而实现的,我
    们国家也就只能如法仿效。但同样也不能因为人家在该问题上是那样
    设计和实现的,为避免西化、趋同、仿效之嫌,我们就必须另辟他径。

      尽管由于传统和制度设计上的不同,各国法院的设置模式、管理
    方式、职权特征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但无论怎样,任何一个国
    家的法院都承担着解决讼争的职能,而且都是由法官个体以一定的审
    判组织形式——独任制或合议制——并通过对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审判
    来履行这种职能的。这种小异而大同的设置反映和体现着诉讼的客观
    规律。从我国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有关审判组织的规定中,也可
    以很清楚地看到独立审判原则与审判组织即法官所具有的内在逻辑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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