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文炳 ]——(2005-10-28) / 已阅57990次
未必比个体更加高明。在其他一些场合下,审判委员会不仅不能成为有效抵御外
界对法院审判不当干预的集体,反而可能成为外界干预法院公正审判的畅通无阻
的途径。尤其是在我国实行的政治制度之下,当拥有更高政治权威的机构对法院
的正常审判提出与法律不符的要求,甚至因为法律以外的原因直接向法院施加压
力时,法院院长往往会通过审判委员会会议使法外干预的结果“合法化”和“正
当化”。这里有法院的苦衷,可以说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但是审判委员会可
以有效抵御外界干预的说法却被证明是不能完全成立了。事实上,在法院审判不
具有独立自主性的大背景下,审判委员会既可以成为维护法院自治性的积极力量
,也能够成为强化法院附庸地位的集体。因为法院要生存,要发展,而在其生存
和发展过于受制于人时,对公正审判的追求就不得不让位于功利性的考虑。这里
起关键作用的不是什么集体比个人高明多少的问题,而是法院与干预者在政治结
构中的力量对比关系,以及法院维持其生存的方式,如人事、财政预算和基本设
施建设等方面的保障等,因此,漳平法院认为,审判委员会在目前中国司法制度
中的存在具有必然性,具有其发挥作用的背景因素和理由,或者干脆说具有一定
的“合理性”,因为中国确实有中国的国情。
(2)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
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
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这
是审判委员会存在的宪法和法律根据。1996年3月17日修正后的《刑事诉
讼法》通过时,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开始。该法第149条中规定“对于疑难、复
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
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从上述来看,审委会存在
是完全基于法律而存在,因此,在讨论审委会的存废,从理论研究的角度讲是可
取的,而从实践的角度讲没有多大意义。
(3)审委会存在的理论依据。
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评价也应至少从三个角度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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