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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

    [ 陈召利 ]——(2017-1-12) / 已阅25873次

    (三)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
    (四)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修改建议30】依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条没有必要重复规定,建议本条修改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超越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禁止经营的规定外,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八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六十二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民事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条 数人为同一委托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的双方同意、追认的除外。
    【修改建议31】追认是同意的一种表现方式,将二者并列欠妥,建议将“同意、追认”一律修改为“同意”。

    第一百七十三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修改建议32】追认是同意的一种表现方式,将二者并列欠妥,建议将“同意、追认”一律修改为“同意”。

    第一百七十四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代理行为无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代理行为有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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